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7
號、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竊盜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繼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人自稱
「鍾仕煥」,下稱「鍾仕煥」等二人)謀議一同行竊牟利,
其等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
推由陳繼先出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其兄陳繼祖之名
義,向不知情之蔡文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交由「鍾仕煥」
作為犯罪工具。「鍾仕煥」等二人再於
同年2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民雄
鄉北斗村覆鼎金社區前往民雄工業區,欲至李宛臻所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街○○號富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
公司)下手行竊。
嗣於
翌日(11)日凌晨0時6分許,「鍾仕煥
」等二人先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安全,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撬開富翔公司自動
玻璃門後,侵入辦公室內,復持該不明工具破壞保險箱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珠寶一批等財物後,
旋
駕車逃逸。「鍾仕煥」得手後,於同年月13日將竊得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珠寶交予陳繼先負責變賣銷贓,陳繼先為藏放
上開
贓物以便伺機出售,復將上開珠寶交予其兄陳繼祖保管
(陳繼祖所涉
寄藏贓物
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並於
同年月17日將上開作案車輛賣回予蔡文進。嗣李宛臻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5年2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繼祖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住處、陳繼先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3樓之5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第146至147頁),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
由「鍾仕煥」使用,事後自「鍾仕煥」處取得其等竊得之珠
寶試行變賣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到現場竊盜,且我不知道「鍾仕煥」借車要做什麼用途,
我與「鍾仕煥」等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以其兄陳繼祖之名義向蔡文進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鍾仕煥」使用,
於同年2月10日22時44分許,「鍾仕煥」等二人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之覆鼎金社區,於翌
日(11日)凌晨0時6分許,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持不詳工
具撬開自動玻璃門後進入辦公室,再持不詳工具破壞保險
箱,竊得現金300萬元及珠寶一批等財物後,駕車逃離現
場,事後「鍾仕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被告,並將竊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珠寶交由被告變賣,被告復將上開
珠寶轉交其兄陳繼祖保管,被告並於同年2月17日協同陳
繼祖將上開車輛賣還蔡文進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
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李宛臻指述、證人即車行老闆蔡文進、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繼祖、證人即陳繼祖之同居女友胡靖綾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至65頁,105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刑
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富翔公司遭竊盜案件偵
查報告
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卷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6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3
至91頁、第103頁,他字卷第101至146頁,偵卷第166至
246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
係被告與「鍾仕煥」等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且
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66年台上字第2527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觀諸被告於本院
羈押庭時供稱:「鍾仕煥」來找我,
叫我幫他用我的名字買一部車子給他使用,買車子的錢是
「鍾仕煥」出的,他說如果我幫他弄到車,他一定有錢,
會分一些給我,農曆過年前,我就用我哥哥的名義買了一
部車,且在買車後4、5天我就將車子交給「鍾仕煥」。我
知道「鍾仕煥」是要利用這部車子去作案。在本案之前,
「鍾仕煥」就有跟我借車去偷東西,臺中地檢署就以我不
在竊盜現場為由,給我
不起訴處分,所以我知道「鍾仕煥
」要我去買車就是要偷東西用的。農曆年初六的時候,「
鍾仕煥」有拿一些珠寶交給我,說要讓我處理看看,我沒
有幫他處理,也不敢放家裡,就把上開珠寶交給我哥哥。
「鍾仕煥」把珠寶給我的時候,我心裡的想法是說他要去
偷東西,我有幫他買車子,所以他是要分給我的,他沒有
