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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屏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3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屏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玉屏於民國104年間,任職於張義榮所經營,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號的「永年塗料有限公司」(以下 稱永年公司),於104年間,因受張義榮指示,與張義榮之 女張雅婷、及永年公司職員林庭安(原名林鳳玲),共同製 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下稱電子圖檔 ),並儲存在永年公司所有,由張雅婷保管之電腦設備之隨 身碟內。許玉屏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永 年公司內,因業務理念不合,遭張義榮解僱,心生不滿,竟 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 永年公司內,將上開已屬永年公司所有而儲存該公司隨身碟 之電子圖檔帶走,並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利用其所有之 電腦設備,無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永年公司所有之電子 圖檔刪除,後再將該隨身碟交還林庭安,致永年公司受有 信譽及延遲出貨之損害。嗣經永年公司負責人張義榮發覺, 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年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張義榮、證人即張義榮之妻 張素容、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許玉屏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證人張 義榮、張雅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證人張雅婷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張義榮、張雅婷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 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一、二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帶走隨身碟,並刪除隨身碟內如附表編 號1至5之電子圖檔,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業務上的事情,張義榮叫我離開公 司,並且要我把所有我的東西帶回去,我說扣案的隨身碟內 有我的東西,我要刪除,遭到張義榮當場拒絕,於是我把扣 案隨身碟帶回去,在家裡用我的筆電刪除我做的這些檔案, 這些檔案並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我義務幫張雅婷做的,而 且我存檔案的那個隨身碟是張雅婷的,不是張義榮的,那些 檔案的所有權和著作權是我的,我本來就可以刪除,而且我 有備份,不會造成告訴人永年公司損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義榮、張雅婷於偵查時、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 對話照片5張、證人張雅婷所提供之圖檔7份、被告與證人林 庭安、張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5至20頁,交查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 43頁),且有扣案之隨身碟1支可證,被告無故刪除永年公 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扣案之隨身碟為告訴人所有: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隨身碟是張雅婷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並觀之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對話紀 錄稱:婷,你的USB在我這裡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 告知悉扣案之隨身碟非其所有。 ⑵、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隨身碟是公司的,之前 是會計買的,會計離職後交給我保管,我們公司只有這個隨 身碟,我沒有跟許玉屏說過這個隨身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並有永年公司提供之收據、發票、永年公司 之支出傳票各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91頁), 而觀之上開發票及收據購買之仁偉書局之統一編號係為00 000000號,與支出傳票上之統一編號相符,又扣案隨身碟所 存檔之內容,大部分為永年公司之資料,有扣案隨身碟檔案 截圖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倘該扣案隨 身碟為證人張雅婷所有,何以內部會存有相當份量之告訴人 資料,足認扣案隨身碟係為告訴人所購買並且交給證人張雅 婷所保管,被告辯稱該隨身碟為證人張雅婷所有一節,實非 可採。 2、被告製作之檔案係為永年公司業務上之電磁紀錄,且被告刪 除前業已知悉: ⑴、如附表編號1至5之檔案,其內容分別為塗料公司之外紙箱、 產品說明等,係為永年公司業務上所必須,此據證人張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製作這些電子圖檔是因為永年公司需要這 些檔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徵被告知悉該電子 圖檔為永年公司所需。 ⑵、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刪掉的部分,不完全是被 告製作的,有些圖檔的初稿是我用手繪的,後續是被告用電 腦製圖的,被告是製作完電腦繪圖才跟我要隨身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張義榮於偵查時證稱:該 些檔案有一部分是張雅婷製作,一部分是許玉屏所製作的等 語(見偵卷第11頁)所述相符,應該渠等所述為真,是可知 該些電子圖檔,係被告與證人張雅婷、林庭安分工完成,足 認被告辯稱該些圖檔係其製作一節,顯非可採。 ⑶、證人張雅婷於被告刪除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前,已告知 被告該些檔案係屬告訴人之資產,有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 書對話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益證被告於刪除檔 案前已知悉該檔案為公司業務上所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作之檔案係為告訴人業務上所用,且被 告於刪除前業已知悉,該事實足資認定。 3、儲存於扣案隨身碟之電磁紀錄所有權為永年公司所有: ⑴、扣案之隨身碟為永年公司所有,業如上述,而被告製作完如 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係存放至扣案之隨身碟,並且將 隨身碟交由證人張雅婷,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陳:這個檔案是為了列印方便,從我的筆電存放至扣案隨身 碟,而那個隨身碟是張雅婷在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 252頁),核與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隨身 碟後,我有打開來看過1次,裡面有被告製作的檔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5 之電子圖檔存放於永年公司所有之扣案隨身碟。 ⑵、查被告係因職務需要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並存 放於扣案隨身碟,且該隨身碟已交由證人張雅婷保管,業如 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於被告刪除前,係屬告訴 人及證人張雅婷所掌管,並非被告所掌管,而證人張雅婷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使用隨身碟,必須要先跟我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認在未經證人張雅婷同意取走隨身碟前 ,被告並無法任意變更或刪除隨身碟內的檔案。被告雖辯稱 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為其所製作,所有權理應為其所有 。然所謂之所有權,係對於物有排他、管領之能力,被告將 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存入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隨身碟, 該隨身碟係由證人張雅婷所保管,則對於隨身碟可以行使支 配及排他之權利,理應為告訴人或證人張雅婷,被告自無法 對扣案之隨身碟施以任何支配、排他之權利,又如附表編號 1至5之電子圖檔既然存放於扣案隨身碟內,則可對於上揭電 子圖檔行使排他、支配之權利者,亦為告訴人,被告既無法 對於隨身碟及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行使排他、支配之權 利,足認於隨身碟內之前述電子圖檔為永年公司所有,方屬 正確。 ⑶、再者,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僅需電腦設備,即可複製數 份,而每一複製之電磁紀錄,其所有權之歸屬,理應以該電 磁紀錄之載體所有權推斷之,蓋僅有載體之所有人,方有權 支配該電磁紀錄,益證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 電子圖檔後,並存於扣案隨身碟,益證上開電子圖檔為告訴 人所有。 ⑷、又被告辯稱該電子圖檔為其所製作,其應取得該電磁紀錄之 所有權云云,然我國係採取著作權與所有權分離主義,是有 無著作權與有無著作之所有權無關,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回歸 物權法上之原理原則,並非製作電子圖檔後,該製作人即當 然取得所有權,故關於電磁紀錄所有權之判斷,應採上開之 標準,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為其所製 作,其有所有權一節,顯非可採。 ⑸、再者,被告辯稱該電子圖檔為其所製作,其有著作權,本可 刪除檔案云云。然該電子圖檔係被告、證人張雅婷、林庭安 共同製作,此據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電子圖 檔是張義榮當著我、林庭安、被告面前交辦給我們的,是我 、林庭安和被告一起製作,由我跟林庭安負責想內容,因為 被告當時懷孕,所以把製作電子檔的工作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頁),可知本件電子圖檔係被告、證人林庭安 、張雅婷共同製作完成,縱有著作權,係屬著作權法第8條 所定之2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 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是可知本件電子圖檔之著作權係屬被 告、證人林庭安、張雅婷3人所有,依上開規定,上開電子 圖檔之著作權理應為3人所共享,並非被告1人所有,故縱以 其有著作權而欲刪除檔案,理應經過被告、證人張雅婷、林 庭安之同意,然本件被告並未經過證人張雅婷、林庭安之同 意而刪除前開電子圖檔,有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亦侵害證人張雅婷 、林庭安之著作權。再者,縱如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4 之電子圖檔為其自行將簡體中文翻成正體中文,可知該些圖 檔本來係屬簡體中文,其著作權理應屬原製作人所有,被告 對於該些圖檔,本無原創性,自不得享有著作權,是被告辯 稱其有著作權並可任意刪除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一節, 洵非可採。 ⑹、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誤認扣案隨身碟上之電磁紀錄所有權 為其所有,其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應屬沒有犯 意云云,然被告於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業經證 人張雅婷告知,業如上述,縱有疑問,理應該告知證人張雅 婷以釐清該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為何人所有,但被告並未告 知證人張雅婷或與相關人員釐清,僅告知證人張雅婷其要將 隨身碟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檔刪除後,直接將前 揭電磁紀錄檔刪除,足認被告不可能誤認該隨身碟內之如附 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所有權為其所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檔案其有所有權及著作權而可任意 刪除檔案一節,實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縱有刪除前揭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 