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信榮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龔信榮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57線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口右轉。
適黃靖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從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向前駛近,而煞避
不及,撞及甲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
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6、7
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軔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龔
信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35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
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
為證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3
頁、336頁),核與
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10頁、本院卷37至4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11張
在卷
可參(警卷13至21頁)。而
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
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雙手肘、
雙膝擦傷,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軔帶撕裂等傷
害,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紙為證(警卷24頁、本院卷49頁)。足見本件車禍事
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
三、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1紙,警卷31頁反面),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佐(警卷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被告卻
自承斯時右轉時,未看到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已然駛至(警卷4頁),足見其疏未注意甲車右邊慢車
道之車況,即貿然右轉,而未理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另按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
衡情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在駕(騎)車至交岔路口時,應
可預見車旁之車輛有可能右轉彎,是駕駛應充分注意車況,
進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自承:當時沿慢車道騎
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時,有看到左前方快車道之甲車,後面
有3、4輛汽車,都停在那邊。我以為有紅燈或是什麼狀況,
就慢慢騎到甲車的右邊停等,當時沒有注意甲車有無打方向
燈。而因為甲車高度的關係,我看不到交通號誌,之後看到
甲車開始動了,就跟著向前騎等語(本院卷38至40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在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在未見號誌運作之
情形,以及在可預見甲車在交岔路口可能轉彎之情況下,未
確認甲車之確切動向(即甲車有無打方向燈)前,即貿然在
甲車開始行駛時,即向前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肇生本件車
禍,告訴人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本件車禍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結論,
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58至60
頁)。
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告訴人雖
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
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應
依法論科。
四、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為榮億金屬再生有限公司(下稱榮億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甲車,係登記
在榮億公司名下,故認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
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並非有特別技能,偶而從事之事務,皆可稱之為
業務。又公司經營者未必就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力親為
,應視公司規模大小、經營項目之性質、事務之重要性、人
力配置等
而定,尚不可一概而論,遽認公司所經營之全部相
關業務,均係公司經營者「本人」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合先
敘明。
㈡被告平時有幫忙處理榮億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曾雅惠
)之業務,包括開轎車看貨、拍照等,看完貨後會告知曾雅
惠,曾雅惠再請人開大貨車載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151頁、338頁)。又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顯
示被告於106年7月間,確有對外跟客戶(下稱甲男)接洽回
收電腦線、耗材之生意(本院卷139至143頁),而被告亦坦
承有跟甲男接洽上開業務(本院卷151頁)。另被告除在永
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養廠(下稱保養廠)於105年
12月6日列印之甲車收費明細表、報價單、維修工單之「客
戶簽收」欄上簽名外,其於案發前之105年9月10日亦曾在保
養廠出具之甲車維修工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且該維
修工單上並有手寫「老闆0000000000(即被告之手機號碼)
」等文字之事實,有保養廠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報價單各1
紙、維修工單3紙為證(本院卷213至219頁、229頁),亦為
被告所是認(本院卷334頁)。由被告平時有處理榮億公司
之業務,並曾親自對外與客戶接洽生意,且甲車之維修工單
上,保養廠人員亦在被告之手機號碼前記載老闆2字
等情綜
合觀之,榮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被告之配偶曾雅惠,但
實係被告與曾雅惠共同經營
無訛。
㈢被告雖與曾雅惠共同經營榮億公司,且榮億公司之業務範圍
亦包括載運貨物,但被告未必就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
力親為,尚難徒憑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即遽認駕駛大
貨車,即係其自身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仍須由其他客觀證據
綜合判斷。而依保養廠所提供之甲車歷年維修資料,顯示甲
車自103年7月7日至106年8月9日,共保養20餘次,其中僅於
105年9月10日、12月6日之維修工單,有被告在「客戶簽收
欄」上簽名,其他均非被告所簽,此有保養廠提供之甲車相
關保養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159至291頁)。由此足見被告
供稱榮億公司有聘僱司機乙節,
尚非虛妄。而在榮億公司已
有聘僱司機專責載運貨物之情況下,可否僅以被告曾2次駕
駛甲車去保養廠保養(被告亦爭執105年9月10日非其開車去
保養,只是去談修車價格,此部分姑且不論),即認被告係
反覆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及從事甲車保養之事務,尚
非無疑。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大貨車載運
貨物之證據(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得證明被告為榮億
公司之經營者)。從而,在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並有
聘僱司機載運貨物之情況下,被告供稱平時僅是開轎車看貨
,不是自己開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案發當日是因為司機請
假,所以才臨時由自己開甲車去保養,自己已經5、6年未開
大貨車等語(偵卷10頁、本院卷151頁),尚非顯不可信。
職是,被告雖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有此特別技能,但
倘其僅係偶而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事務,亦不可稱之為其業
務。
㈣至於被告平時雖開轎車看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惟其
案發當日係開甲車從保養廠返回榮億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9頁反面),駕駛之車輛即與其所自承開「轎車」
看貨有異。車種既不相同,所需之技術、注意義務及應考領
之駕照種類亦不同,是難以被告有從事駕駛「轎車」看貨之
業務,即遽認駕駛「大貨車」亦係被告反覆實施之附隨業務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榮億公司共同經營者,但依卷內證據,
尚難使本院達到其係反覆執行駕駛自用大貨車此事務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在執行
業務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警卷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
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⑵與配偶同住之家庭
狀況;⑶僅於20餘年前有1件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⑷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⑸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
,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軔
帶撕裂等傷勢;⑹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