說珠寶賣到的錢要給他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2頁、第44
至45頁);
復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車的錢是
「鍾仕煥」出的,後來把車借給「鍾仕煥」,我知道「鍾
仕煥」借車是要去竊盜,他有很多竊盜案件
通緝,還車的
時候,他給我珠寶叫我去處理,意思是看我有無辦法去變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
視器畫面中其中一名歹徒身形很像「鍾仕煥」,「鍾仕煥
」行竊回來後就把珠寶交給我,叫我去問看看有無辦法賣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稽諸上情,顯見被告雖未
直接到場下手行竊,然其既與到場實行犯罪之「鍾仕煥」
事前謀議,並負責購買車輛提供「鍾仕煥」為本案竊盜犯
罪使用,事後並處理作案車輛及分取贓物,其就「鍾仕煥
」等二人竊盜犯行介入程度甚深,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
雖未實際竊取財物,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參以,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亦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鍾仕煥」使用,「鍾仕煥」並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臺中市「金池金屬壓鑄有限公司」下手行竊,因
破壞警報器之際觸發警報器,旋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被
告
嗣後於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警卷第106頁)。被告既
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車輛予「鍾仕煥」使用,因「鍾仕
煥」駕駛該車輛為竊盜犯行而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嗣因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於本案105年1月19日購買前
揭自用小客車並交予「鍾仕煥」使用,顯係知悉「鍾仕煥
」係做為竊盜犯罪之代步工具,至為明確。被告事後改稱
:不知道「鍾仕煥」使用上開車輛之用途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衡以竊盜犯冒險竊得之財物,不可能於行竊之後立即、
隨意交付不相干之人,交付對象應係竊盜犯熟悉、信任之
人,或欲銷贓對象,如竊盜犯親屬、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
。而本案「鍾仕煥」既敢將不法偷竊而來價值高達50萬元
之珠寶交給被告,則被告與「鍾仕煥」之間顯有相當信任
及熟識關係。況倘被告與「鍾仕煥」等二人無共同竊盜犯
意之聯絡,僅係單純提供車輛幫助竊盜使用,則「鍾仕煥
」等二人甘冒法律重刑制裁風險鋌而走險行竊,被告又稱
並無銷贓管道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豈有無端
交付珠寶予被告,使被告坐享其等竊盜犯行成果之理?且
若非被告與「鍾仕煥」事前謀議共同行竊,衡情被告於「
鍾仕煥」下手行竊後,理應避之唯恐不及,以免與前案相
同遭牽涉其中,豈會於案發後,仍願意自「鍾仕煥」處取
得上開價值不斐之珠寶銷贓變賣?是可認「鍾仕煥」等二
人與被告確有上開共犯之情形甚明。
(五)再由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購入前開車輛,「鍾仕煥」等二
人於105年2月10日至11日間駕車至富翔公司行竊,被告於
「鍾仕煥」作案後,旋於105年2月17日又將上開車輛脫手
賣還蔡文進等歷程綜合觀之,更
可徵被告是受「鍾仕煥」
之邀,並知悉「鍾仕煥」為避免為警
查緝方而由其負責以
其兄陳繼祖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提供作為犯罪及運送贓
物之工具,往返行竊地點,
迨事成後,再由被告負責將作
案車輛脫售乙情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購買上
開車輛是要載送其母親、哥哥往返醫院復健,是因為發現
該車輛原來是計程車,但購買時車行老闆蔡文進隱瞞沒有
說,深覺遭詐騙才會在不到一個月內的時間將車輛賣還給
蔡文進云云。惟被告購車之動機若係要載送家人至醫院復
健使用,則將該車輛賣出後,亦應再另外購買其他自用小
客車方可達到目的,而被告坦承:事後沒有再買車,我母
親後來就搭計程車去醫院,我哥哥自己騎機車去復健(見
本院卷第58頁),是其所辯,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
,被告
自承:案發當時從事中古車行生意(見警卷第40頁
,本院卷第153頁),並陳稱:當日買車有找修車場師傅
一起去看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本身既從事中古車
買賣相關工作,何以還向蔡文進購買二手車?且其深具二
手車買賣之專門經驗,當日更特地找修車師傅一同前往看
車,何以又未發現該車輛為計程車?被告所辯,顯然違背
事理,無足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買車後,發現
該車是0手的計程車,深覺受騙,才將該車再賣給原車行
(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羈押庭時改稱:因為「鍾仕煥
」作案後,告訴我那部車是0手計程車,他開了覺得車子
不好開,他開了很怕,要我幫他賣掉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到認識的保養廠換機油
時,保養廠師傅說我這輛車以前是計程車,大約市價2萬
元而已,才又將該車賣回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前後所述不一,更徵被告所辯因為發覺該車原
是計程車才迅速脫手轉賣云云,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是向「鍾仕煥」借錢買車
,「鍾仕煥」再以每天600至800元的代價向我租用上開自
用小客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該購車價款係由「鍾仕煥」
所支出,且出資購車後並無規定需登記於自己名下,亦即
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並無硬性規定具同一性,則
「鍾仕煥」大可請被告購車後,再交由自己使用即可,豈
有可能大費周章先借錢予被告購車,迨被告取得車輛後再
將車輛交給自己使用,自己另支付租金向被告租用車輛?
