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峻福
上列
上訴人因
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簡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董峻福為再耕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耀元之父,負責管理嘉
義縣○○市○○段○○○○○○○號之建築工地(下稱本件工地
),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鄰地住戶許蘇菊要求
進入工地,查看其房屋外牆被噴紅漆的情形,被董峻福拒絕
,因而發生口角。董峻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工地入口外,以台語:「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去旁邊給人幹」等(下稱本件髒話)
辱罵許蘇菊,足以貶損許蘇菊之名譽。
二、案經許蘇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董峻福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
案
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坦承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以本件髒話辱罵
告訴
人許蘇菊,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地點
是在本件工地內,工地有圍籬與外面阻隔,屬特定場所,當
時工地內無不特定人在場,不符合「公然」的要件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以
本件髒話辱罵告訴人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
明確(警卷5至6頁、偵卷17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警卷2
至3頁、偵卷17頁、本院卷33頁),並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
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3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許蘇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稱:案發當天中午
12時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對我家外牆噴漆。我想要看
外牆被噴漆的情形,所以於下午2時許,想要進入本件工地
,但被告不讓我進去,而在工地外面與被告爭執的過程中,
被告就罵我本件髒話(警卷5至6頁、偵卷17至18頁)。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當天告訴人想要進入本件工地,
我不讓她進去,雙方發生爭執,我一時情緒失控,才對她罵
本件髒話(警卷2至3頁、偵卷1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欲
進入本件工地內查看房屋外牆被噴紅漆之情形,遭被告拒絕
,而被阻擋在工地入口之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過程中,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本件髒話。是以本件案發地點應係在本件
工地入口之外,應
堪認定。另本件工地入口毗鄰馬路,附近
居民往來通行其間,足見本件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件工地外,對
告訴人辱罵本件髒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在工地內對
告訴人辱罵本件髒話,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量刑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
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施工問題
,率然對告訴人漫罵,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名譽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
,量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施工的過程中,在告訴人住處外牆上
留下紅色噴漆,告訴人想要進入工地查看,本是人之常情,
縱使被告得以工地為其所管領為由,拒絕告訴人進入,但其
亦應以和平之方式平息告訴人對其之質疑、指責為是,其卻
捨此不為,反在爭執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辱罵本件髒話,足
見其情緒控管不當,
難謂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另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間,卻改稱當時係在本件工
地內,非屬公然處所,欲藉此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科處之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故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