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守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出租自
用小客車,係案外人林裕峰承租交給被告邱偉華使用,然該
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
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偉華對於其於民國104年
6月18日有使用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
,而用來搬運同夥外勞所盜伐之扁柏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森林法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共同被告范文歷、阮廷賞之證稱相符,此外復有104年6
月19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照片、嘉義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
告
訴書、被害材積明細表等證物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是被告邱偉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而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既係用來搬運贓
木,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邱偉華
所有,應沒收之,並為絕對
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裁量權
限,故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