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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延祥 指定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米延祥明知鎮靜藥物舒眠諾思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其前因失眠,數次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診取得含有佐 沛眠之舒眠諾思,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佐沛眠之舒眠諾思予 廖美玲。嗣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廖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5 年7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廖美玲住處搜索,扣得舒眠諾思300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米延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廖美玲於警詢時,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廖美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 68、194頁),核與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56至59、63至64頁),復有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 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相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辨識詳細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 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5 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08號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3926號鑑定書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患者就診 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29至30頁, 本院卷第127至147、150、152頁)。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賣毒品者率有利益可 圖,參以被告與證人廖美玲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含有佐 沛眠之舒眠諾思,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 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 賣含有佐沛眠的舒眠諾思給廖美玲,因為掛號費是新臺幣( 下同)150元,扣除掛號費,我賣500元可以賺到3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告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的舒眠諾思顯有獲利,足證被告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佐沛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佐沛眠而販賣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刑相較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 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2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復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 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 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 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 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 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含佐沛眠之舒眠諾思之犯行,先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所舉之立法 目的,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 應依法就各次犯行減輕其刑,並應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之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復酌以被告販售含佐沛眠 之舒眠諾思係其因失眠等症狀至醫院就診而取得,因證人廖 美玲告知其需要該等藥物,始販售之,而被告僅賺取共計 1,000元,足認被告販毒所獲取之利益顯屬小額,故其犯罪 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 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本院認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先就累犯加重後,再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尚 有母親、2個弟弟、1個妹妹與1個已成年之女兒,其明知佐 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 ,無醫院開立之處方箋不得購買,顯係對於他人身心戕害之 藥品,竟仍恣意販賣他人,害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流通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其販賣對象僅 1人,所得共計1,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 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 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廖美玲聯絡交易含佐沛眠 之舒眠諾思,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0 3至204、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犯行之主文欄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500元, 共計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被告所宣 示之刑,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105年6│長庚醫療財│廖美玲│於105年6月18日下午1 │米延祥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18日│團法人嘉義│ │時44分52秒、1時58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1 │長庚紀念醫│ │34秒、1時58分58秒, │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58分│院某處 │ │廖美玲以其所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8秒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SIM卡壹張) │ │ │絡後某│ │ │話,分別與米延祥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動電話聯絡後某時,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米延祥以500元之價 │徵其價額。 │ │ │ │ │ │格販賣28顆含有佐沛眠│ │ │ │ │ │ │之舒眠諾思給廖美玲。│ │ │ │ │ │ │ │ │ ├─┼───┼─────┼───┼──────────┼──────────┤ │ 2│105年7│嘉義縣東石│廖美玲│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米延祥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4日 │鄉龍港村土│ │2分31秒、3時13分0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3 │地公廟 │ │,廖美玲以其所持用之│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13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秒聯 │ │ │電話,與米延祥所有之│壹支(含SIM卡壹張) │ │ │絡後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 │ │電話聯絡後某時,2人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米延祥以500元之價格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販賣28顆含有佐沛眠之│徵其價額。 │ │ │ │ │ │舒眠諾思給廖美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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