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屏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37號),及移送
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屏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玉屏於民國104年間,任職於張義榮所經營,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號的「永年塗料有限公司」(以下
稱永年公司),於104年間,因受張義榮指示,與張義榮之
女張雅婷、及永年公司職員林庭安(原名林鳳玲),共同製
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下稱電子圖檔
),並儲存在永年公司所有,由張雅婷保管之電腦設備之隨
身碟內。許玉屏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永
年公司內,因業務理念不合,遭張義榮解僱,心生不滿,竟
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
永年公司內,將上開已屬永年公司所有而儲存該公司隨身碟
之電子圖檔帶走,並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利用其所有之
電腦設備,無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永年公司所有之電子
圖檔刪除,
嗣後再將該隨身碟交還林庭安,致永年公司受有
信譽及延遲出貨之損害。
嗣經永年公司負責人張義榮發覺,
提出
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年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本件
證人張義榮、證人即張義榮之妻
張素容、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許玉屏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證人張
義榮、張雅婷於偵查中業已
具結陳述,且證人張雅婷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具
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
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張義榮、張雅婷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之證詞,本
院
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一、二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帶走隨身碟,並刪除隨身碟內如附表編
號1至5之電子圖檔,然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
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業務上的事情,張義榮叫我離開公
司,並且要我把所有我的東西帶回去,我說
扣案的隨身碟內
有我的東西,我要刪除,遭到張義榮當場拒絕,於是我把扣
案隨身碟帶回去,在家裡用我的筆電刪除我做的這些檔案,
這些檔案並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我義務幫張雅婷做的,而
且我存檔案的那個隨身碟是張雅婷的,不是張義榮的,那些
檔案的所有權和
著作權是我的,我本來就可以刪除,而且我
有備份,不會造成
告訴人永年公司損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張義榮、張雅婷於偵查時、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
對話照片5張、證人張雅婷所提供之圖檔7份、被告與證人林
庭安、張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5至20頁,交查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
43頁),且有扣案之隨身碟1支
可證,被告無故刪除永年公
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扣案之隨身碟為告訴人所有: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隨身碟是張雅婷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並觀之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對話紀
錄稱:婷,你的USB在我這裡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
告知悉扣案之隨身碟非其所有。
⑵、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隨身碟是公司的,之前
是會計買的,會計離職後交給我保管,我們公司只有這個隨
身碟,我沒有跟許玉屏說過這個隨身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並有永年公司提供之收據、發票、永年公司
之支出
傳票各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91頁),
而觀之上開發票及收據購買之仁偉書局之統一編號係為00
000000號,與支出傳票上之統一編號相符,又扣案隨身碟所
存檔之內容,大部分為永年公司之資料,有扣案隨身碟檔案
截圖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倘該扣案隨
身碟為證人張雅婷所有,何以內部會存有相當份量之告訴人
資料,足認扣案隨身碟係為告訴人所購買並且交給證人張雅
婷所保管,被告辯稱該隨身碟為證人張雅婷所有
一節,實非
可採。
2、被告製作之檔案係為永年公司業務上之電磁紀錄,且被告刪
除前業已知悉:
⑴、如附表編號1至5之檔案,其內容分別為塗料公司之外紙箱、
產品說明等,係為永年公司業務上所必須,此據證人張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製作這些電子圖檔是因為永年公司需要這
些檔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徵被告知悉該電子
圖檔為永年公司所需。
⑵、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刪掉的部分,不完全是被
告製作的,有些圖檔的初稿是我用手繪的,後續是被告用電
腦製圖的,被告是製作完電腦繪圖才跟我要隨身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張義榮於偵查時證稱:該
些檔案有一部分是張雅婷製作,一部分是許玉屏所製作的等
語(見偵卷第11頁)所述相符,應該
渠等所述為真,是可知
該些電子圖檔,係被告與證人張雅婷、林庭安分工完成,足
認被告辯稱該些圖檔係其製作一節,
顯非可採。
⑶、證人張雅婷於被告刪除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前,已告知
