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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鶴齡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姿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5 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鶴齡另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因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經本院限制出 境、出海。惟被告2 人因生意經營因素,常須前往國外採買 食材,以穩定維持原物料品質,令公司得以持續運轉,否則 對公司營運有極大影響。爰懇請解除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 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受理,於105 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 人 固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嫌,惟依據被告洪鶴齡之供 述、被告李姿慧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河億貿易有限公司簽回單、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 料、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22日函文及附件、SGS實驗室初示報告、河億貿易 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高雄市衛生 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表、抽驗物品收據、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發票資料、附表四進口報單記錄可資佐證,兩位被告涉犯檢 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2 人為夫 妻關係,且為本件共同被告,彼此利害關係一致,或有勾串 彼此脫罪之可能。然其餘下游廠商之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觀諸其等作證內容與兩位被告並非利害 關係一致,非屬共同被告之友性證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均可賴日後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釐清。 被告2 人或有勾串之可能,但因不至於對案件事實真相之釐 清有所影響。另本件犯罪新聞皆有所報導,起訴書所記載之 下游廠商均與河億貿易有限公司進行切割,河億貿易有限公 司之商譽亦有影響,尚無事實可認定被告2 人具保後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2 人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 。惟確保日後之審理,命被告洪鶴齡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被告李姿慧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命被告2 人 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及禁 止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訊問 筆錄,及全卷卷宗在卷可查。 ㈡被告2 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 語。查被告洪鶴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是河億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李姿慧係伊配偶,負責管理帳務。國外採購 部分由伊負責,大部分是電話聯繫,1 年大概去國外3 次, 都是去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核與被告 李姿慧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在河億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打帳單、跑銀行等業務。由被告洪鶴齡負責訂貨,跟 大陸廠商訂貨,都是由被告洪鶴齡經手的。被告洪鶴齡訂貨 時,有時會親自過去,有時會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54、55頁),大致相符。足見,關於被告2 人公司業務 之分配,係以被告洪鶴齡負責對外,被告李姿慧負責內部作 業,應屬明確。另參諸被告洪鶴齡為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拓展、經營、治理,影響確屬非小。 且觀諸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之中藥、食材、香料等營業項目, 確多自大陸地區進口入臺,此有相關進口報單在卷可參。本 院衡以被告洪鶴齡確有為公司經營前往境外洽商之必要,且 被告洪鶴齡自105 年1 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均能遵守本 院開庭期日確實到庭,因認被告洪鶴齡除原已提出之20萬元 保證金外,另再向本院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 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洪鶴齡另行提出上開50萬元 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又為確保被告洪鶴齡 出、入境之管制,被告洪鶴齡應於每次出境1 週前,檢具出 、入境之交通工具票卷影本,向本院陳報出境事由、目的地 、預計入境期日等事項。如未按時確實陳報,或所陳報之出 境計畫顯有不實,及無故未按預計入境期日返臺,而屬情節 重大者,本院自得審酌上情,重新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併以敘明。至被告李姿慧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李姿慧僅負責公司內部作業,尚無出境 洽商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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