更何況被告倘為收取租金方提供車輛予「鍾仕煥」使用,
則其對於「鍾仕煥」有無付款當甚為看重,佐以被告亦自
陳「鍾仕煥」借車當日尚未給付任何金錢(見偵卷第119
頁),則被告自應於事後催促被告支付款項,始符合雙方
議定租車之情狀,然被告卻從未向「鍾仕煥」索取租車費
用(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0頁),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理背離,顯屬無稽,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竊嫌是
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撬開玻璃自動門後進入辦公室內行
竊,佐以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108頁
),可認上開玻璃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獨立出入口,
而
非安全設備。另查本件共犯「鍾仕煥」等二人為本案犯行
時,持不詳工具撬開玻璃門及破壞鐵製保險箱後行竊,倘
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足見該工具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無訛。再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
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
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
可資參照)。本件遭竊處所雖為富翔公司之營業處所,
然證人即富翔公司外籍勞工法蒂瑪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房
間位在辦公室的正上方,我平常都是一個人住,當天晚上
10時許回到公司房間,約1到1個半小時後就寢等語(見他
字卷第16至17頁),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處所自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
補充此部分涉犯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得一併審究,且此部分係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本
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與「鍾仕煥」等二名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
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
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
人已達3人,自不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附此
敘明。
(三)審酌被告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與「鍾仕煥」等人
以竊盜侵奪他人財產,其行為對
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
;⑵被告
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損害;⑶所竊財物價值、行竊動機、手段;⑷被告
於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⑸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
離婚、育有一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15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
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
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
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
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
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自承
扣案
之珠寶係「鍾仕煥」所交付要其試行變賣銷贓,其心理認
為此為其提供作案交通工具之報酬
等情,已如前述,其事
後雖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羈押庭時就涉案情節尚能詳加闡述,事後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就案情之陳述已多有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之情
形,且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僅係為博取交保之機會,始為
上開陳述,其僅需空言坦承確有負責提供車輛、事後保管
贓物即可,實無需特別表示該批扣案之珠寶除由其負責銷
贓,亦可算是其所朋分之報酬,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陳
述應較可採信,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前揭珠寶無訛。
另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珠寶外
,尚有分得現金300萬元,對此部分未受利得之被告,自
不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珠寶(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1、3之物係在同案被告陳繼祖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住處扣得。
編號4之物係在被告陳繼先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
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
│1 │鑲藍寶石及鑽石戒指1只、鑲黃石及鑽 │
│ │石戒指1只、蓮花玉墜1只、圓形玉墜項│
│ │鍊1條、四季豆及橢圓形玉墜項鍊1條(│
│ │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 │
├────┼─────────────────┤
│2 │現金新臺幣300萬元 │
│ │ │
├────┼─────────────────┤
│3 │新臺幣仟元鈔8張、百元鈔10張、美金1│
│ │元紙鈔2張、港幣20元紙鈔2張、新臺幣│
│ │舊版百元鈔3張、50元塑膠鈔2張 │
├────┼─────────────────┤
│4 │無線電2支、球鞋2雙、新臺幣千元鈔12│
│ │張、5百元鈔1張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