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澄清
送達代收人 柏有為
律師
原 告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送達代收人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法併同
刑事案件審理,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上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3號
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就林建助部分辯論終
結,有刑事案卷可查。然而,原告於同年1月15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及本
院電話記錄表可查,顯係辯論終結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據前述規定,其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付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