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羽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張書瑋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素羽明知非銀行業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就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又另
行起意,於103年6月12日,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與
「陳中」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
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受僱於「陳中」,以各次匯兌
金額千分之2作為報酬,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由「陳中」在
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葉素
羽則負責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之匯出、匯入,並提供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匯兌業務款項匯出、匯入之用,葉素羽與「陳中」於上開
期
間即反覆以下列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
務,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74,495
元,葉素羽並從中獲得合計15,349元之報酬。
㈠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由「陳中」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臺
幣需求客戶之委託,以不詳方式收取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
將人民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及將客戶所指定
之臺灣地區帳戶受款人、銀行、帳號等資料通知葉素羽,再
由葉素羽以其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匯出金額合計1,726,400元。
㈡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陳中」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
幣需求之客戶委託,指示臺灣地區客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葉素羽之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陳中」再通知
葉素羽核對確認匯入數額,由「陳中」將新臺幣依一定匯率
折合後之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給大陸地區客戶,匯入
金額合計5,948,09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
葉素羽及辯護人對於下列
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核交字第3326號卷第7-8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6、76-82頁),並
經證人謝貴堂、周志宜、王寶菊、劉晶文、陳麗棻、黃玉珠
、蕭俊民、張子揚、李秀娟、林秀春、呂冠樺、李嘉益、陳
中義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調查站卷第5-29頁),復
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4年4月29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4月22日104忠法查密字第113
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5月6日義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
銀行赤崁分行104年8月31日一赤崁字第00137號函及所附取
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月28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憑證2份、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104年9月1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
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
4年9月4日一鹽埕字第00114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4年9月4日元信義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14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匯出單、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年9月9日陽信嘉義字第0000000號
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見調查站卷第31-57、60-
61、63-67、78-101頁),是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
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
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
科刑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
告與「陳中」未經現金之輸送,以上揭匯出、匯入方式,為
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⒉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陳中
」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8所示之犯行,多次匯入、匯出之犯行,係基於一個從事
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
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屬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
,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犯行,與102年7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相距
10個多月,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於103年6月12日為本次犯行
,是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察其意旨,
乃仿貪污治罪條例第8項增訂,而「偵查
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
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終結、「全部所得財物」認定多寡
,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已詳如前述,並於本院即事實審終結前,依本院
認定金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5,349元,有本院105年6
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7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匯兌
之期間,匯兌金額合計7,674,495元,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
之管理,惟被告所為僅係便利客戶匯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其於本件犯罪分擔之情節,並非主嫌
之地位,全部犯罪所得15,349元,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離婚,3個小孩與前夫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交易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4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84年
12月20日執行完畢,是其前係因
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
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⒎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全部犯罪所得15,349元,業經
其繳交本院入庫,已如前述,本院自
無庸再為沒收及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出部分)
┌─┬───────┬──────────┬───────┬───────┐
│編│ 日期 │ 受款人 │ │ │
│ ├───────┼──────────┤ 受款帳號 │ 用途 │
│號│ 金額 │ 受款銀行 │ │ │
├─┼───────┼──────────┼───────┼───────┤
│ │ 102年4月1日 │保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大陸地區客戶加│
│1 ├───────┼──────────┤ │工模具之貨款 │
│ │ 96,900 │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 │ │
├─┼───────┼──────────┼───────┼───────┤
│ │ 102年4月8日 │保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大陸地區客戶加│
│2 ├───────┼──────────┤ │工模具之貨款 │
│ │ 103,500 │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 │ │
├─┼───────┼──────────┼───────┼───────┤
│ │ 102年7月30日 │ 陳姿涵 │ 00000000000 │陳錫賢自大陸地│
│3 ├───────┼──────────┤ │區匯給其女陳姿│
│ │ 960,000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涵之家用款 │
├─┼───────┼──────────┼───────┼───────┤
│ │ 102年4月10日 │ 王寶菊 │ 000000000000 │王烱烈自大陸地│
│4 ├───────┼──────────┤ │區匯給其妹王寶│
│ │ 40,0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菊之家用款 │
├─┼───────┼──────────┼───────┼───────┤
│ │ 102年4月10日 │ 劉晶文 │00000000000000│劉晶文自大陸地│
│5 ├───────┼──────────┤ │區匯給其帳戶之│
│ │ 376,000 │ 高雄西甲郵局 │ │款項 │
├─┼───────┼──────────┼───────┼───────┤
│ │ 102年4月8日 │ 陳麗棻 │ 000000000000 │陳麗棻自大陸地│
│6 ├───────┼──────────┤ │區匯給其帳戶之│
│ │ 150,000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款項 │
├─┴───────┴──────────┴───────┴───────┤
│匯出金額合計:1,726,400元 │
└────────────────────────────────────┘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入部分)
┌─┬───────┬──────────┬───────┬───────┐
│編│ 日期 │ 匯款人 │ │ │
│ ├───────┼──────────┤匯入被告之銀行│ 用途 │
│號│ 金額 │ 匯款銀行 │帳戶 │ │
├─┼───────┼──────────┼───────┼───────┤
│ │ 102年4月16日 │ 黃玉珠 │第一銀行嘉義分│支付大陸地區聯│
│1 ├───────┼──────────┤行 │策精密五金有限│
│ │ 31,840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公司訂購鐘錶材│
│ │ │ │ │料之貨款 │
├─┼───────┼──────────┼───────┼───────┤
│ │ 102年5月16日 │ 蕭俊民 │玉山銀行東嘉義│支付大陸地區成│
│2 ├───────┼──────────┤分行 │衣廠商訂購成衣│
│ │ 250,5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 │之貨款 │
│ │ │分行 │ │ │
├─┼───────┼──────────┼───────┼───────┤
│ │ 102年5月16日 │ 蕭俊民 │玉山銀行東嘉義│支付大陸地區成│
│3 ├───────┼──────────┤分行 │衣廠商訂購成衣│
│ │ 23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 │之貨款 │
│ │ │分行 │ │ │
├─┼───────┼──────────┼───────┼───────┤
│ │ 102年5月16日 │ 張子揚 │玉山銀行東嘉義│支付大陸地區服│
│4 ├───────┼──────────┤分行 │飾廠商訂購服飾│
│ │ 564,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成品之貨款 │
├─┼───────┼──────────┼───────┼───────┤
│ │ 102年5月8日 │ 李秀娟 │玉山銀行東嘉義│支付大陸地區成│
│5 ├───────┼──────────┤分行 │衣廠商訂購成衣│
│ │ 1,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之貨款 │
├─┼───────┼──────────┼───────┼───────┤
│ │ 102年4月29日 │ 林秀春 │第一銀行嘉義分│支付大陸地區成│
│6 ├───────┼──────────┤行 │衣代工之貨款 │
│ │ 279,755 │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102年4月30日 │ 李嘉益 │第一銀行嘉義分│支付大陸地區採│
│7 ├───────┼──────────┤行 │購成衣之貨款 │
│ │ 632,000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 │ 102年5月27日 │ 陳中義 │玉山銀行東嘉義│支付大陸地區經│
│8 ├───────┼──────────┤分行 │營生意之週轉款│
│ │ 2,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103年6月12日 │ 呂冠樺 │玉山銀行東嘉義│支付大陸地區採│
│9 ├───────┼──────────┤分行 │購生活百貨之貨│
│ │ 960,000 │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款 │
├─┴───────┴──────────┴───────┴───────┤
│匯入金額合計:5,948,095元 │
└────────────────────────────────────┘
┌────────────────────────────────────┐
│附表一、二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合計:7,674,4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