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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雪鶯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雪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雪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財產性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前後 ,在臺南市○○區○○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 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嗣 該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票款匯兌帳號工具, 將不詳管道取得劉美月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甲乙紙 器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票據 號碼各為EQ0000000及EQ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 欄位空白)2紙,於不詳時間偽載發票日104年元月8日及104 年元月14日、金額均同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內容後, 先於104年6月2日檢附上開范雪鶯帳戶存摺及印章,持前揭 票據號碼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 付款提示,佯裝該支票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彰化商業 銀行古亭分行人員遂將系爭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 ,以此詐術使劉美月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誤認 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按支票上記 載照付,於隔日(6月3日)將票款30萬元匯入范雪鶯系爭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 ,復於104年6月22日,再度持范雪鶯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 前揭票據號碼為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進行票據交換,再次佯裝該支票為甲 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以此詐術欲使付款銀行誤認該支票確 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行使之。嗣因劉美月警覺支 票遭竊,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經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詐取 款項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范雪鶯、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且本院 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 付予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 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交付 前揭物品只是作為借款抵押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8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劉美月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甲乙紙器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票據號碼各為 EQ0000000及EQ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空白 )2紙,於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載發票日104年元 月8日及104年元月14日、金額均為30萬元等內容後,先後持 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東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其中票號EQ0000000號支票(下稱甲 支票),因被害人劉美月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 誤認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按支票 上記載照付,將票款30萬元匯入范雪鶯系爭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張票據號碼為EQ0000000號支票(下 稱乙支票),則因被害人劉美月警覺遭竊,而掛失止付經票 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美 月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8至19頁、第30至34頁、第37至40頁),是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票據匯兌帳戶,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具表彰個人信用及財產價值之目的,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 ,此由申辦金融帳戶雖無人別設限,但必須由本人親臨金融 機構並持雙證件,證明為本人親自辦理使用,方得申領帳戶 暨領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流程,均可彰顯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況現代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亦 有賴於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能妥善運用個人金融工具。邇來 政府透過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宣導國人應避免將自己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避免犯罪集團 藉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得檢警單位無從追索財產犯罪 之贓款流向,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財產之助力。縱被 告供承原係越南籍人,然其遷居我國十餘年,領有國民身分 證件。期間並曾申辦彰化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等金融帳戶使用,亦非無融資貸款及申辦人壽保險 等與國人經濟活動無異之社會行為,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即 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者,一般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殊無不 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等,僅提供金融帳號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即得獲貸款項之理;縱係民間 貸款,亦須借款人與金主或仲介者見面,談妥借貸金額、期 限、利息繳納方式,並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後,始可借得款 項。然觀諸被告不僅不知「阿明」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 式,復未簽立借據也未約定還款方式,「阿明」僅要求被告 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交付借款5萬元(扣 除預扣利息1萬元)給被告,而該帳戶亦無涉被告借款、還 款行為,顯然,被告取得前揭4萬元即屬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代價。試想,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信用及便利 個人與他人進行社會財產流通行為,該帳戶暨附屬提款卡僅 僅是一個理財行為的工具,難認有何可供擔保具財產價值之 擔保品可言。若該「阿明」非為隱藏不法取得財產之金錢流 向,避免遭事後追查之目的,豈有另行付費取得他人帳戶的 必要?再者,金融帳戶具有表彰個人信用並管控金錢流向之 經濟用途,本身並無任何交易價值,放諸世界各國亦無相異 規定,縱屬外籍人士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被告事發時為46歲 之成年人,遷居臺灣至少有十年工作經驗,非無在本國申領 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行為,並曾提供汽車抵押以辦理汽車貸 款之經驗各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其申辦銀行、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或察覺「阿明」以價換取 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非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即便於存提不法來源之贓款,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嫌。綜 上,被告當可預見該自稱「阿明」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用以從事存提贓款等不法財產性犯罪之目 的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 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 案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 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作何財產性犯罪,亦無法確知取得其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 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將遭人作為詐取財產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 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予「阿明」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得贓款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或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 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 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甲支票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乙支票部分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 集團,即具有幫助不特定犯罪之犯意,認被告應就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負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責。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 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 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公訴人提出之上揭客觀證據,雖得證明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阿明」之人,並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為詐騙行為,然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 起訴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犯行,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參本院卷第 49頁)。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行為,供詐騙集團先後犯詐 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印章等,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之安全;另兼衡其原籍越南國籍人,遷居臺灣已 有十年餘;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損害程度 ,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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