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受僱於址設嘉義縣○○鄉○○村
○○00號之「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平日駕駛公司貨車
載運路燈及工具,為客戶安裝或更換路燈,係以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
門16-3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
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
適告訴人江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江美
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髖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林建忠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
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
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
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
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
不
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
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
審判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江美雲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除導致告訴人江美雲受有前述傷害外,同時亦
造成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李政瀛受有腰椎1-4 脊柱橫突骨折、
骨盆左髖臼線性骨折、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李
政瀛於106 年6 月1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申告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承(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994 號卷第8 頁
),核與告訴人李政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交查
字第994 號卷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
994 號卷第7 頁,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1 、6 頁)。
堪認本件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肇致交通
事故之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美雲、李政瀛受傷,侵害數
身體
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過失傷害
告訴人江美雲之一部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於
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政瀛
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再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江美雲、李政瀛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具狀
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 、176 、184 、185 、188 頁),
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