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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潤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 日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潤福(另案假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3時許,前往嘉義 市○○路○段○○○號魚市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蔡秉蒼、許閏翔、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魚貨,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魚貨載往嘉 義縣阿里山鄉販售與他人。 二、案經蔡秉蒼、許閏翔、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高潤福於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閏翔、蔡秉蒼、證人即告訴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理人柯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監督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 為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 誤。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均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共新臺幣2萬552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存款收據附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各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而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依據,尚欠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賣魚工作、家 境貧寒;因資金不足,竊取魚貨轉售他人以獲利之犯罪動機 、手段;每次竊取魚貨之價值;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所有人 │竊取魚貨之種類│所竊取魚貨│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民國) │ │ │與數量 │之價值(新│ │ │ │ │ │ │ │臺幣) │ │ ├─┼─────┼─────┼────┼───────┼─────┼──────────┤ │1 │104年7月10│魚市場2號 │許閏翔 │金龍魚3公斤、 │ 14,22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23時7分 │攤位 │ │虱目魚20公斤、│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午仔魚12公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香魚3公斤、白 │ │壹日。 │ │ │ │ │ │昌魚12公斤、肉│ │ │ │ │ │ │ │魚10公斤、豆仔│ │ │ │ │ │ │ │魚6公斤 │ │ │ ├─┼─────┼─────┼────┼───────┼─────┼──────────┤ │2 │104年7月11│魚市場61號│蔡秉蒼 │鮭魚片12公斤、│ 4,00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0時23分 │拍賣台 │ │香魚6公斤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104年7月11│魚市場置放│嘉義魚市│虱目魚頭20公斤│ 1,80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1時許 │未拍賣漁貨│場股份有│、魚肚6公斤、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處 │限公司 │香魚3公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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