然被告仍存於其筆電,並未完全刪除,且並未造成永年公司 損害云云: ⑴、所謂刪除電磁紀錄,係指將特定電磁紀錄由其原本附掛之載 體上移除,於該載體上無法復原或無法以特定方式復原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刪除附表編號1至5之電 子圖檔等語(見本院卷第53、253頁),足認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5之檔案自原本之隨身碟內移除,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有備份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但原本儲存於扣 案隨身碟此一載體之上開圖檔,既然已經被告刪除,且告訴 人亦無法復原前揭檔案,自不能以被告有備份上開檔案,即 認不符合刪除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 ⑶、被告縱有備份,然其係備份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告訴 人內之任何人員,並無法取得其備份於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 ,益證被告將檔案自扣案之隨身碟移除之後,告訴人所聘請 之人員並無法使用該檔案。 ⑷、再者,被告刪除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導致原本擁有該檔案 之告訴人遲延出貨,已導致告訴人信譽受損,被告之行為已 造成損害,況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張義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永年公司因此造成之違約金損失約為5萬美元之百分之20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而證人張雅婷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損害除了我要重新製作外,國外的單子 已經是先安排好要做,所以遲延了1、2個月,我們的損失是 沒有辦法把商品交給客戶就無法出貨,另外因為信譽受損, 所以一些客戶就不跟我們公司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刪除扣案隨身碟內之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之電子圖檔而受有損害。 ⑸、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5、告訴人雖另提告訴稱被告刪除上開檔案,由告訴人之營業所 帶走隨身碟之行為,應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云云。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所謂之取得,就該條構成要件以觀,必 須以電腦複製檔案或是剪下、貼上之移動方式,將電磁紀錄 由他人電腦複製之方式複製至其他載體,倘該電磁紀錄本身 就存放於某載體上,行為人僅係將整個載體拿走,除行為人 之行為有另外構成刑事犯罪外,並無法以刑法第359條之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相繩。本件被告取得扣案隨身碟內 之電子圖檔,係將該隨身碟由告訴人營業所拿走後,並非複 製該隨身碟內之檔案後再行取走,是告訴人另提告訴稱被告 有無故取得之情,自非可採。 6、又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本件被告所刪除之檔案為 6個,然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算錯了,應 該是7個檔案,而附表編號1、2應該是2個檔案,當時以為是 1個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附表編號1、2是2個檔,檔名不同等語相符,足知公訴 意旨係將附表編號1、2誤認為1個檔案,惟此部分僅係誤認 ,公訴意旨起訴範圍仍包含附表編號1、2之檔案。又被告除 刪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中附表編號1至3之檔案,其餘公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編號6至9之電子檔案並未刪除(詳下 述),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先後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係出於同一無 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與本件係相同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圖檔,然此部分與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中尚 有先生及6個月大的小孩,其遭證人張義榮解雇後,無故刪 除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導致永年公司受有損害,並考量 其刪除檔案之個數為5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如上 述,且非本件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所有電子圖檔所用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除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圖檔外 ,另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檔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義榮、張雅婷於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張雅婷所提出之圖檔6張、被告與證人張雅婷之臉書對話 紀錄1份及扣案之隨身碟1個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取走扣案之隨身碟,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 至5之電子圖檔,然堅詞否認其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電 子圖檔,辯稱:附表編號6至9的檔案我並沒有刪除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刪除編號1至5的5個檔案, 編號6至9的檔案我沒有刪除等語。而於被告刪除扣案隨身碟 檔案後,交由證人林庭安之前,係由被告所持有,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與張雅婷臉書對話完後,我就將這 些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證。