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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吳冠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39號、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華雄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緣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 0年4月27日辦理「公三南側10米計畫道路工程、南京路126 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及新民路186巷8米計畫道路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案」(下稱公三南側等三工程監造案)之招標,由華 雄公司得標,於同年5月10日簽立上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之勞務契約。其中「南京路126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下 稱南京路126巷工程)由嘉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俊公司 )得標施作,華雄公司則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 依上開勞務契約內容,華雄公司應自南京路126巷工程開工 至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人員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 ,該專任人員並應於施工期間每日至工地執行職務。於上開 工程施作期間,因華雄公司未填報專任現場人員,經嘉義市 政府要求改正,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計5個月1萬5,000元之代價,請甲○○自101年10月某日起 至102年3月某日止,掛名擔任上開工程之專任現場人員,從 事監造業務。 二、上開工程完工後,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下稱嘉義 市審計室)接獲民眾投訴,上開工程監造單位僅為1人公司 ,未曾派員至工地現場監造,要求嘉義市政府查明,嘉義市 政府遂於102年7月31日發函要求華雄公司查明回覆。然丙○ ○與甲○○均明知甲○○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0 日止,均不曾在上開工地現場執行監造業務,渠等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2年8月 初某日,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寄送至桃 園縣○○市○○路○段○○號5樓甲○○居處,由甲○○於表上 接續填寫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扣除自102 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5日過年期間),現場人員之到場日期 、到場時間、離開時間、工地監造事項並簽名共140次,而 登載甲○○於上開期間確實前往工地執行監造業務之不實內 容後,於102年8月15日前某日寄還給丙○○,再由丙○○於 同年8月15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以華雄公司名義,將 上開登載不實業務內容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 表」送給嘉義市政府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 對於承包商施工控管之正確性,及嘉俊公司對於施工執行及 品質維護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俊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告訴人嘉俊公司負責人乙○○、告訴人前品管工程師吳瑞堯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品管人員楊順志、告訴人怪手 、吊車司機蔡永鎮、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丁○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丙○○、甲○○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卷, 下稱易字卷,卷四第48-60、159-170頁;103年度他字第170 6號卷,下稱他1706號卷,第120-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證: (一)證人乙○○、吳瑞堯、楊順志、蔡永鎮於偵訊時、證人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706號卷第109、128 -129頁;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下稱偵5639號卷,第20 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1984號卷,下稱他1984號卷,第41 -43頁;易字卷二第119-131頁;易字卷四第12-32頁)。 (二)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嘉義市政府公三南側等三 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及附件、投標須知、南京路126巷工程 之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嘉義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1 年9月27日查核紀錄、查核簽到表、嘉義市政府101年10月8 日府工新字第1012119728號函、101年10月11日府工土木字 第1012119748號函、101年11月5日府工土字第1012121609號 函、102年7月31日府工土字第1025320226號函、102年8月21 日府工土字第1022116313號函、106年11月13日府工土字第 1062110472號函、106年11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62110685號 函、嘉俊公司102年7月22日嘉俊營字第102072201號函、102 年8月3日嘉俊營字第102080301號函、102年8月5日嘉俊營字 第102080506號函、102年8月23日嘉俊營字第102082301號函 、嘉義市審計室102年7月23日審嘉市三字第1020000265、10 20000266號函、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各1份、 被告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 分行客戶交易明細、南京路126巷工程監造計畫書、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1月7日工程管字第10600330760號函 及所附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標案管理系統、被告甲○ ○近5年受聘各機關工程標案擔任公共工程相關人員狀況一 覽表、華雄公司101年10月29日華雄嘉字第101102901號函、 102年8月15日華雄嘉字第102081501號函、工程施工查核改 善對策及結果表、被告甲○○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 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5639號卷第28、38-60、114-140 、123-129頁;他1076號卷第86-89、92-98、101-102頁;10 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61-73頁;易字卷一第271-282、285 -291頁;易字卷二第151-239、259-266、268-269、271-273 頁;易字卷三第5-9、27、29、37、39、51-55、75、77-79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先後於「監造單位現場 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為不實記載並簽名共140次,均係基 於單一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二人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進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並未前往工地現場,執行現 場人員監造作業,然被告丙○○因被害人嘉義市政府要求華 雄公司說明華雄公司有無派員前往工地現場監造,被告甲○ ○因同意被告丙○○將其掛名為現場人員並收取報酬,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嘉義市政 府對於承包商施工控管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嘉俊公司對於施 工執行及品質維護之正確性,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丙○○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華雄 公司負責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有父親、妻子、兒子 ;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潤弘精 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管理副理,家有母親、妻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 、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經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四第58-60 、167頁),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明知南京路126巷工程 專任現場人員於施工時每日應至工地執行職務,施工期間應 依照被害人嘉義市政府指定地點簽到,且明知被告甲○○於 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3月10日均未到場監工,由華雄公司 於102年8月15日提交「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 予嘉義市政府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被告甲○○有依約到場執 行專任現場人員監工職務,並且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致嘉 義市政府誤信被告甲○○確實有到場執行職務,而給付監造 服務費用約16萬3,704元(監造服務費用25%)。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 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 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 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 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 ,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 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 :甲○○沒有到現場,但是我有去。我在102年8月上旬收到 嘉義市政府的函文及所附嘉義市審計室函文,才在102年8月 15日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寄給嘉義市政 府,並不是要作為請款用。華雄公司先前與嘉義市政府簽立 之其他監造工程,華雄公司於請款時均不曾提出「監造單位 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作為必要文件,我在103年9月16 日提出發票及計算式,向嘉義市政府請領南京路126巷工程 設計監造款項時,並不知道嘉義市政府要將我先前提出的「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作為結算時必備之文 件,嘉義市政府及丁○○也沒有告知我,我是直到丁○○在 法院開庭作證時,才知道這件事。且嘉義市政府認為甲○○ 到場時間過短,我也知道甲○○沒有到場監工,嘉義市政府 要求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時,我就以最上限即監造費用的20 %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後來我在請款時,就已經知道華雄 公司上開南京路126巷工程監造費用已經遭罰扣,沒有要請 領這部分的費用,也沒有要詐領等語。被告甲○○辯稱:我 不知道丙○○如何請款,我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 紀錄表」寄給丙○○後,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華雄公司跟嘉義市 政府簽訂勞務契約時,有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 錄表」列為附表,所以華雄公司在辦理監造工程結算時,必 須提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這是勞務契 約的精神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1頁;易字卷四第19-20頁) ,表示於監造工程結算時須提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 到紀錄表」附件。而本件華雄公司係於103年9月16日向嘉義 市政府結算請款,有該公司103年9月16日華雄嘉字第103091 6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175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華雄公司原則上應該在103年9月 16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監造服務費時,檢附「監造單位現場 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等語(見易字卷四第21頁),是依證 人丁○○所述,如被告二人確有詐領監造費用之犯行,則渠 等之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時點,應係在103年9月16日,即華雄 公司結算請款之日,而非檢察官所指之102年8月15日。 (二)然華雄公司於103年9月16日,發函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南京路 126巷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時,僅檢附監造服務費發票及計 算式,並未檢附「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乙節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詳(見易字卷四第16 4、168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華雄 公司在102年8月15日已經提供「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 紀錄表」,所以華雄公司請款時,我沒有跟丙○○說要再檢 附「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給嘉義市政府等語 證述明確(見易字卷四第20-22頁),復有華雄公司103年9 月16日華雄嘉字第10309160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三 第175頁),參以華雄公司係因嘉義市審計室要求嘉義市政 府查明是否南京路126巷工程之監造單位僅為1人公司,未曾 派員至工地現場監造,嘉義市政府發函要求其查明回覆,才 於102年8月15日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送 交給嘉義市政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丙○○、 甲○○於102年8月15日共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監造 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時,是否欲作為日後監造費 用結算時之文件之用,即非無疑。 (三)證人丁○○雖證稱華雄公司於南京路126巷工程監造案監造 費用請領時,應檢附「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 : 1.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嘉義市政府與華雄 公司簽訂公三南側等三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時,契約後有附 上「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作業規定」,作 為合約的一部分,「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即 是上開作業規定的附表。這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 紀錄表」係於哪一年才放入契約作為附件,我不清楚,且契 約也沒有明訂廠商要送「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 」等語(見易字卷四第26-27頁),而觀諸卷附嘉義市政府 公三南側等三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見偵5639號卷第119、 121頁),關於差勤紀錄之約定係記載在第8條第11項第4款 :「…施工期間並依照甲方(指嘉義市政府)指定地點簽到 ,其差勤地點須留存工地或甲方指定地點,以備甲方隨時查 核」,於第13條驗收之規定中,則無任何華雄公司應提供相 關文件之規定,而卷附「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 保證作業規定」(見偵5639號卷第132-133、136頁),雖有 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列為附表,然該 作業規定第5條亦規定「…監造單位應於本工程開工至機關 驗收合格期間在工地設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施工期間依 照機關指定地點簽到,其差勤紀錄需留存工地或機關指定地 點,以備機關隨時查核…」,亦僅規定「監造單位現場人員 差勤簽到紀錄表」係作為嘉義市政府查核之用,是不得僅憑 上開規定或契約約定,即認被告丙○○於簽訂公三南側等三 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時,甚至於請款時,已知悉列為契約附 表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係作為結算或驗 收時之必備文件。 2.證人丁○○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之後,嘉義市政 府於102年9月24日回函給嘉義市審計室時、有表示要將「監 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納入驗收的規定,並列在 修正後的契約範本中等語(見易字卷四第23-24頁),然公 三南側等三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係於100年5月31日所簽立, 有上開勞務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偵5639號卷第114-122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修正後的契約範本內容 ,不能適用在華雄公司簽立的契約等語(見易字卷四第29頁 ),況嘉義市政府雖於102年9月24日之函文中,提及於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增列差勤紀錄 納入驗收及相關罰則,但該函文僅寄送給嘉義市審計室及嘉 義市政府土木工程科等單位,並未寄送給華雄公司,有嘉義 市政府102年9月24日府工新字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證 (見易字卷三第99頁),是難認被告二人知悉嘉義市政府會 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列為結算、驗收之 必備文件。 3.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件南京路126巷工程之 監造工程前,我跟嘉義市政府簽約的其他監造工程,於請款 時,都沒有提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我 也不知道要提出作為附件,而丁○○並沒有跟我說南京路12 6巷工程之監造費用結算,會拿我先前提出的「監造單位現 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作為附表,嘉義市政府也沒有發函 告知我,本件之後的其他工程,與嘉義市政府簽立新的合約 時,合約上才有記載結算時需提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 簽到紀錄表」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5、168-169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華雄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提出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的目的,是要回覆關 於嘉義市政府要求他們提供南京路126巷工程有落實專任現 場人員到場監工之事實,並不是要請款結算。也因為已經提 供上開簽到紀錄表了,華雄公司在103年9月16日就不用再提 供簽到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直接援用先前的那份。而我所承 辦的工程業務,在本件之前,廠商申請監造費用時,都沒有 提供「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華雄公司先前 與嘉義市政府的監造工程,嘉義市政府也沒有要求該公司要 提供「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我們沒有告訴 華雄公司,要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作為 結算的文件,沒有要求華雄公司結算時要提出,也沒有跟華 雄公司或丙○○說不用再提出了,所以華雄公司不知道等語 (見易字卷四第12、20-23、26、28-29頁),二人所述相符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甲○○不知道「監造單 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要作為請款附件,因為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8頁),足認被告丙○○二人於 102年8月15日行使不實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 表」時,並非為日後請款、結算之用,且二人亦不知悉上開 差勤簽到紀錄表之後將被嘉義市政府用來作為結算之文件。 (四)本件嘉義市政府認為華雄公司所記載之現場人員每日到場時 間過短,視同沒有派人到場,於103年4月22日函覆嘉義市審 計室將扣罰華雄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年7月29日發函 華雄公司要求其辦理見復,華雄公司則於同年8月1日函覆監 造作業扣款計算式給嘉義市政府,當中將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以最高額即監造費之20%計算為2萬4,057元,後華雄公司於 103年9月16日發函嘉義市政府請款,經嘉義市政府結算,確 認上開違反契約約定扣罰2萬4,05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華 雄公司即於同年12月19日繳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給嘉義市政 府,嘉義市政府則於同年12月25日將公三南側等三工程監造 案設計監造費用撥款給華雄公司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3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1032103107號函及所附華雄公司承攬嘉義 市政府工程監造業務情形表、103年7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35 321677號函、106年11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62110472號函及 所附嘉義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嘉義市審計室103年4月28日審 嘉市三字第1030000804號函、103年7月21日審嘉市三字第10 30001495號函、華雄公司103年8月1日華雄嘉字第103080103 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政府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申請書、103年9 月16日華雄嘉字第103091601號函、嘉義市政府勞務結算驗 收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簽、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151-163、175頁;易字卷 一第67-71、77-79頁;易字卷二第268-270頁),是本件係 嘉義市政府以視同華雄公司現場人員未到場監造為由,主動 向華雄公司表示需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華雄公司遂自行以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額計算,並先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後才領得上 開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契約規定專任現場人員 需常駐工地,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上記 載之監造時間過短,所以形同沒有到場,我們發函給華雄公 司,請他們提出施工期間常駐工地的資料,但是他們沒有提 出佐證資料,所以嘉義市政府決定要扣罰,我記得我有跟丙 ○○說要扣罰到上限即20%,他說好吧,就讓我們扣款。勞 務契約並沒有約定沒有到場監工需要扣除勞務費用,合約僅 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僅能依此部分約定進行扣款,如果 有其他規定的話,就會依相關規定辦理,但至今我不知道有 無相關規定,我沒有去了解。我們有要求華雄公司罰扣20% 違約金,華雄公司是依照嘉義市政府要求計算扣款後,送嘉 義市政府請款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3、14-16、19、30-31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嘉義市政府說甲 ○○到場時間過短,我自己看差勤紀錄表,時間確實很短, 且我也知道甲○○沒有到場監工,所以我就用最高額即2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當時嘉義市政府提出結算表時,我沒有 想要請領這部分費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嘉義市政府要華雄公 司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後再撥付設計監造費,這是他們 的作業,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5頁),足見被告 丙○○於103年9月16日發函請領設計監造款項時,即知華雄 公司因視同現場人員未到場監造,而遭扣罰20%之懲罰性違 約金,且亦繳納上開款項。 2.依據卷附公三南側等三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及「嘉義市政府 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作業規定」(見偵5639號卷第11 4-140頁),嘉義市政府並未就專任現場人員每日到場執行 監造業務,單獨計算應給付華雄公司監造服務費用,而關於 上開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用,係統合在全部工程施工進度一併 給付,於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應給付,至於勞務契約及「嘉 義市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作業規定」中,對於監 造過程中之缺失,亦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規定,除此 之外別無嘉義市政府得拒絕給付之相關約定,而證人丁○○ 亦不知有無其他得不予給付專任現場人員每日到場執行監造 業務報酬之規定,難認被告丙○○知悉除遭扣懲罰性違約金 外,亦不得請領專任人員到場執行監造之款項,而據以認定 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甲○○亦知悉且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因嘉義市政府要求華雄公司查明公司 是否派員至工地現場監造,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監造單 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且渠等並不知悉日後設計監 造費用請領或結算時,必須提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 到紀錄表」,於華雄公司請領款項時,並未再次提供「監造 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亦不知悉嘉義市政府日後 會逕將據以作為設計監造費用結算之依據。而嘉義市政府於 華雄公司請領款項前,即以華雄公司視為監造人員未到場監 造為由,扣罰最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告知除此之外華 雄公司不得請領監造費用,則被告丙○○依嘉義市政府要求 計算設計監造費用、懲罰性違約金,並據此繳納懲罰性違約 金及領款,而被告甲○○僅受被告丙○○要求而填載不實之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並交由被告丙○○ 行使,對於華雄公司之後與嘉義市政府間之聯繫及工程結算 、請領等過程均不知悉,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至檢 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係 在102年8月15日,縱被告二人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渠等著手 之時點亦係在103年9月16日請領監造費時,與被告二人前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相隔1年1月,實難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二人詐 欺取財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睿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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