被告該些檔案係屬告訴人之資產,有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
書對話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益證被告於刪除檔
案前已知悉該檔案為公司業務上所用。
⑷、
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作之檔案係為告訴人業務上所用,且被
告於刪除前業已知悉,該事實足資認定。
3、儲存於扣案隨身碟之電磁紀錄所有權為永年公司所有:
⑴、扣案之隨身碟為永年公司所有,業如上述,而被告製作完如
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係存放至扣案之隨身碟,並且將
隨身碟交由證人張雅婷,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陳:這個檔案是為了列印方便,從我的筆電存放至扣案隨身
碟,而那個隨身碟是張雅婷在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
252頁),核與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隨身
碟後,我有打開來看過1次,裡面有被告製作的檔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5
之電子圖檔存放於永年公司所有之扣案隨身碟。
⑵、查被告係因職務需要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並存
放於扣案隨身碟,且該隨身碟已交由證人張雅婷保管,業如
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於被告刪除前,係屬告訴
人及證人張雅婷所掌管,並非被告所掌管,而證人張雅婷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使用隨身碟,必須要先跟我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
堪認在未經證人張雅婷同意取走隨身碟前
,被告並無法任意變更或刪除隨身碟內的檔案。被告雖辯稱
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為其所製作,所有權理應為其所有
。然所謂之所有權,係對於物有排他、管領之能力,被告將
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存入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隨身碟,
該隨身碟係由證人張雅婷所保管,則對於隨身碟可以行使支
配及排他之權利,理應為告訴人或證人張雅婷,被告自無法
對扣案之隨身碟施以任何支配、排他之權利,又如附表編號
1至5之電子圖檔既然存放於扣案隨身碟內,則可對於
上揭電
子圖檔行使排他、支配之權利者,亦為告訴人,被告既無法
對於隨身碟及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行使排他、支配之權
利,足認於隨身碟內之前述電子圖檔為永年公司所有,方屬
正確。
⑶、再者,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僅需電腦設備,即可複製數
份,而每一複製之電磁紀錄,其所有權之歸屬,理應以該電
磁紀錄之載體所有權推斷之,蓋僅有載體之所有人,方有權
支配該電磁紀錄,益證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
電子圖檔後,並存於扣案隨身碟,益證上開電子圖檔為告訴
人所有。
⑷、又被告辯稱該電子圖檔為其所製作,其應取得該電磁紀錄之
所有權云云,然我國係採取著作權與所有權分離主義,是有
無著作權與有無著作之所有權無關,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回歸
物權法上之原理原則,並非製作電子圖檔後,該製作人即當
然取得所有權,故關於電磁紀錄所有權之判斷,應採上開之
標準,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為其所製
作,其有所有權一節,顯非可採。
⑸、再者,被告辯稱該電子圖檔為其所製作,其有著作權,本可
刪除檔案云云。然該電子圖檔係被告、證人張雅婷、林庭安
共同製作,此據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電子圖
檔是張義榮當著我、林庭安、被告面前交辦給我們的,是我
、林庭安和被告一起製作,由我跟林庭安負責想內容,因為
被告當時懷孕,所以把製作電子檔的工作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頁),可知本件電子圖檔係被告、證人林庭安
、張雅婷共同製作完成,
縱有著作權,係屬著作權法第8條
所定之2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
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是可知本件電子圖檔之著作權係屬被
告、證人林庭安、張雅婷3人所有,依上開規定,上開電子
圖檔之著作權理應為3人所共享,並非被告1人所有,故縱以
其有著作權而欲刪除檔案,理應經過被告、證人張雅婷、林
庭安之同意,然本件被告並未經過證人張雅婷、林庭安之同
意而刪除前開電子圖檔,有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對話紀
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亦侵害證人張雅婷
、林庭安之著作權。再者,縱如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4
之電子圖檔為其自行將簡體中文翻成正體中文,可知該些圖
檔本來係屬簡體中文,其著作權理應屬原製作人所有,被告
對於該些圖檔,本無
原創性,自不得享有著作權,是被告辯
稱其有著作權並可任意刪除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一節,
洵非可採。
⑹、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誤認扣案隨身碟上之電磁紀錄所有權
為其所有,其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應屬沒有犯
意云云,然被告於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業經證
人張雅婷告知,業如上述,縱有疑問,理應該告知證人張雅
婷以釐清該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為何人所有,但被告並未告
知證人張雅婷或與相關人員釐清,僅告知證人張雅婷其要將
隨身碟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檔刪除後,直接將前
揭電磁紀錄檔刪除,足認被告不可能誤認該隨身碟內之如附
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所有權為其所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檔案其有所有權及著作權而可任意
刪除檔案一節,實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縱有刪除前揭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
