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絨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告 陳振輝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絨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
藥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振輝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
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柏絨係址設嘉義縣○○鄉○○村○鄰○○街○○號「松順農
藥肥料行」之管理人,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
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且明
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品均屬偽農藥,依
法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
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將向大侑村有限公司(下稱
大侑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輝以每罐(250毫升裝)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買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
「汰虫」殺蟲劑,以每罐400元之價格販賣予農民使用:
㈠自102年初某日起,將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購得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殺螟蟲」,陳列在松
順農藥肥料行內,及自103年3、4月間某日起,將其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罐190元之價格所購得無農
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蟲霸(賜速胺)」,以每罐450元
之價格販賣予農民使用。又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
樣「GLOBAL THRUST」、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AgroScie
nces」、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道禮農順」、第0000000
0號商標圖樣「NURELLE」,係指定使用於農藥、寄生蟲驅
除劑、殺蟲劑、線蟲殺蟲劑、殺害蟲劑、殺黴菌劑、除草
劑等項目,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且明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
品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103年6、7月間
某日起,將其向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購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偽農藥「道禮農順(陶斯寧)
」殺蟲劑約100瓶,販售予不知情之農民。
嗣臺灣道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道禮公司)經銷商於103年9月9日中午
12時許在某農友車上發現疑似仿冒「道禮農順(陶斯寧)
」之偽農藥。
㈡又張芸芳於103年9月7日,以每罐450元之價格,向許柏絨
購得前開仿冒之偽農藥29罐後,發覺有異,遂致電臺灣道
禮公司查證。經嘉義縣調查站取得該仿冒「道禮農順(陶
斯寧)」殺蟲劑之偽農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檢出農藥成分「陶斯松」及「賽滅寧」,屬
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嘉義縣調查站遂於
103年12月30日持
搜索票至松順農藥肥料行即嘉義縣○○鄉
○○村○鄰○○街○○○○號隔壁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偽農藥
「殺螟蟲」1罐(含農藥成分「剋安勃」)、「蟲霸(賜速
胺)」7罐(含農藥成分「剋安勃」)、「汰虫」(250毫
升)5罐(含農藥成分「苦參鹼」、「槐根鹼」、「槐定鹼
」及「對硝基苯酚」)等物。
二、陳振輝係址設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大侑村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且明知農
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品均屬偽農藥,依法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基於販賣偽農藥及意圖
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購得
之含有農藥成份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虫光」,及向
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購買含有農藥
成分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偽農藥「生寶」、「汰虫」、「添
財」,儲藏在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倉庫內,
並販賣予農藥行及農民,於101年間以每罐(250毫升裝)
200元之價格販賣「汰虫」1箱(每箱40罐)予許柏絨。嗣嘉
義縣調查站於104年3月4日持
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扣得偽農藥「生寶」500毫升裝210瓶、「生寶
」4000毫升裝55瓶、「汰虫」4000毫升裝7瓶、「汰虫」500
毫升裝12瓶、「添財」500毫升裝510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柏絨、陳振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柏絨、陳振輝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
柏儒、張芸芳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104年1月30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192號函附檢驗
報告及彙整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
年5月5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567號函附檢驗報告及彙整表、
道禮農順陶斯寧農藥2罐(紅)
偽造及正品對照彩色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1月30日藥試殘
字第1042620184號函附檢驗報告及彙整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9年6月2日(99)智商105字第09980257210號函文、商標
註冊證(GLOBAL THRUST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
2日(98)智商105字第09880155860號函文、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7年12月31日(97)智商22字第0978060844號函、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道禮農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
12日(93)智商540字第0938037357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NURELLE)、103年12月30日松順農藥行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3月4日台南市○○區○○里○○鄰
○○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有扣案之偽農藥
「殺螟蟲」1罐、「蟲霸(賜速胺)」7罐、汰虫(250毫升
裝)5罐、偽農藥「生寶」500毫升裝210瓶、「生寶」4000
毫升裝55瓶、「汰虫」4000毫升裝7瓶、「汰虫」500毫升裝
12瓶、「添財」500毫升裝510瓶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許柏絨、陳振輝前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至被告許柏絨就
起訴書所載販買予某農民仿冒之「道禮農順
(陶斯寧)」殺蟲劑15箱、每箱20瓶之部分,因本件檢舉證
人王文磊並非親自向被告購買「道禮農順(陶斯寧)」殺蟲
劑之人,係聽信某農民之詞,惟該農民於偵查中並未到庭
具
結作證,此部分證人王文磊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應無
證據
能力而不可採信,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許柏絨所
述僅進貨100瓶為裁判基礎。
㈢綜上,被告許柏絨、陳振輝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柏絨、陳振輝行為後,農藥
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許柏絨、陳振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許柏絨、陳振
輝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藥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柏絨所犯販售仿
冒商標圖樣之偽農藥「道禮農順(陶斯寧)」部分,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柏絨於101年即其開始販賣偽
農藥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松順農藥肥料行即
嘉義縣○○鄉○○村○鄰○○街○○○○號隔壁處所執行搜索所
查獲止,其陸續販賣上開偽農藥商品、仿冒商標之偽農藥行
為,應係本諸其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屬集合犯,是其所
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偽農藥罪,皆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㈣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柏絨所
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偽農藥罪間,就犯罪實行之
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農藥罪處
斷。
㈤爰
審酌被告許柏絨、陳振輝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行為,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
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
之虞,
暨渠等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許柏絨大
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名五歲小孩、目前務農、被告陳振輝
技術學院畢業、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賣農藥
工作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其販賣的偽農
藥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許柏絨、陳振輝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
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考量本件係
故意犯罪,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柏絨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被告陳振輝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2萬元,以啟自新。
六、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
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
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許柏絨販賣予張芸芳共29罐
之偽農藥,每罐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犯罪所得共計為
13050元;被告陳振輝販售汰虫一箱,每箱40罐,每罐200元
,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部分,因皆未扣案,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
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
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
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
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
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
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
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
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
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
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
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
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參
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
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
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偽農藥,自
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另扣案之大侑村公司期
末商品盤存明細表、出貨單、實用支票日曆2013年行事曆、
被告許柏絨之記事紙張,為被告所營農藥行歷年來販賣店內
所有農藥的銷售紀錄,非單獨供出賣起訴書所載偽農藥所用
,如逕予沒收尚不符
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