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佳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
律師
被 告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被 告 陳美瑄
謝志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479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
40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貳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偽造之連旺營造事業有限
公司、張秋梅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丁○○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董事長、董事長
特助,乙○○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秘書。緣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下稱臺電嘉義營業處)於民國10
6年2月8日,辦理「大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工程」
財物採購案(以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丁○○得知上開招
標訊息後有意投標,於106年2月12日或13日向甲○○報告獲
准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第1次開標須達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不至流標之規定,確保標案在形式上
符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
決標,甲○○、丁○○二人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商議分頭尋找其他廠商陪標。甲○○
遂於106年2月17日,在電話中,向熟識之乙○○商請利用本
無投標系爭標案之真意及不具系爭標案履約能力之僑福公司
陪標,乙○○竟與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允諾,並
於106年2月18日,攜僑福公司大小章至環視公司上址,並提
供僑福公司之105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丁
○○遂在僑福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
標價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填載投標廠商聲明書、招
標及投標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並列印僑福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車載數位式影音車軌監控主機等投標文件,乙○○並於
投標文件上蓋用僑福公司及其代表人丙○○印文,完成後再
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環視公司會計林○○於106年2月22日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以環視公司設在該銀行
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簽發票號為AZ0000000號、
面額32,4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作為僑福
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交予丁○○,丁○○
嗣於106年2
月24日,至新北市土城平和郵局,將該紙支票併同其他投標
文件,以快捷郵件寄送至臺電嘉義營業處投標系爭標案。丁
○○另於106年2月20日,在環視公司上址,於環視公司投標
系爭標案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標價為102萬元,並製
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及投標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及列
印環視公司查詢資料與其他投標所需文件,且指示不知情之
環視公司會計林倩妏於106年2月2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土城分行,以環視公司設在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簽發票號為AZ0000000號、面額30,600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作為環視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
押標金交予丁○○,丁○○再於106年2月23日,至新北市土
城清水郵局,將該紙支票併同其他投標文件,以快捷郵件寄
送至臺電嘉義營業處投標系爭標案。
㈡、丁○○另明知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連旺公司)係營
造業者,並未授權或同意其投標系爭標案且無投標系爭標案
之意願及履約能力,竟基於與甲○○之前開犯意聯絡及單獨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以有工程可能交由連旺公
司施作為由,要連旺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先行提出連旺公
司目前營運正常之證明文件,連火顧遂於106年2月20日傳真
連旺公司105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予丁○○觀覽,丁○○在未經連旺公司同意或授權情形
下,擅自於106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刻
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連旺公司及負責人
張秋梅印章後,丁○○隨即於106年2月22日,在環視公司上
址,以連旺公司名義製作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並於其上填寫標
價為110萬元,及填載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及投標文件、
出席代表授權書、車載數位式影音監控主機、綜合封並列印
連旺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連同連火顧提出之連旺公司105
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併,製作完成如附
表所示投標文件,並接續蓋用連旺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張
○○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上,再指示不知情之環視公
司會計林○○於106年2月2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以環視公司設在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簽發票號為AZ0000000號、面額33,000元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作為連旺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交
予丁○○,丁○○再於106年2月24日,至新北市板橋站前郵
局,將該紙支票併同其偽造的投標文件,以快捷郵件寄送至
臺電嘉義營業處投標系爭標案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連旺
公司、張秋梅之權益,及使臺電嘉義營業處系爭採購案承辦
人員誤認連旺公司有投標、競標之真意
予以受理,影響臺電
嘉義營業處承辦人員判斷之正確性。
㈢、甲○○、乙○○、丁○○完成上述企圖使臺電嘉義營業處誤
以為環視公司、僑福公司、連旺公司
彼此無關而自由競標之
詐術方式,以實行妨害系爭標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行為後,
嗣於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系爭標案在嘉義市○○路○○○
號4樓臺電嘉義營業處開標室開標時,甲○○、丁○○事先
便知悉僑福公司、連旺公司之標價低於環視公司,無得標可
能,遂指派不知情之環視公司員工楊水昌、余婕安分別代表
僑福公司、連旺公司前往參加開標,以領回環視公司繳交之
僑福公司、連旺公司押標金支票,丁○○則代表環視公司參
加開標,惟臺電嘉義營業處審標人員審標時發現連旺公司、
環視公司、僑福公司檢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係連號而有重大
異常關聯,當場宣布保留,並請該處政風組協助調查後,於
106年3月7日依法宣布廢標並沒收該3家公司之押標金,因而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林○○、連○○、楊○○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臺電嘉義營業處106年3月30日嘉義密發字第1068
029535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公開招標公告、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暨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附加條款
、環視公司及連旺公司與僑福公司投標之綜合封、郵局快捷
郵件收執單、押標金支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
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招標及投標文
件、出席代表授權書、產品規格介紹文件、審標結果、開標
紀錄、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投標說明、廢標紀
錄、臺電嘉義營業處106年3月9日嘉義字第1068021522、106
80215221、10680215222號函及所附不予發還環視公司、僑
福公司、連旺公司押標金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影本、
連旺公司公證書、印鑑證明書、連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
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6年4月19日合金北
城字第10600114號函及所附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被
告乙○○書寫文件等在卷
可稽,被告甲○○、乙○○、丁○
○及僑福公司代表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
坦承不諱,被告五人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
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
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
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
,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
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
。而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
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
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
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
照)。
㈡、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
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
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其次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再者,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財,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
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864號
判例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
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
之法益,
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
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僅
為該罪
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
