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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建忠受僱於址設嘉義縣○○鄉○○村 ○○00號1樓「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平日駕駛公司之 貨車載運路燈及工具,為客戶安裝或更換路燈,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振瀛,沿嘉義 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 ○鄉○○村000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至對向車道,江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 美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髖挫傷等傷害, 李振瀛則因此受有腰椎1-4脊椎橫突骨折、骨盆左髖臼線性 骨折、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 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建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 與對向由江美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致江美雲及被告所搭載之李振瀛身體均受有傷害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7月12日繫屬於 本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案起訴書及有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7月12日嘉檢珍仁106偵4545字第19893號函文1紙, 附於本院106年交易字第255號案件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 106年交易字第255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 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江美雲及被害人江美雲所 受傷勢均完全相同。雖本案另有被害人李振瀛提出告訴,故 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增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振 瀛受傷之部分,然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江美雲、李 振瀛二人受有傷害,如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與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案件已起訴部分有上 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參酌前 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振瀛受傷犯行部分,檢察官得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255號案件移送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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