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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絨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振輝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絨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 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振輝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 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柏絨係址設嘉義縣○○鄉○○村○鄰○○街○○號「松順農 藥肥料行」之管理人,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且明 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品均屬偽農藥,依 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 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將向大侑村有限公司(下稱 大侑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輝以每罐(250毫升裝)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買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 「汰虫」殺蟲劑,以每罐400元之價格販賣予農民使用: ㈠自102年初某日起,將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購得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殺螟蟲」,陳列在松 順農藥肥料行內,及自103年3、4月間某日起,將其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罐190元之價格所購得無農 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蟲霸(賜速胺)」,以每罐450元 之價格販賣予農民使用。又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 樣「GLOBAL THRUST」、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AgroScie nces」、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道禮農順」、第0000000 0號商標圖樣「NURELLE」,係指定使用於農藥、寄生蟲驅 除劑、殺蟲劑、線蟲殺蟲劑、殺害蟲劑、殺黴菌劑、除草 劑等項目,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且明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 品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103年6、7月間 某日起,將其向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購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偽農藥「道禮農順(陶斯寧) 」殺蟲劑約100瓶,販售予不知情之農民。臺灣道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道禮公司)經銷商於103年9月9日中午 12時許在某農友車上發現疑似仿冒「道禮農順(陶斯寧) 」之偽農藥。 ㈡又張芸芳於103年9月7日,以每罐450元之價格,向許柏絨 購得前開仿冒之偽農藥29罐後,發覺有異,遂致電臺灣道 禮公司查證。經嘉義縣調查站取得該仿冒「道禮農順(陶 斯寧)」殺蟲劑之偽農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檢出農藥成分「陶斯松」及「賽滅寧」,屬 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嘉義縣調查站遂於 103年12月30日持搜索票至松順農藥肥料行即嘉義縣○○鄉 ○○村○鄰○○街○○○○號隔壁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偽農藥 「殺螟蟲」1罐(含農藥成分「剋安勃」)、「蟲霸(賜速 胺)」7罐(含農藥成分「剋安勃」)、「汰虫」(250毫 升)5罐(含農藥成分「苦參鹼」、「槐根鹼」、「槐定鹼 」及「對硝基苯酚」)等物。 二、陳振輝係址設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大侑村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且明知農 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品均屬偽農藥,依法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基於販賣偽農藥及意圖 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購得 之含有農藥成份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虫光」,及向 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購買含有農藥 成分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生寶」、「汰虫」、「添 財」,儲藏在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倉庫內, 並販賣予農藥行及農民,於101年間以每罐(250毫升裝) 200元之價格販賣「汰虫」1箱(每箱40罐)予許柏絨。嗣嘉 義縣調查站於104年3月4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扣得偽農藥「生寶」500毫升裝210瓶、「生寶 」4000毫升裝55瓶、「汰虫」4000毫升裝7瓶、「汰虫」500 毫升裝12瓶、「添財」500毫升裝510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柏絨、陳振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柏絨、陳振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柏儒、張芸芳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104年1月30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192號函附檢驗 報告及彙整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 年5月5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567號函附檢驗報告及彙整表、 道禮農順陶斯寧農藥2罐(紅)偽造及正品對照彩色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1月30日藥試殘 字第1042620184號函附檢驗報告及彙整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9年6月2日(99)智商105字第09980257210號函文、商標 註冊證(GLOBAL THRUST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 2日(98)智商105字第09880155860號函文、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7年12月31日(97)智商22字第0978060844號函、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道禮農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 12日(93)智商540字第0938037357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NURELLE)、103年12月30日松順農藥行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3月4日台南市○○區○○里○○鄰 ○○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有扣案之偽農藥 「殺螟蟲」1罐、「蟲霸(賜速胺)」7罐、汰虫(250毫升 裝)5罐、偽農藥「生寶」500毫升裝210瓶、「生寶」4000 毫升裝55瓶、「汰虫」4000毫升裝7瓶、「汰虫」500毫升裝 12瓶、「添財」500毫升裝510瓶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許柏絨、陳振輝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至被告許柏絨就起訴書所載販買予某農民仿冒之「道禮農順 (陶斯寧)」殺蟲劑15箱、每箱20瓶之部分,因本件檢舉證 人王文磊並非親自向被告購買「道禮農順(陶斯寧)」殺蟲 劑之人,係聽信某農民之詞,惟該農民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具 結作證,此部分證人王文磊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而不可採信,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許柏絨所 述僅進貨100瓶為裁判基礎。 ㈢綜上,被告許柏絨、陳振輝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柏絨、陳振輝行為後,農藥 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許柏絨、陳振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許柏絨、陳振 輝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柏絨所犯販售仿 冒商標圖樣之偽農藥「道禮農順(陶斯寧)」部分,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柏絨於101年即其開始販賣偽 農藥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松順農藥肥料行即 嘉義縣○○鄉○○村○鄰○○街○○○○號隔壁處所執行搜索所 查獲止,其陸續販賣上開偽農藥商品、仿冒商標之偽農藥行 為,應係本諸其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屬集合犯,是其所 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偽農藥罪,皆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㈣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柏絨所 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偽農藥罪間,就犯罪實行之 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農藥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許柏絨、陳振輝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行為,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 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渠等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許柏絨大 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名五歲小孩、目前務農、被告陳振輝 技術學院畢業、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賣農藥 工作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其販賣的偽農 藥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許柏絨、陳振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 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考量本件係故意犯罪,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柏絨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被告陳振輝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2萬元,以啟自新。 六、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 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 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許柏絨販賣予張芸芳共29罐 之偽農藥,每罐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犯罪所得共計為 13050元;被告陳振輝販售汰虫一箱,每箱40罐,每罐200元 ,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部分,因皆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 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 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 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 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 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 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 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 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 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 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 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參 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 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 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偽農藥,自 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另扣案之大侑村公司期 末商品盤存明細表、出貨單、實用支票日曆2013年行事曆、 被告許柏絨之記事紙張,為被告所營農藥行歷年來販賣店內 所有農藥的銷售紀錄,非單獨供出賣起訴書所載偽農藥所用 ,如逕予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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