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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579號、105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興意圖為福興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之數日前,向洪春旨謊稱:要替虹緯 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 )725,557元,若答應借錢給虹緯公司,可取得每個月4分之 利息,共計3個月等語。洪春旨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之,但 其因資金不足,轉向張又升借款720,000元。嗣後張永興便 以其開設之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之 名義,簽發票據號碼G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26日、 票面金額812,624元(即借款金額加計3個月、共12分之利息 )之支票,再將虹緯公司於99年間授權張永興代刻之「虹緯 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盜蓋在支票背面,偽造虹緯公 司之背書(下稱甲支票),使虹緯公司具有遭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風險,亦使持票人誤信虹緯公司應負擔票據債務。嗣 於103年10月24日,張永興指示不知情之福興公司會計林雅 茹,持甲支票至雲林縣○○鎮○○路洪春旨之辦公處所而據 以行使,向洪春旨詐得725,557元。 ㈡於104年1月26日之數日前,向鄭欽中謊稱:要替虹緯公司調 度資金1,283,255元,若答應借錢給虹緯公司,可取得每個 月4分之利息,共計2個月等語。鄭欽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 之。嗣後張永興即以福興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GB0000 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26日、票據金額1,385,916元之支票 (即借款金額加計2個月、共8分之利息),再偽造虹緯公司 之背書(下稱乙支票),使虹緯公司具有遭持票人行使追索 權之風險,亦使持票人誤信虹緯公司應負擔票據債務。嗣於 104年1月26日,張永興再指示不知情之林雅茹,持乙支票至 嘉義市○○路○○○號鄭欽中之辦公處所而據以行使,向鄭欽 中詐得1,283,255元。 二、案經虹緯公司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偵4579卷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188頁、286至287頁) ,並有以下證據資以佐證: ㈠證人即虹緯公司前代表人葉麗芽、總經理林坤鴻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040016766號卷【下稱警766卷 】9至14頁、嘉民警偵字第1040033725號卷【下稱警725卷】 1至4頁、偵4579卷14至20頁)。 ㈡證人林雅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核退卷9至12頁、警725 卷10至14頁、偵4579卷14至20頁)。 ㈢證人洪春旨、張又升、張又升之妻王麗秋、鄭欽中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核退卷16至23頁、偵4579卷14至20頁、警76 6卷15至18頁、警725卷5至9頁)。 ㈣甲、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編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警766卷23至24頁、警725卷20至21 頁)。 二、論罪部分: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 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上開二次盜蓋虹緯公司之印文,再持以行使,用以向洪 春旨、鄭欽中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林雅茹行使偽造背書之甲、乙支票, 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公訴意旨原認張又升亦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然被 告事前並不認識張又升,係洪春旨自行轉向張又升借款,被 告並未與張又升接觸,業據被告到庭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 189頁),亦與證人洪春旨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57 9卷19頁正反面)。是以該次被告詐欺、行使甲支票之對象 ,應僅限於洪春旨,張又升並非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被害人, 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 訴字卷191頁),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⑵經營之福興公 司目前停止營業,現在大陸從事紙棧板之業務,月入約人民 幣4,000元;⑶於83年、97年間分別有一賭博、酒駕之公共 危險等犯罪前科;⑷在福興公司資金出現缺口時,不思以正 當管道籌措資金,竟盜用虹緯公司之印章,蓋在甲、乙支票 之背面,並用以持之詐欺洪春旨、鄭欽中得逞,除使洪春旨 、鄭欽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虹緯公司之權益受損; ⑸分別向洪春旨、鄭欽中詐得725,557元、1,283,255元之犯 罪情節;⑹被告雖供稱其經營之福興公司應收帳款尚有近7 千萬元,並提出可分配受償金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49至 153頁),且稱有部分之帳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應有辦法可以償還洪春 旨、鄭欽中等語。然據被告所提之分配表2份,洪春旨、鄭 欽中對被告除本件債權外,尚有其他筆債權,其等可分配之 金額比例僅分別為0%、0.6543%,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製 作之參與分配表,福興公司之債權人眾多,截至105年4月21 日止,分配後不足額之債權尚有1億2仟餘萬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101至121頁、129至141頁) ,是難認福興公司之應收帳款足以償還洪春旨、鄭欽中所受 之損害;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虹緯公司、洪春旨 、鄭欽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 之法律。查本件既係被告向洪春旨、鄭欽中謊稱虹緯公司有 調度資金之需要,分別向其等詐得725,557元、1,283,255元 ,犯罪所得自為被告所有。被告雖供稱向洪春旨、鄭欽中詐 得之款項,係用以填補福興公司之資金缺口,但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之上揭犯罪所得。 ㈢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甲、乙支票所蓋 之「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並非被告所偽刻,其所 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僅係盜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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