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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朴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興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金興所經營之民鈿有限公司(下稱民鈿公司,以其子邱龍 聖為登記負責人),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 嘉義區監理所)委託車輛代檢及行照換發等業務,依契約約 定應受嘉義區監理所定期或臨時抽查。邱金興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6 之35號民 鈿公司內,見嘉義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工務員張益權、書記 蘇淑鈴駕駛嘉義區監理所稽查車進入待檢區準備進行測試執 行稽查勤務,其明知張益權、蘇淑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大 聲對張益權、蘇淑鈴咆哮,並辱罵張益權「你還敢來,你貪 污,我要去南機組檢舉你,你還帶小姐出遊」等語;對蘇淑 鈴辱罵「你即將沒有工作,我要到南機組告你貪污」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益權、蘇淑鈴執行公務。 ㈡於104 年10月14日15時許,因民鈿公司疏忽造成車輛YD-2 033 號檢驗問題,而在立法委員翁重鈞義竹服務處召開協調 會(起訴書誤載為邱金興與張益權、蘇淑鈴因上開紛爭,而 在嘉義縣義竹鄉翁重鈞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云云,應予更正 ),邱金興竟於同日15時10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在服務處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貪污」、「我沒有看過這麼沒氣魄的男人」等語侮辱張 益權,及以台語「貪污」、「我有強姦她(指蘇淑鈴)嗎? 」、「有沒有嫁人也不會被強姦吧!」等語侮辱蘇淑鈴,足 以貶抑張益權、蘇淑鈴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㈡告訴人張益權、蘇淑鈴於偵查之指訴及證述(見104 他2293 卷第8 至9 頁、104 核交3182卷第15至16頁、105 偵1014卷 第10至11頁)。 ㈢證人即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高福財於偵查證稱:被告到立法 委員翁重鈞義竹服務處時,就一直辱罵「幹你娘」及不雅的 話,罵蘇淑鈴三字經,氣氛不太好,被告太太有制止他,但 是被告還是一直罵,詳細辱罵內容,因時間過太久,有點忘 記,只記得被告一直重複罵三字經等語(見104 核交3182卷 第17頁)。證人即前嘉義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課長陳俊哲於 偵查證稱:伊聽到被告罵蘇淑鈴「妳以後會被人家幹」(台 語),罵張益權的內容想不起來,但是有三字經,當天協調 氣氛不好等語(見104 核交3182卷第18頁)。 ㈣立法委員翁重鈞國會辦公室協調會會議紀錄(見104 他2293 卷第14頁)、告訴人所提出104 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在立 法委員翁重鈞義竹服務處之錄音譯文(見104 核交3182卷第 20至22頁)、告訴人2 人於104 年9 月24日抽查民鈿公司差 勤依據及當日所駕嘉義區監理所稽查車照片4 張(見104 核 交3182卷第23至26頁)、嘉義區監理所與民鈿公司簽訂之10 4 年度委託代檢業務行照換發合約書(見104 核交3182卷第 27至3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中埔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並擷 取之畫面照片(見104 核交3182卷第40至45頁)、檢察事務 官勘驗告訴人申告時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4 核 交3182卷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 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雖同時於公務員2 人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 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對告訴人張益權、蘇淑鈴為公然侮辱行為,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 罪事實㈠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咆哮辱罵公務員而妨害 公務之執行,繼又於立法委員召集之協調會中當眾侮辱告訴 人2 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地位,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前即有妨害公務犯罪紀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鈿代檢廠、加油站等公司,已婚有 4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調查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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