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進吉犯附表所示之
業務侵占罪,各
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吉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任職嘉義
縣○○鄉○○村○○路○段○○○號之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員,負責傢俱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將客戶繳納之貨款、訂金或自己工
作上所
持有保管之傢俱,利用職務之便,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或使用(各次侵占之時間、
客戶、侵占財物均如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錦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有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4頁至第6頁,核交字第2483號卷第7頁),並有被害報
告單、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商品保管單影本15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23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
。至附表編號3、11、10、14之客戶真實名字並不清楚,
祇
知分別係稱呼邱先生、鄭先生、林小姐,而附表編號12之客
戶應係蕭來富,非
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蕭未富
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上開商品保管
單影本
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當庭聲明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另附表編號
8之貨款應係新臺幣(以下同)11萬5千元,有上開商品保管
單影本可稽(見警卷第14頁),非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11萬
5元,此部分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
本院卷第49頁)。再者,附表編號12、13、14等3筆貨款,
均係被告於105年4月初至4月中所收取,但分別是在不同天
所收取之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均
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應於收取當日就繳回公司之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故附表編號8、9部分,
係被告於同日收款應一起繳回公司,卻予以侵占入己,應僅
成立1次業務侵占罪。此外之附表所示各該編號間,均係侵
占於不同日期、不同次所收取之款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併合處罰。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9
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審酌被告自稱因
岳父過世及母親住院急需用錢,才會侵占公司財務之
犯罪動
機、目的,侵占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惟念各次侵占之金
額非鉅,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之素行尚可,
犯後坦
承犯行並答應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女,目前從事水果配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於
各次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如附表所示),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總侵占金額非鉅,共約30餘萬元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之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雖前因
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然於
96年間執行完畢後,
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責,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經此偵查
、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並應向告訴人支付附件
所示雙方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
開向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為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8萬元,其他侵占之
財物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情,有上開調解書
可證,故除已返
還之8萬元毋庸預知沒收外(原則上照侵占之時間先後順序
即附表編號順序儘先扣除),其他迄今尚未返還之侵占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應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
給付被害人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於108年3月20
日前給付被害人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整,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表:(依時間排序)
┌──┬───────┬───────┬────────────┐
│編號│ 時 間 │客戶及侵占之財│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物(新臺幣) │ │
├──┼───────┼───────┼────────────┤
│ 1 │104年11月間某 │余上品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日 │貨款5,600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4年12月20日 │陳健源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4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年12月21日 │邱先生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5千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5年1月6日 │林文生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1萬2千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5年1月15日 │邱小姐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2萬7千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2月11日 │陳正旺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4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 │105年2月15日 │被告自己名義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鞋櫃1組(價值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7,9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鞋櫃壹組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8 │105年2月20日 │朱小姐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11萬5千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05年2月20日 │被告自己名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鞋櫃1組(價值 │萬伍仟元及鞋櫃壹組沒收,│
│ │ │5,1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 │105年3月15日 │鄭先生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8千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1 │105年3月21日 │邱先生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4萬1千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105年4月15日 │蕭來富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貨款1萬7千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編號12以外之10│賴先生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5年4月初至4月 │貨款(訂金)1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中某日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4 │編號12、13以外│林小姐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之105年4月初至│貨款(訂金)3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4月中某日 │千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合計 │33萬6,650元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