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雪鶯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雪鶯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雪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財產性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之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前後
,在臺南市○○區○○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
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
嗣
該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票款匯兌帳號工具,
將不詳管道取得劉美月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甲乙紙
器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票據
號碼各為EQ0000000及EQ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
欄位空白)2紙,於不詳時間偽載發票日104年元月8日及104
年元月14日、金額均同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內容後,
先於104年6月2日檢附上開范雪鶯帳戶存摺及印章,持前揭
票據號碼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
付款提示,佯裝該支票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彰化商業
銀行古亭分行人員遂將系爭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
,以此
詐術使劉美月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誤認
係有效支票而
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
按支票上記
載照付,於隔日(6月3日)將票款30萬元匯入范雪鶯系爭帳
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
,
復於104年6月22日,再度持范雪鶯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
前揭票據號碼為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進行票據交換,再次佯裝該支票為甲
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以此詐術欲使付款銀行誤認該支票確
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行使之。嗣因劉美月警覺支
票遭竊,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經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詐取
款項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范雪鶯、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且本院
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
付予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
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辯稱:伊交付
前揭物品只是作為借款抵押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8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劉美月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甲乙紙器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票據號碼各為
EQ0000000及EQ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空白
)2紙,於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載發票日104年元
月8日及104年元月14日、金額均為30萬元等內容後,先後持
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東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其中票號EQ0000000號支票(下稱甲
支票),因被害人劉美月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
誤認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按支票
上記載照付,將票款30萬元匯入范雪鶯系爭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張票據號碼為EQ0000000號支票(下
稱乙支票),則因被害人劉美月警覺遭竊,而掛失止付經票
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
等情,
業據被害人劉美
月於警詢指述
綦詳(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1張等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18至19頁、第30至34頁、第37至40頁),是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票據匯兌帳戶,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具表彰個人信用及財產價值之目的,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
,此由申辦金融帳戶雖無人別設限,但必須由本人親臨金融
機構並持雙證件,證明為本人親自辦理使用,方得申領帳戶
暨領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流程,均可彰顯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況現代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亦
有賴於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能妥善運用個人金融工具。邇來
政府透過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宣導國人應避免將自己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避免犯罪集團
藉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使得檢警單位無從追索財產犯罪
之贓款流向,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財產之助力。縱被
告供承原係越南籍人,然其遷居我國十餘年,領有國民身分
證件。
期間並曾申辦彰化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等金融帳戶使用,亦非無融資貸款及申辦人壽保險
等與國人經濟活動無異之社會行為,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即
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者,一般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殊無不
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等,僅提供金融帳號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即得獲貸款項之理;縱係民間
貸款,亦須借款人與金主或仲介者見面,談妥借貸金額、期
限、利息繳納方式,並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後,始可借得款
項。然觀諸被告不僅不知「阿明」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
式,復未簽立借據也未約定還款方式,「阿明」僅要求被告
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交付借款5萬元(扣
除預扣利息1萬元)給被告,而該帳戶亦無涉被告借款、還
款行為,顯然,被告取得前揭4萬元即屬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代價。試想,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信用及便利
個人與他人進行社會財產流通行為,該帳戶暨附屬提款卡僅
僅是一個理財行為的工具,難認有何可供擔保具財產價值之
擔保品可言。若該「阿明」非為隱藏不法取得財產之金錢流
向,避免遭事後追查之目的,豈有另行付費取得他人帳戶的
必要?再者,金融帳戶具有表彰個人信用並管控金錢流向之
經濟用途,本身並無任何交易價值,放諸世界各國亦無相異
規定,縱屬外籍人士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被告事發時為46歲
之成年人,遷居臺灣至少有十年工作經驗,非無在本國申領
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行為,並曾提供汽車抵押以辦理汽車貸
款之經驗各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其申辦銀行、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依被告
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或察覺「阿明」以價換取
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非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即便於存提不法來源之贓款,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嫌。綜
上,被告當可預見該自稱「阿明」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用以從事存提贓款等不法財產性犯罪之目
的至明。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
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
案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
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作何財產性犯罪,亦無法確知取得其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
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將遭人作為詐取財產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
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予「阿明」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得贓款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
意聯絡,或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
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
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甲支票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乙支票部分
)。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
集團,即具有幫助不特定犯罪之犯意,認被告應就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負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責。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
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
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公訴人提出之上揭客觀證據,雖得證明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阿明」之人,並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為詐騙行為,然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
起訴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犯行,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參本院卷第
49頁)。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行為,供詐騙集團先後犯詐
欺既遂及詐欺
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為
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印章等,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之安全;另兼衡其原籍越南國籍人,遷居臺灣已
有十年餘;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損害程度
,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