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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泉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邱東泉受僱「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任建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附近 與某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快車道右轉欲往右 駛入該未命名道路,蔡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承瀚,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70公里之速 限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該交岔 路口50公尺前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沿同向後方駛至,見邱東 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正進行右轉,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 邱東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蔡玉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張承瀚因此人、車倒地,張承瀚並頭部遭邱東泉駕駛自用大 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頭顱變形合併腦漿外溢、胸部、腹部 、骨盆部多處挫擦傷合併生殖器受損及兩側肢體多處挫擦傷 合併左側大腿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同日下午3時 58分許因頭顱變形、胸腹骨盆肢體擦挫傷而不治死亡。邱東 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受雇任建公司擔任駕駛,載運預拌混凝土,於上揭時、 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駕駛業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駕駛大貨車於嘉義縣○○鄉○○路○段○○○號高旺螺絲工廠 附近未命名道路正進行右轉之際,與同向後方由蔡玉娟騎乘 搭載被害人張承瀚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承瀚因此受傷 死亡一情,業據證人蔡玉娟、周仕昌、被害人張承瀚母親陳 湘云於警詢指訴在卷(見389號相字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任建公司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被告駕照、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 片、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389 號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 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 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38 9號相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95頁至 第207頁),以認定。 ㈡、被告原雖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已坦承其於 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經本院勘驗卷內案發前後事 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或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 光碟,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案發時,行駛於蔡玉娟騎乘 車輛同向前方,與機車道相鄰之外側車道上,至高旺螺絲公 司旁豎立冠億汽車修護廠招牌之未命名道路時,自外側車道 上右轉欲駛入該未命名道路,後方蔡玉娟騎乘機車見狀煞車 不及,撞擊被告駕駛大貨車,蔡玉娟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等情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路段,被告及蔡玉娟當時行駛之方向 有三汽車道,及一機車慢車道,車道間繪製白實線區隔一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或監 視錄影光碟影像可考,被告既曾考取並領有過駕駛執照,自 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並應切實遵守上開規 定,以維行車安全,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於接近事故發生之嘉義縣○○ 鄉○○路○段與豎立冠億汽車修護招牌之無名道路前,並未 先行駛入慢車道,即自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進行右轉彎, 且未於中山路二段與欲右轉之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情為證人周仕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 駛之大貨車突然打方向燈並立即右轉一情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7頁),而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駕駛貨車後方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沿途商家所裝設監視錄影影像,亦 均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貨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情形,被告辯稱 於擬右轉之交岔路口前40至50公尺曾顯示右轉方向燈一節尚 難憑採。而縱使採證人周仕昌證述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確實於右轉之際曾顯示方向燈,依證人周仕昌之證詞, 亦可認定被告明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擬右轉 之交岔路前方30公尺顯示方向燈,致同向後方駛至之蔡玉娟 未能事先預見被告將進行右轉彎,被告又未禮讓後方由蔡玉 娟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亦堪認定。 ㈢、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後 ,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達路口即往右偏行、變換車 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蔡玉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5年9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 500194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見389號相字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背面),被告認上開鑑定結果,均認其應負 全部過失,容有錯誤,請求再為鑑定,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有該會106年3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22034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對於覆議結果仍 有爭執。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則認:本案事故發生 前,被告駕駛大貨車與蔡玉娟騎乘機車同向鄰近無號誌路口 行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貨車行駛至無名巷口前,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往右行駛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鄉○○路○段外側快車道車道,至 高旺螺絲公司旁無名巷口,直接由外側快車道車道右轉,未 打方向燈、右轉彎未注意往來人車為肇事主因;蔡玉娟騎乘 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張承瀚,○○○鄉○○路○段北向南行駛 機慢車道內側約以時速80公里行駛,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中央警 察大學106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60011327號函(見本院卷 第185頁)及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按。上開三次送請交通事故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並無二致,僅過失情節稍有不同,益徵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㈣、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業據 詳敘如上,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搭載被害人之蔡玉娟是否亦有 過失一節,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固均認蔡玉娟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與警察大學鑑定 結果認蔡玉娟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及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而同有過失並不一致,因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 依據卷內監視錄影影像輔以其他電腦軟體,計算蔡玉娟騎乘 車輛速度,並還原案發前後被告與蔡玉娟騎乘車輛行進狀況 後,一一說明認定蔡玉娟亦有過失之依據,說理詳細,且蔡 玉娟之車速亦依監視錄影資料所估算,蔡玉娟之車速計算相 當客觀,告訴代理人以蔡玉娟於事故發生前之煞車痕推算車 速,顯然忽略蔡玉娟留於地上煞車痕並非自煞車至終止時之 全部長度,而是開始煞停至無法全然停止最後撞擊被告駕駛 貨車之間之長度,明顯不可信。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其他後 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 車後方有多輛機車,見被告駕駛大貨車進行右轉後,均紛紛 及時煞車,而未碰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僅有蔡玉娟騎乘之 機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碰撞被告駕駛大貨車,益徵蔡玉娟騎 乘機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情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較可採信,故蔡玉娟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惟刑法上之 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 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是縱使蔡玉 娟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 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十分良好,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混凝 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及 所負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卻因未確實遵交通規則 ,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並行駛至慢車 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 人傷重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且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湘云與張家豪和解,但告訴人等已領取新 臺幣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完畢,部分彌補告訴人等之 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蔡玉娟搭載 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 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及告訴人陳湘云請求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期,檢察官亦請求尊重告訴人意見予被告從重量刑 ,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仍任職任建公司,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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