然被告仍存於其筆電,並未完全刪除,且並未造成永年公司
損害云云:
⑴、所謂刪除電磁紀錄,係指將特定電磁紀錄由其
原本附掛之載
體上移除,於該載體上無法復原或無法以特定方式復原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刪除附表編號1至5之電
子圖檔等語(見本院卷第53、253頁),足認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5之檔案自原本之隨身碟內移除,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有備份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但原本儲存於扣
案隨身碟此一載體之上開圖檔,既然已經被告刪除,且告訴
人亦無法復原前揭檔案,自不能以被告有備份上開檔案,即
認不符合刪除之
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
⑶、被告縱有備份,然其係備份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告訴
人內之任何人員,並無法取得其備份於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
,益證被告將檔案自扣案之隨身碟移除之後,告訴人所聘請
之人員並無法使用該檔案。
⑷、再者,被告刪除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導致原本擁有該檔案
之告訴人遲延出貨,已導致告訴人信譽受損,被告之行為已
造成損害,況告訴
代理人及證人張義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永年公司因此造成之
違約金損失約為5萬美元之百分之20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而證人張雅婷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損害除了我要重新製作外,國外的單子
已經是先安排好要做,所以遲延了1、2個月,我們的損失是
沒有辦法把商品交給客戶就無法出貨,另外因為信譽受損,
所以一些客戶就不跟我們公司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刪除扣案隨身碟內之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之電子圖檔而受有損害。
⑸、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5、告訴人雖另提告訴稱被告刪除上開檔案,由告訴人之營業所
帶走隨身碟之行為,應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云云。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所謂之取得,就該條構成要件以觀,必
須以電腦複製檔案或是剪下、貼上之移動方式,將電磁紀錄
由他人電腦複製之方式複製至其他載體,倘該電磁紀錄本身
就存放於某載體上,行為人僅係將整個載體拿走,除行為人
之行為有另外構成刑事犯罪外,並無法以刑法第359條之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相繩。本件被告取得扣案隨身碟內
之電子圖檔,係將該隨身碟由告訴人營業所拿走後,並非複
製該隨身碟內之檔案後再行取走,是告訴人另提告訴稱被告
有無故取得之情,自非可採。
6、又
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本件被告所刪除之檔案為
6個,然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算錯了,應
該是7個檔案,而附表編號1、2應該是2個檔案,當時以為是
1個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附表編號1、2是2個檔,檔名不同等語相符,足知公訴
意旨係將附表編號1、2誤認為1個檔案,惟此部分僅係誤認
,公訴意旨起訴範圍仍包含附表編號1、2之檔案。又被告除
刪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中附表編號1至3之檔案,其餘公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編號6至9之電子檔案並未刪除(詳下
述),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先後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係出於同一無
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
犯。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與本件係相同犯
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圖檔,然此部分與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中尚
有先生及6個月大的小孩,其遭證人張義榮解雇後,無故刪
除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導致永年公司受有損害,並考量
其刪除檔案之個數為5個,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
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如上
述,且非本件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所有電子圖檔所用之物,
自毋庸
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除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圖檔外
,另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檔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義榮、張雅婷於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張雅婷所提出之圖檔6張、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對話
紀錄1份及扣案之隨身碟1個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取走扣案之隨身碟,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
至5之電子圖檔,然堅詞否認其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電
子圖檔,辯稱:附表編號6至9的檔案我並沒有刪除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刪除編號1至5的5個檔案,
編號6至9的檔案我沒有刪除等語。而於被告刪除扣案隨身碟
檔案後,交由證人林庭安之前,係由被告所
