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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富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慈慧 被   告 林信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成富建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信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林信裕為址設「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慈慧),其明知坐落於嘉義市○ ○○段○○○○○○○○○○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署嘉義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成 富公司在上開國有土地之鄰地進行住宅新建工程過程中產生 含摻有廢木材、廢磚塊、水泥塊及廢棄塑膠等垃圾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在委託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欽勝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前往清除處理前,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 與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9 月某日時起至104 年12月初 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工地工人,將成富公司住宅興建工程 過程中所施作而坐落上開國有土地鄰地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傾倒在國有署嘉義辦事處所管理之前開國有土地上, 俟累積一定數量後再交由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以此 方式竊佔及堆置廢棄物,堆置於嘉義市○○○段○○○○○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面積為151.66平方公尺、於嘉義市○○○段○ ○○○ ○號土地為320.3 平方公尺,使成富公司因而獲得減少 支出新臺幣(下同)110,119 元之土地租賃費用。經國有 署嘉義辦事處勘查人員於104 年12月22日前往前開土地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信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富公司及林信裕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22至 24頁、第52至54頁,105 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8 至9 頁) ,核與證人李瑞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交查字 第15號卷第6 至7 頁、第53-1至54頁)、及證人陳明風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52至54頁) 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10 4年1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39530 號函及附件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6 張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見105 年度他字 第44號卷第1 至10頁)、嘉義市政府104 年12月31日府都建 字第1045054146號函(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9 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及使 用現況略圖(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10至12頁)、「 嘉義市○○○段○○○○○○○○○○號2 筆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及 現場照片11張(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13至19頁)、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 第25至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發票、請款單、估價單(見 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29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050002914號函及附件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劃書、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 勾稽報表、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 卷第31至4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 5 年7 月1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9380 號函及檢送土 地勘清查表、勘查略圖及圖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 第11至1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裕為成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林信裕自104 年9 月某日時起至104 年12月 初某日止,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 一罪。 ㈢被告成富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林信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成富公司 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裕為成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不應在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竟貪圖一時便利,由被告林信裕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將 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國有土地上,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人身 體健康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林信裕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違法堆置期間非長,且已於案發 後積極將其所堆置於該土地上的廢棄物妥善處置完畢並繳納 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4 月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1560 號函及檢送繳納通知 書在卷足參,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55至60頁),兼 衡被告林信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成富公司因其實 際負責人林信裕,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林信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 於事後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被告林信裕確有悔悟 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參酌被告 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 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林信裕提供國有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期間非長,且已於案發後將其所堆置於該土地上 的廢棄物妥善處置完畢並繳納補償金(繳納期間為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 事處105 年4 月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1560 號函及 檢送繳納通知書在卷足參(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55 至60頁),是本件倘依上開規定,再就被告因而獲得減少租 賃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重複執行而使被告負 擔過於沈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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