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潤福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
日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潤福(
另案假釋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3時許,前往嘉義
市○○路○段○○○號魚市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蔡秉蒼、許閏翔、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魚貨,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魚貨載往嘉
義縣阿里山鄉販售與他人。
二、案經蔡秉蒼、許閏翔、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高潤福於審判程序中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許閏翔、蔡秉蒼、證人即
告訴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理人柯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監督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
為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
誤。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均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共新臺幣2萬552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存款收據附卷
可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各
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而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依據,尚欠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從事賣魚工作、家
境貧寒;因資金不足,竊取魚貨轉售他人以獲利之
犯罪動機
、手段;每次竊取魚貨之價值;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所有人 │竊取魚貨之種類│所竊取魚貨│所
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民國) │ │ │與數量 │之價值(新│ │
│ │ │ │ │ │臺幣) │ │
├─┼─────┼─────┼────┼───────┼─────┼──────────┤
│1 │104年7月10│魚市場2號 │許閏翔 │金龍魚3公斤、 │ 14,22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23時7分 │攤位 │ │虱目魚20公斤、│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午仔魚12公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香魚3公斤、白 │ │壹日。 │
│ │ │ │ │昌魚12公斤、肉│ │ │
│ │ │ │ │魚10公斤、豆仔│ │ │
│ │ │ │ │魚6公斤 │ │ │
├─┼─────┼─────┼────┼───────┼─────┼──────────┤
│2 │104年7月11│魚市場61號│蔡秉蒼 │鮭魚片12公斤、│ 4,00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0時23分 │拍賣台 │ │香魚6公斤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104年7月11│魚市場置放│嘉義魚市│虱目魚頭20公斤│ 1,80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1時許 │未拍賣漁貨│場股份有│、魚肚6公斤、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處 │限公司 │香魚3公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