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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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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送達代收人 柏有為律師 原   告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送達代收人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法併同刑事案件審理,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上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3號 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就林建助部分辯論終 結,有刑事案卷可查。然而,原告於同年1月15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及本 院電話記錄表可查,顯係辯論終結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據前述規定,其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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