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
㈢、本件被告甲○○、乙○○、丁○○,共同於形式上假借僑福
公司名義,並由被告丁○○連同被告乙○○提供之僑福公司
稅務報表製作僑福公司投標文件,被告甲○○、丁○○復假
借連旺公司名義,被告丁○○更未經連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連旺公司大小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
印文,製作連旺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料私文書,依
連旺公司投標資料之內容,足以表示連旺公司有以此等投標
文件所列之條件參與前述採購案之意,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其後,被告丁○○將偽造完成之連旺公司投標資料郵寄遞
送至臺電嘉義營業處,自屬行使偽造投標資料私文書之行為
,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連旺公司權益及臺電嘉義營業處公開
招標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甲○○、乙○○、丁○○虛增投
標之廠商數,且欲借此欺詐手段,由被告環視公司取得承作
該採購標案之權,使招標機關因而陷於錯誤予以受理,自屬
以詐術妨害投標之行為。至事後因臺電營業處發現被告環視
公司、僑福公司及連旺公司押標金為連號起疑,最後未開標
、決標,並未使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認僅止於未
遂,核被告甲○○、乙○○、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
告丁○○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丁○○偽造連旺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
上開連旺公司投標文件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對於使用連旺公司名義投標亦知情
並同意,且允被告丁○○以被告環視公司款項繳納押標金,
與被告丁○○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並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並與審理
。另
起訴書「
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
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甲○○、乙○○、丁○○三人假借被告僑福公司名義投標系
爭標案之行為,被告甲○○、丁○○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被告乙○○則係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所涉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甲○○、乙○○、丁○○三人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甲○○、乙○○、丁○
○
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4、6所示
文件上書寫連旺公司或其負責人張○○之姓名,因該等姓名
書寫目的僅係在作為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與簽名相類
之效力,按上說明,非屬偽造之「署押」,
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乙○○、丁○○就假借僑福公司名義投標系爭
標案及被告甲○○、丁○○就假借連旺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
案,彼此間就各該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刻製連旺公司大小章,偽造連旺公司及張○○印章
各1個,藉以實行本案部分犯罪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處斷。本件被告甲
○○、乙○○、丁○○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甲○○、丁○○為被告環視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被
告乙○○為僑福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環視公司之代表人及受
雇人、被告僑福公司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
購法之罪,被告環視公司、僑福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㈥、本院
審酌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與被告乙○○、丁○○
為圖一己之私,以欺罔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案,扼殺政府採
購法所追求之公平競標制度,縱或因此取得承作之權,然因
其係以不法手段取得,顯難以讓大眾合理期待循此方式取得
承作權之業者,必會如實依法依約、公平公正且謹守誠信原
則履行契約,其履約之品質、結果均
堪疑慮;再被告丁○○
虛偽冒用連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亦嚴重損害連旺公司之信
譽,所為甚不足取,應嚴予責難;惟被告乙○○、丁○○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
好,被告甲○○、乙○○、丁○○犯行僅止於未遂,未真正
肇致實害結果,對系爭標案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損害未及擴
大,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詳細交待案情經過,態度尚
佳,被告甲○○、乙○○之涉案情節較被告丁○○為輕,且
被告丁○○已與連旺公司及張秋梅成立
和解,連旺公司及張
秋梅表明願原諒被告丁○○,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協議書
在卷
可佐,暨被告甲○○為大專肄業、被告乙○○為高職畢
業,被告丁○○為大專畢業,
智識程度均不低,目前均各自
在被告環視公司、僑福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
被告甲○○、丁○○均已婚,被告乙○○則已離婚,被告甲
○○、乙○○、丁○○三人並均育有未成年子女,及公訴人
請求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被告同意,本院亦
認公訴人之
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被告甲○○、乙○○、丁○○所處之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甲○○、乙○○、丁○○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
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
犯行,被告丁○○並與連旺公司及張秋梅達成和解,連旺公
司及張秋梅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
等人確有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甲○○、乙○○、丁○
○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之犯罪情節、經濟
狀況等,併諭知被告甲○○、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7萬元、6萬元;被告丁○○則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甲○○
、乙○○、丁○○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
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㈧、扣案被告丁○○所偽刻之連旺公司大小章(公司章及負責人
章)各1個,
乃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未扣案被告丁○○偽造之連旺
公司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私文書,已交付臺電嘉義營業處,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沒收。然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上以
偽刻之連旺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文,因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至被
告丁○○於附表編號1、4、6所示投標文件書寫之連旺公司
或其負責人張秋梅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意在辨
識投標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
為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
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
受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
刑附條件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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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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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綜合封(669號他 │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字卷第54頁) │1枚、「張秋梅」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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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廠商投標標價清單│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669號他字卷第5│1枚、「張秋梅」印文1枚 │
│ │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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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即分公司基本│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資料查詢(669號 │2枚、「張秋梅」印文2枚 │
│ │他字卷第58、59頁│ │
│ │) │ │
├──┼────────┼────────────┤
│4 │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669號他字卷第60 │2枚、「張秋梅」印文1枚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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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額申報書(669號 │1枚、「張秋梅」印文1枚 │
│ │他字卷第61頁) │ │
├──┼────────┼────────────┤
│6 │招標及投標文件(6│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69號他字卷第62、│3枚、「張秋梅」印文2枚 │
│ │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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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席代表授權書(6│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69號他字卷第64頁│1枚、「張秋梅」印文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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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載數位式影音監│連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 │控主機(669號他字│2枚、「張秋梅」印文10枚 │
│ │卷第65、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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