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579號、105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興
意圖為福興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之數日前,向洪春旨謊稱:要替虹緯
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
)725,557元,若答應借錢給虹緯公司,可取得每個月4分之
利息,共計3個月等語。洪春旨因而
陷於錯誤,應允之,但
其因資金不足,轉向張又升借款720,000元。
嗣後張永興便
以其開設之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之
名義,簽發票據號碼G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26日、
票面金額812,624元(即借款金額加計3個月、共12分之利息
)之支票,再將虹緯公司於99年間授權張永興代刻之「虹緯
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盜蓋在支票背面,偽造虹緯公
司之背書(下稱甲支票),使虹緯公司具有遭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風險,亦使持票人誤信虹緯公司應負擔票據債務。嗣
於103年10月24日,張永興指示不知情之福興公司會計林雅
茹,持甲支票至雲林縣○○鎮○○路洪春旨之辦公處所而據
以行使,向洪春旨詐得725,557元。
㈡於104年1月26日之數日前,向鄭欽中謊稱:要替虹緯公司調
度資金1,283,255元,若答應借錢給虹緯公司,可取得每個
月4分之利息,共計2個月等語。鄭欽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
之。
嗣後張永興即以福興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GB0000
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26日、票據金額1,385,916元之支票
(即借款金額加計2個月、共8分之利息),再偽造虹緯公司
之背書(下稱乙支票),使虹緯公司具有遭持票人行使追索
權之風險,亦使持票人誤信虹緯公司應負擔票據債務。嗣於
104年1月26日,張永興再指示不知情之林雅茹,持乙支票至
嘉義市○○路○○○號鄭欽中之辦公處所而據以行使,向鄭欽
中詐得1,283,255元。
二、案經虹緯公司
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永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偵4579卷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188頁、286至287頁)
,並有以下
證據資以
佐證:
㈠
證人即虹緯公司前代表人葉麗芽、總經理林坤鴻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040016766號卷【下稱警766卷
】9至14頁、嘉民警偵字第1040033725號卷【下稱警725卷】
1至4頁、偵4579卷14至20頁)。
㈡證人林雅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核退卷9至12頁、警725
卷10至14頁、偵4579卷14至20頁)。
㈢證人洪春旨、張又升、張又升之妻王麗秋、鄭欽中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核退卷16至23頁、偵4579卷14至20頁、警76
6卷15至18頁、警725卷5至9頁)。
㈣甲、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編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警766卷23至24頁、警725卷20至21
頁)。
二、論罪部分:
㈠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
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
被告上開二次盜蓋虹緯公司之印文,再持以行使,用以向洪
春旨、鄭欽中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林雅茹行使偽造背書之甲、乙支票,
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
公訴意旨原認張又升亦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然被
告事前並不認識張又升,係洪春旨自行轉向張又升借款,被
告並未與張又升接觸,業據被告到庭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
189頁),亦與證人洪春旨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57
9卷19頁正反面)。是以該次被告詐欺、行使甲支票之對象
,應僅限於洪春旨,張又升並非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被害人,
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
訴字卷191頁),
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本院
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⑵經營之福興公
司目前停止營業,現在大陸從事紙棧板之業務,月入約人民
幣4,000元;⑶於83年、97年間分別有一賭博、酒駕之公共
危險等犯罪前科;⑷在福興公司資金出現缺口時,不思以正
當管道籌措資金,竟盜用虹緯公司之印章,蓋在甲、乙支票
之背面,並用以持之詐欺洪春旨、鄭欽中得逞,除使洪春旨
、鄭欽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虹緯公司之權益受損;
⑸分別向洪春旨、鄭欽中詐得725,557元、1,283,255元之犯
罪情節;⑹被告雖供稱其經營之福興公司應收帳款尚有近7
千萬元,並提出可分配受償金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49至
153頁),且稱有部分之帳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應有辦法可以償還洪春
旨、鄭欽中等語。然據被告所提之分配表2份,洪春旨、鄭
欽中對被告除本件債權外,尚有其他筆債權,其等可分配之
金額比例僅分別為0%、0.6543%,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製
作之參與分配表,福興公司之債權人眾多,截至105年4月21
日止,分配後不足額之債權尚有1億2仟餘萬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101至121頁、129至141頁)
,是難認福興公司之應收帳款足以償還洪春旨、鄭欽中所受
之損害;⑺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虹緯公司、洪春旨
、鄭欽中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
之法律。查本件既係被告向洪春旨、鄭欽中謊稱虹緯公司有
調度資金之需要,分別向其等詐得725,557元、1,283,255元
,犯罪所得自為被告所有。被告雖供稱向洪春旨、鄭欽中詐
得之款項,係用以填補福興公司之資金缺口,但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以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之上揭犯罪所得。
㈢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甲、乙支票所蓋
之「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並非被告所偽刻,其所
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僅係盜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