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建忠受僱於址設嘉義縣○○鄉○○村
○○00號1樓「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平日駕駛公司之
貨車載運路燈及工具,為客戶安裝或更換路燈,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振瀛,沿嘉義
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
○鄉○○村000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江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
美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髖挫傷等傷害,
李振瀛則因此受有腰椎1-4脊椎橫突骨折、骨盆左髖臼線性
骨折、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第按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
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
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
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
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林建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
與對向由江美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致江美雲及被告所搭載之李振瀛身體均受有傷害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7月12日繫屬於
本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案
起訴書及有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7月12日嘉檢珍仁106偵4545字第19893號函文1紙,
附於本院106年交易字第255號案件
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
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
106年交易字第255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
罪日期、地點、行為
態樣、被害人江美雲及被害人江美雲所
受傷勢均完全相同。雖本案另有被害人李振瀛提出
告訴,故
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增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振
瀛受傷之部分,然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江美雲、李
振瀛二人受有傷害,如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與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案件已起訴部分有上
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參酌前
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非法之所許,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本案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
訴訟繫屬,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振瀛受傷
犯行部分,檢察官得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255號案件移送
併辦,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