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興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金興所經營之民鈿有限公司(下稱民鈿公司,以其子邱龍
聖為登記負責人),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
嘉義區監理所)委託車輛代檢及行照換發等業務,依契約約
定應受嘉義區監理所定期或臨時抽查。
詎邱金興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6 之35號民
鈿公司內,見嘉義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工務員張益權、書記
蘇淑鈴駕駛嘉義區監理所稽查車進入待檢區準備進行測試執
行稽查勤務,其明知張益權、蘇淑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大
聲對張益權、蘇淑鈴咆哮,並辱罵張益權「你還敢來,你貪
污,我要去南機組檢舉你,你還帶小姐出遊」等語;對蘇淑
鈴辱罵「你即將沒有工作,我要到南機組告你貪污」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益權、蘇淑鈴執行公務。
㈡
嗣於104 年10月14日15時許,因民鈿公司疏忽造成車輛YD-2
033 號檢驗問題,而在立法委員翁重鈞義竹服務處召開協調
會(
起訴書誤載為邱金興與張益權、蘇淑鈴因上開紛爭,而
在嘉義縣義竹鄉翁重鈞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云云,應予更正
),邱金興竟於同日15時10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在服務處內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貪污」、「我沒有看過這麼沒氣魄的男人」等語侮辱張
益權,及以台語「貪污」、「我有強姦她(指蘇淑鈴)嗎?
」、「有沒有嫁人也不會被強姦吧!」等語侮辱蘇淑鈴,足
以貶抑張益權、蘇淑鈴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㈡
告訴人張益權、蘇淑鈴於
偵查之指訴及證述(見104 他2293
卷第8 至9 頁、104 核交3182卷第15至16頁、105 偵1014卷
第10至11頁)。
㈢
證人即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高福財於偵查證稱:被告到立法
委員翁重鈞義竹服務處時,就一直辱罵「幹你娘」及不雅的
話,罵蘇淑鈴三字經,氣氛不太好,被告太太有制止他,但
是被告還是一直罵,詳細辱罵內容,因時間過太久,有點忘
記,只記得被告一直重複罵三字經等語(見104 核交3182卷
第17頁)。證人即前嘉義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課長陳俊哲於
偵查證稱:伊聽到被告罵蘇淑鈴「妳以後會被人家幹」(台
語),罵張益權的內容想不起來,但是有三字經,當天協調
氣氛不好等語(見104 核交3182卷第18頁)。
㈣立法委員翁重鈞國會辦公室協調會會議紀錄(見104 他2293
卷第14頁)、
告訴人所提出104 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在立
法委員翁重鈞義竹服務處之錄音譯文(見104 核交3182卷第
20至22頁)、告訴人2 人於104 年9 月24日抽查民鈿公司差
勤依據及當日所駕嘉義區監理所稽查車照片4 張(見104 核
交3182卷第23至26頁)、嘉義區監理所與民鈿公司簽訂之10
4 年度委託代檢業務行照換發合約書(見104 核交3182卷第
27至38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中埔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並擷
取之畫面照片(見104 核交3182卷第40至45頁)、檢察事務
官勘驗告訴人申告時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4 核
交3182卷第46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
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
害者為國家
法益,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雖同時於公務員2 人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仍屬
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
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
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對告訴人張益權、蘇淑鈴為公然侮辱行為,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為
接續犯,應論
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犯
罪事實㈠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
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咆哮辱罵公務員而妨害
公務之執行,繼又於立法委員召集之協調會中當眾侮辱告訴
人2 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地位,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前即有妨害公務犯罪紀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鈿代檢廠、加油站等公司,已婚有
4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暨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調查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