是以,究竟被 告刪除多少檔案,理應為最後接觸隨身碟之被告所述較為可 採。 ㈡、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打開隨身碟是在 許玉屏離職前2週,裡面應該有7個檔案,在我打開後一直到 許玉屏拿走隨身碟之前,沒有其他人跟我來講他有拿隨身碟 云云。然證人張雅婷於打開隨身碟看到裡面有7個檔案,至 被告刪除檔案中相距有2週,於其中間,是否有人取走隨身 碟刪除檔案,或是被告取走隨身碟後重新複製檔案及更改檔 案後覆蓋,證人張雅婷是否知悉,亦有疑問,且證人張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發現有人來拿隨身碟,而這兩個 禮拜的期間,有幾天我不在,我不確定有沒有人來拿這個隨 身碟,所以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人把兩個檔案刪除,我也不清 楚我出差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過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足認證人張雅婷並不知悉被告將扣案隨身碟內如 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圖檔刪除前,是否有他人先行刪除或是 覆蓋檔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7、8的2個檔案,之後有 經過修改,最後儲存為附表編號5的1個檔案;附表編號6、9 的2個檔案,最後儲存為附表編號3的一個檔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至256頁),且上開附表編號7、8的電子圖檔與附表 編號5之電子圖檔均為藍色圖樣之包裝箱,附表編號6、9與 附表編號3之電子圖檔均為紅色之包裝箱,足徵被告所述可 採,可認被告係將檔案修改後,再為覆蓋,是可認被告並未 刪除附表編號6至9的4個電子圖檔。 ㈣、另證人張義榮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取 走隨身碟,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檔 案,證人張雅婷所提供之圖檔,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製作過該 些圖檔,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取走隨身碟後有將該些檔案刪除 ,而對話紀錄及隨身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 至9之電磁紀錄。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僅刪除扣案隨身碟內所儲存之附表編號 編號1至5的5個電子圖檔,並未刪除附表編號6至9的4個檔案 ,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其他無故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電磁紀錄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 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 號6至9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有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存於扣案隨 身碟內之電磁紀錄等語,然被告並未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之 電磁紀錄,業如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判 決之事實均認被告有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及6至9之電磁紀錄 ,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併予審理 外,其餘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非單一案件,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起訴及未起訴 │檔名 │本院認定 │備註 │ │ │ │ │ │ │ │ │ │ │ │ │ ├──┼─────────────┼──────┼───────┼───────┤ │ 1 │ 1.偵卷第15頁即本院卷第209│72-A中文DM │ │1.檔名部分均為│ │ │ 頁 │.jpg(被告陳│ │ 被告所陳報,│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報) │ │ 公訴意旨並未│ ├──┼─────────────┼──────┤ │ 敘及任何檔名│ │ 2 │ 1.偵卷第15頁背面即本院卷 │72A中文DM │ │ 。 │ │ │ 第213頁 │.docx(被告 │ │2.公訴意旨僅起│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陳報) │ │ 訴6個檔案, │ ├──┼─────────────┼──────┤ 有罪 │ 實際上應為起│ │ 3 │ 1.偵卷第20頁即本院卷第205│永box.jpg( │ │ 訴7個,然另 │ │ │ 頁 │被告陳報) │ │ 有2個檔案並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未起訴。 │ ├──┼─────────────┼──────┤ │ │ │ 4 │ 1.偵卷第15頁背面即本院卷 │72-A中文DM背│ │ │ │ │ 第211頁 │面.XPS(被告│ │ │ │ │ 2.未起訴,然係接續犯之實 │陳報) │ │ │ │ │ 質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 5. │ 1.本院卷第207頁 │box copy.jpg│ │ │ │ │ 2.未起訴,然係接續犯之實 │(被告陳報)│ │ │ │ │ 質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6 │ 1.偵卷第16頁 │ │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 ├──┼─────────────┤ │1.起訴部分不另│ │ │ 7 │ 1.偵卷第17頁 │ │ 為無罪諭知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2.移送併辦部分│ │ ├──┼─────────────┤起訴書及被告│ 退併辦 │ │ │ 8 │ 1.偵卷第18頁 │均未提及檔名│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 ├──┼─────────────┤ │ │ │ │ 9 │ 1.偵卷第19頁 │ │ │ │ │ │ 2.於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