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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陳碧玉 被   告 江啟東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明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36號、106年度偵字第4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 案號: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 江啟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亞南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 公司經營塑膠加工品之製銷、塑膠成品裝配設計、塑膠加工 機械、電器工具之製銷、塑膠加工品生產技術改良研究及代 理前開各項產品有關廠商進出口報價、投標等業務,並由江 啟東擔任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亞南公司包含監督 管理亞南公司於上址所設工廠之安全設施維護在內之大小事 務,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 之人;甲○○係亞南公司副廠長,負責亞南公司工廠之安全 設施維護,屬從事業務之人。江啟東、甲○○均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 蓋等防護措施,為上開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圍欄等拆除,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護措施,致原罹有一腳萎縮之亞南 公司作業員丙○○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 亞南公司工廠內高度四公尺之二樓輸送作業平臺進行搬運成 品至輸送帶作業時,不慎自該作業平臺之開口墜落地面,造 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 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長期臥床,因此引發陳舊性腦中風 、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進而發生敗血性休克死亡, 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並據證人 陳麗足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5年5月18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4491號函及106年2月23日 勞職南1字第1060501667號函、現場照片、亞南公司組織圖 、死亡證明書、亞南公司基本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105)長庚院嘉字第378號函、 106年4月24日(106)長庚院嘉字第322號函及106年5月15日(1 06)長庚院嘉字第377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6年4月17日(106)奇佳醫字第203號函及106年5月8日(106) 奇佳醫字第24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亞南公司代表人乙○○ ○、被告江啟東、甲○○亦於警詢、勞動部調查或偵訊時供 述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以認定。按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 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 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啟東為亞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屬被害人丙○○之雇主,而被告甲○○為亞 南公司副廠長,為實際從事作業場所安全管理之人,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作業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從事搬運 貨物工作時,被告江啟東、甲○○未採取在平臺上之缺口設 置圍欄或令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被 害人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發生本件職災事故,是被告 江啟東、甲○○均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職業 災害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江啟 東有違反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5年5月18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4491號函及所附重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江啟東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業務上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職 災事故而傷重死亡之結果,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江啟東、甲○○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江啟東、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江啟東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之罪;再被告亞南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 告亞南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而被告 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江啟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江啟東前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江啟東、甲○○,疏 未注意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搬運貨物後,自高處墜 落地面傷重死亡,不慎釀成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無可 挽回之遺憾,亦使其家屬精神上感到莫大之創傷,行為實有 非當,惟被告亞南公司及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亞南公司、江啟東及甲 ○○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等人過失程度非 鉅,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盡力彌 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告江啟東為高中畢業、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均不低,被告亞南公司仍正常營業, 被告江啟東猶擔任經營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甲○○亦任職亞南公司副廠長,每月收入約35,000元 ,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均已婚,被告江啟東育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檢察官 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代行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 求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啟東、甲○○所處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江啟東、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 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 告江啟東、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江啟東、甲○○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 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 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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