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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哀弘毅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哀弘毅為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鎮○○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63線公路44 公里450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道路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出路口左轉,洪佩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3線公路由 西向東駛至,亦疏未注意甲車第1次轉彎未過,倒車後要再 轉第2次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向前駛近 ,致煞避不及,撞及甲車之右前車頭,致洪佩雯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 、左小腿垂足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佩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哀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警卷3頁、8至9頁、本院卷35頁、103頁),核與告訴人 洪佩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頁、本 院卷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警卷19至29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腓骨開 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垂足等 傷害,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61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又告訴人車禍後,目前左踝背曲0度(正常20度)、蹠屈10 度(正常45度),已歷經3至4個月復健,並無明顯進步,未 來應無法再復原左踝動作。行走容易跌倒,需使用腳架(踝 足支架)才能避免跌倒,安全行走,就算再治療,預估就是 目前之程度,左足踝應已嚴重喪失機能等情,有長庚醫院10 6年8月14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6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83頁)。由告訴人踝關節活動度已喪失百分之80以上,必 須使用踝足支架才能避免跌倒,且無法再復原左踝動作等情 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嚴重減損其足部之功能,是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條第4款 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車道數,以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設有分向標線之雙 向1車道道路,其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 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之,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 範圍,此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107頁)。經查,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路面上未繪設「停」標字、「讓路線」等標線,或設 置「停車再開」、「讓」等標誌,而無從辨識幹、支線道。 而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鎮○○里○○○道路為單線 道;告訴人所行駛之嘉163線公路,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 向車道,但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亦僅1車道等情,有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19頁、22至29 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暨函釋意旨,被告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既欲左轉彎,即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為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 稱不知。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警卷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據告訴人指稱: 我遠遠看到甲車時,甲車車頭已經進入車道壓在白線。我有 看到被告駕駛甲車轉彎第1次沒有成功,我準備要過去,結 果騎到的時候車子有稍微動,就擦撞到等語(警卷8頁、本 院卷42頁)。由告訴人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前,就已經有看到 甲車第1次轉彎未過之動態乙節可知,被告於轉彎前或轉彎 之過程中,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正從其右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然被告卻自承斯時左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正駛至該交 岔路口,在第1次轉彎未過,而倒車再切第2次時,才看到告 訴人的車等語(警卷3頁、本院卷42頁)。足見被告在轉彎 前及轉彎之過程中,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動向,而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先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 明。 ㈣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車駛至本件交 岔路口時,已有看到甲車在該路口轉彎,且第1次未轉彎成 功,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業如告訴人供述如前。由此顯見 告訴人係疏未注意甲車可能會再繼續轉彎,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卻仍繼續向前駛近,致甲車再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 ,而撞擊甲車右前車頭甚明。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次要過失。 ㈤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 院卷72至74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 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 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恰,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142頁),自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大貨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⑶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哥哥同住 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⑸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⑹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 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垂足之重傷害,日後需仰 賴踝足支架才能避免跌倒,傷勢不輕;⑺犯後坦承犯行,惟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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