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延祥
指定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米延祥明知鎮靜藥物舒眠諾思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其前因失眠,數次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診取得含有佐
沛眠之舒眠諾思,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佐沛眠之舒眠諾思予
廖美玲。
嗣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對廖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5
年7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員警持
搜索票至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廖美玲住處搜索,扣得舒眠諾思300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米延祥及其辯護人對於
證人
廖美玲於警詢時,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廖美玲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
68、194頁),核與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56至59、63至64頁),復有本
院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通訊監察書影本、
通訊監察譯
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指認相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辨識詳細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
許
可證查詢網頁資料、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5
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08號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3926號鑑定書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患者就診
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29至30頁,
本院卷第127至147、150、152頁)。
㈡、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賣毒品者率有利益可
圖,參以被告與證人廖美玲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含有佐
沛眠之舒眠諾思,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
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
賣含有佐沛眠的舒眠諾思給廖美玲,因為掛號費是新臺幣(
下同)150元,扣除掛號費,我賣500元可以賺到3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告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的舒眠諾思顯有獲利,
足證被告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佐沛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佐沛眠而販賣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刑相較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
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2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
假
釋出監,
復於105年1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
勇於面對而不推諉
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
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
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
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
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含佐沛眠之舒眠諾思之犯行,先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不諱,業如上述,
揆諸前開所舉之立法
目的,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
應依法就各次犯行減輕其刑,並應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
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
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之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復酌以被告販售含佐沛眠
之舒眠諾思係其因失眠等症狀至醫院就診而取得,因證人廖
美玲告知其需要該等藥物,始販售之,而被告僅賺取共計
1,000元,足認被告販毒所獲取之利益顯屬小額,故其犯罪
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
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本院認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先就累犯加重後,再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尚
有母親、2個弟弟、1個妹妹與1個已成年之女兒,其明知佐
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
,無醫院開立之處方箋不得購買,顯係對於他人身心戕害之
藥品,竟仍恣意販賣他人,害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流通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其販賣對象僅
1人,所得共計1,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
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
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廖美玲聯絡交易含佐沛眠
之舒眠諾思,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0
3至204、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犯行之主文欄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500元,
共計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被告所
宣
示之刑,於
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105年6│長庚醫療財│廖美玲│於105年6月18日下午1 │米延祥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18日│團
法人嘉義│ │時44分52秒、1時58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1 │長庚紀念醫│ │34秒、1時58分58秒, │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58分│院某處 │ │廖美玲以其所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8秒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SIM卡壹張) │
│ │絡後某│ │ │話,分別與米延祥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動電話聯絡後某時,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米延祥以500元之價 │徵其價額。 │
│ │ │ │ │格販賣28顆含有佐沛眠│ │
│ │ │ │ │之舒眠諾思給廖美玲。│ │
│ │ │ │ │ │ │
├─┼───┼─────┼───┼──────────┼──────────┤
│ 2│105年7│嘉義縣東石│廖美玲│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米延祥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4日 │鄉龍港村土│ │2分31秒、3時13分0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3 │地公廟 │ │,廖美玲以其所持用之│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13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秒聯 │ │ │電話,與米延祥所有之│壹支(含SIM卡壹張) │
│ │絡後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 │ │電話聯絡後某時,2人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米延祥以500元之價格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販賣28顆含有佐沛眠之│徵其價額。 │
│ │ │ │ │舒眠諾思給廖美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