持有,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與張雅婷臉書對話完後,我就將這
些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證。是以,究竟被
告刪除多少檔案,理應為最後接觸隨身碟之被告所述較為可
採。
㈡、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打開隨身碟是在
許玉屏離職前2週,裡面應該有7個檔案,在我打開後一直到
許玉屏拿走隨身碟之前,沒有其他人跟我來講他有拿隨身碟
云云。然證人張雅婷於打開隨身碟看到裡面有7個檔案,至
被告刪除檔案中相距有2週,於其中間,是否有人取走隨身
碟刪除檔案,或是被告取走隨身碟後重新複製檔案及更改檔
案後覆蓋,證人張雅婷是否知悉,亦有疑問,且證人張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發現有人來拿隨身碟,而這兩個
禮拜的
期間,有幾天我不在,我不確定有沒有人來拿這個隨
身碟,所以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人把兩個檔案刪除,我也不清
楚我出差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過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足認證人張雅婷並不知悉被告將扣案隨身碟內如
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刪除前,是否有他人先行刪除或是
覆蓋檔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7、8的2個檔案,之後有
經過修改,最後儲存為附表編號5的1個檔案;附表編號6、9
的2個檔案,最後儲存為附表編號3的一個檔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至256頁),且上開附表編號7、8的電子圖檔與附表
編號5之電子圖檔均為藍色圖樣之包裝箱,附表編號6、9與
附表編號3之電子圖檔均為紅色之包裝箱,足徵被告所述可
採,可認被告係將檔案修改後,再為覆蓋,是可認被告並未
刪除附表編號6至9的4個電子圖檔。
㈣、另證人張義榮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取
走隨身碟,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檔
案,證人張雅婷所提供之圖檔,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製作過該
些圖檔,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取走隨身碟後有將該些檔案刪除
,而對話紀錄及隨身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
至9之電磁紀錄。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僅刪除扣案隨身碟內所儲存之附表編號
編號1至5的5個電子圖檔,並未刪除附表編號6至9的4個檔案
,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其他無故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電磁紀錄
之
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
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
號6至9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
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存於扣案隨
身碟內之電磁紀錄等語,然被告並未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
電磁紀錄,業如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判
決之事實均認被告有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及6至9之電磁紀錄
,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併予審理
外,其餘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非
單一案件,是本院自無從
併案審理,此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起訴及未起訴 │檔名 │本院認定 │備註 │
│ │ │ │ │ │
│ │ │ │ │ │
├──┼─────────────┼──────┼───────┼───────┤
│ 1 │ 1.偵卷第15頁即本院卷第209│72-A中文DM │ │1.檔名部分均為│
│ │ 頁 │.jpg(被告陳│ │ 被告所陳報,│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報) │ │ 公訴意旨並未│
├──┼─────────────┼──────┤ │ 敘及任何檔名│
│ 2 │ 1.偵卷第15頁背面即本院卷 │72A中文DM │ │ 。 │
│ │ 第213頁 │.docx(被告 │ │2.公訴意旨僅起│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陳報) │ │ 訴6個檔案, │
├──┼─────────────┼──────┤ 有罪 │ 實際上應為起│
│ 3 │ 1.偵卷第20頁即本院卷第205│永box.jpg( │ │ 訴7個,然另 │
│ │ 頁 │被告陳報) │ │ 有2個檔案並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未起訴。 │
├──┼─────────────┼──────┤ │ │
│ 4 │ 1.偵卷第15頁背面即本院卷 │72-A中文DM背│ │ │
│ │ 第211頁 │面.XPS(被告│ │ │
│ │ 2.未起訴,然係接續犯之實 │陳報) │ │ │
│ │ 質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 5. │ 1.本院卷第207頁 │box copy.jpg│ │ │
│ │ 2.未起訴,然係接續犯之實 │(被告陳報)│ │ │
│ │ 質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6 │ 1.偵卷第16頁 │ │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
├──┼─────────────┤ │1.起訴部分不另│ │
│ 7 │ 1.偵卷第17頁 │ │ 為無罪諭知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2.移送併辦部分│ │
├──┼─────────────┤
起訴書及被告│ 退併辦 │ │
│ 8 │ 1.偵卷第18頁 │均未提及檔名│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
├──┼─────────────┤ │ │ │
│ 9 │ 1.偵卷第19頁 │ │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