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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瑞裕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瑞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陳云珍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江俊億與陳云珍此間無結婚之真意,謀由江俊億進入 大陸地區與陳云珍假結婚,約定完成結婚登記後江俊億可先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俟陳云珍進入臺灣地區後江俊 億可再獲得5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被告林瑞裕負擔江 俊億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謀議既定 ,被告林瑞裕及江俊億即於104年1月9日搭機共赴大陸地區 ,由被告林瑞裕安排江俊億與大陸女子陳云珍於104年1月1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 該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繼 於同年1月1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5)榕 公證內民字第680號結婚證公證書,使陳云珍形式上取得江 俊億配偶之地位,被告林瑞裕與江俊億隨後於同年1月16日 返臺,再由被告林瑞裕持江俊億出具之委託書及上揭結婚證 、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員工林佳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 驗證而於同年3月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4)南 核字第014561號證明,由江俊億於同年3月23日至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佯稱其與陳云珍為夫妻 ,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陳云珍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 之方式使陳云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年4月14日在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因遭承 辦公務員查覺有異,江俊億乃自白與陳云珍係假結婚,陳云 珍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陳云珍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江俊億、林瑞裕所涉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57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二)被告林瑞裕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 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案件 偵查庭,就其與江俊億及陳云珍等3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就共同 被告部分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云珍,前往大 陸地區的護照、台胞證、機票都是伊自己辦理、自己負擔費 用,伊不清楚江俊億跟陳云珍辦理結婚公證等事宜,伊沒有 做假結婚,否認犯罪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企圖為渠等3人脫罪,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 結果之正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 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 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檢察官未踐行此 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 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 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 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俊億於偵訊 中之證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被告、證人江俊 億於前案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104年7月21日,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上開 證述內容,前案業經判決有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 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法律規定、訴訟程序不了解,前案偵 查時,是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當庭檢察官要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我在前案作證時,不知道我是在作證;另以書狀 表示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前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云珍 ;前往大陸地區的護照、台胞證、機票都是自己辦理、負擔 費用;不清楚江俊億跟陳云珍辦理結婚公證等事宜;沒有做 假結婚,否認犯罪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見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影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8、21-2 4頁);又被告與江俊億對於前案之犯罪事實,業於前案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罪刑,被 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 依(見本案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57頁);是以被告上開 證述內容確屬虛偽陳述,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江俊億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於104年7月 21日到庭應訊,此有該份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又本 院當庭勘驗檢察官上開訊問被告之訊問筆錄,其勘驗內容略 以: 檢察官問:江俊億出生年月日?…………… (以下年籍資料---省略,並僅就林瑞裕部分製作譯文) 檢察官問:林瑞裕、江俊億等2人因為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 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是否瞭解? 檢察官問:林瑞裕是否瞭解? 林瑞裕答:我就不曉得給我調這個是什麼意思?我就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因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 訊喔。 林瑞裕答:嗯。 檢察官問:有瞭解嗎? 林瑞裕答:有啦。 檢察官問:你們可以不回答我的問題,有瞭解嗎? 林瑞裕答:有啦。 檢察官問:你們有要請律師來嗎? 林瑞裕答:沒啦,沒有錢啦,沒啦。 … 檢察官問:你們有、你們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有瞭解 嗎? 林瑞裕答:可以喔 檢察官問:你們2人有什麼關係嗎? 江俊億答: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啦? 林瑞裕答:沒有、是啊。 檢察官問:你們2人是同案的被告,說的話跟另外1個人有關 係,就是證詞,請你們要做證人,要老實回答, 不能任何欺騙、掩蓋、跟歪曲事實,不然涉犯偽 證罪,最重判到7年,以上責任有瞭解嗎? 林瑞裕答:瞭解。 檢察官問:請你們朗讀結文後具結。 (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 檢察官問:林瑞裕先生? 林瑞裕答:嗯。 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認識、什麼時候開始認識江俊億? 林瑞裕答:一個偶然的機會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檢察官當日先對被告與江俊億為人別訊問,再告知 其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諭知其等偽證罪之處罰規定 ,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立即進入犯罪事實之訊問,而被 告當日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其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 述內容涉及自己是否成立犯罪甚為明確,檢察官當日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被告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 2項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是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為前揭虛偽不實之陳述,惟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在未告知 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逕命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於上揭不合法 具結後雖有不實證述,亦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時,既漏未告知被告 上開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難令被告負偽證罪責。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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