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璿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2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璿睿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璿睿於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受僱於嘉義市○
○路○○○號之良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鎮公司),擔任銷
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邱璿睿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貨品
銷售給同附表所示之月結客戶,並於月底向各客戶收取當月
貨款後,
予以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貨品銷
售給同附表所示之現金客戶後,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其侵占良鎮公司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6,517
元。
二、案經良鎮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璿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交查1436卷6至8頁、本院卷39頁、52至53頁),核與
證人即良鎮公司負責人吳世傑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交
查90卷8至9頁、交查1436卷6至8頁),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良鎮公司之應收帳齡分析表(業務)各1份、銷貨單
117紙在卷
可參(他字卷4至69頁),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所負責之客戶,分為每月月底才向客戶結算、收受當
月貨款之月結客戶,以及銷售當日即向客戶收款之日結現金
客戶。而依照規定,若是現金客戶,每天收的貨款都要繳回
給公司
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吳世傑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交查90卷8頁、交查1436卷7頁、本院卷52至53頁)
。是以就附表一之月結客戶部分,因被告同一月份向同一客
戶所收取之貨款,不論當月該客戶購買幾次貨物,各均僅成
立
單純一罪;就附表二之日結客戶部分,被告向單一或不同
客戶收取貨款後,均應於當日繳回公司,故其每日侵占貨款
之行為,均屬獨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
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51罪,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
,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部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
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15、17至21、24至28、
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3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少則數百元,多則為5萬餘元
,尚非甚鉅,然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被告此部分侵占
之金額,本院認各罪縱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各罪之刑,均
酌減其刑。
三、
科刑部分:
本院
審酌被告:⑴在菜市場受僱
搬運貨物,月入約24,000元
至25,000元之經濟狀況;⑵離婚,所育二名子女,由前妻扶
養,現與朋友同住;⑶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⑷自陳因
103年與前妻離婚後,心情低落,亂花錢,入不敷出,而為
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⑸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貨款
,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⑹各次侵占之金額,少則數百元、
多則近15萬元,次數達51次,總侵占金額高達1,166,517元
之犯罪情節;⑹
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安排
調解,與良鎮公司負責人吳世傑達成初步協議,願於同年12
月22日前先給付400,000元,其餘款項再按月給付15,000元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為證(本院卷33頁
)。然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卻分文未還,稱
原本向朋友籌
到10幾萬元,但朋友後來有急用,又還回去。從105年9月至
12月所賺的錢,則先拿去還給朋友,所以目前無法清償給良
鎮公司(本院卷78至79頁),致未能為良鎮公司達成
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
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侵占良鎮公司之貨款共計1,166,517元,其中良鎮公
司已於104年9月、10月自被告之薪資中各扣款20,000元,此
據證人吳世傑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交查90卷8頁),並有員
工薪資扣款紀錄表1份為證(他字卷70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40,000元,已實際返還予良鎮公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餘1,126,
517元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