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6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賢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林
美賢」印章參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由周
仲賢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刪除、補充、更正及增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役」為贅字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第46列「盜蓋」各應補充為「盜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1列「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後」起至
第36列結束,應補充為「中華電信公司自上開租約起始日起
開始施工架設基地台後,先於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5日
各支付三個月份之租金3 萬78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3
),以匯款至中華郵政興嘉郵局『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盧寶華』帳戶內之方式,給付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
日、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共 6期租金;
嗣盧寶華知
悉此事後,要求周仲賢與中華電信公司解約,周仲賢為能繼
續出租牟利,遂請中華電信公司將102年2月份起之每期租金
改匯款至其不知情友人葉國輝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自102年2月份起至104年
4 月份止,以葉國輝
上揭帳戶收受各月租金。周仲賢事後則
將前開共33期由中華電信公司匯款之租金提領一空,供己用
途使用」。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8至49列「嘉義市○○街○○○ 號『御花園
公寓大廈』頂樓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應補充為「嘉義市○
○街○○○號『御花園公寓大廈』9樓頂部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
(與上一份租賃契約為相同區域)」。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56至58列「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
架設基地台,中華電信公司再將基地台架設於屬頂樓範圍之
電梯間頂部」應更正為「繼續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
,使中華電信公司可繼續在屬頂樓範圍之電梯間頂部架設該
基地台」。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58列「(中華電信亦於....」起至第61列
結束,應補充為「中華電信公司亦於104年5月5日、11月5日
、105年5月5日、11月7日等4日,各支付半年份之租金7萬56
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6),以匯款至周仲賢設於合作
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方式,給付
104年5月份起至106年4月份止共24期租金。周仲賢事後則將
上開租金提領出供己用途使用。」
(七)證據方面應增列「被告周仲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
自白」、「現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繼強
提出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有帳戶對帳單明細 1份
」。
二、論罪
科刑方面:
(一)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
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
照。被告擅自將御花園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頂樓樓梯間
,冒以「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出租予中華電
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於101年5月 1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時,被告之不法
意圖即屬對外彰顯,其以無權出租之
方式,將上開空間範圍供中華電信公司使用,藉此收取不法
利益,是被告於該時已完成其竊佔行為,往後繼續占用及期
滿時換約等舉措,均為犯罪狀態之繼續。
(二)核被告所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
第 2項之竊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
華」、「林美賢」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至被告盜刻前開印
章之行為,以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擅自與中華電信簽訂租賃契約,無權占
用公共區域,以達其可收取租金之目的,足見其所犯二罪之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亦有部分合致,概念上應以一行為評
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另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係105年12月26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
有刑事自首狀
暨其上由同署所蓋收文戳章 1份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3頁)。
告訴人盧寶華雖於105年12月22日即前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警,由員警林俊賢處理
,
告訴人盧寶華報案時雖已指出被告未經御花園大廈管理委
員會同意,擅自將公有部分即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且自行
收取租金,然當日告訴人盧寶華僅口頭陳述,未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相關
物證、
書證亦未隨同攜之,而告訴人盧寶華
係105年12月29 日始提出相關證據,並由員警林俊賢正式對
其製作警詢筆錄乙節,已據
證人林俊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無
訛(見本院嘉簡卷第35至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6年1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0103號函檢附告
訴人盧寶華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5、69至73
頁),
堪認在被告自首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雖已
獲悉告訴人盧寶華指稱被告之犯罪情事,然
斯時仍僅有告訴
人單方面之指訴,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故對司法警察而言
,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本件犯行,是被告上揭具狀應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前開 2罪均減輕其刑,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擔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監察委員專業人員,應為全體住戶利益,忠實處理事務,竟
為圖己利,塑造已獲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之假象,並
先後偽造2 位告訴人名義,擅將大廈之公有部分出租予電信
業者架設基地台,以此方式竊佔該公有部分,時間長達4 年
餘,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寡,所為甚不可取;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但與告訴人甚至公寓大廈全體住
戶仍缺乏共識,
迄今未能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
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 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使用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
華」、「林美賢」等 3顆印章,為其所盜刻,屬偽造之印章
。再者,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
之印文,包括「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與中
華電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依照該等文書所載
之用意,並因契約書為一式二份,雙方訂約時以二份契約書
疊合之方式,在契約書多處蓋用「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時任主委「盧寶華」或「林美賢」之印文,目的在於
防偽,表示雙方契約書
原本應以蓋有上揭防偽印文者為準之
用意。是以,上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提出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書(影本)供檢察官調查(見偵卷第51至64頁),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2 份租約的原本不知道放哪去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堪認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應係一式二份,除因行使而交予電信業者該份,已非被告所
有,不予沒收外,就被告持有之該份,仍屬被告所有且因犯
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為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共57
期租金,計算後為71萬82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御花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會或全體住戶,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5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前揭款項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租賃契約及期間│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行動電話基地台│基地台房屋租│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八條│
│ │契約書 │賃契約書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101年8月1日起 │ │欄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
│ │至104年4月30日│ │理委員會」印文伍枚。 │
│ │止 │ │ │
│ │ │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九條│
│ │ │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 │ │欄之「盧寶華」印文陸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嘉義│「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 │ │No.S10559基 │員會」印文貳枚、「盧寶│
│ │ │地台平面圖 │華」印文貳枚。 │
│ │ ├──────┼───────────┤
│ │ │基地台租金起│「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 │ │算協議書 │員會」印文壹枚、「盧寶│
│ │ │ │華」印文壹枚。 │
├──┼───────┼──────┼───────────┤
│ 2 │行動電話基地台│基地台房屋租│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八條│
│ │契約書 │賃契約書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104年5月1日起 │ │欄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
│ │至109年4月30日│ │理委員會」印文伍枚。 │
│ │止 │ │ │
│ │ │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九條│
│ │ │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 │ │欄之「林美賢」印文伍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嘉義│「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 │ │No.S10559基 │員會」印文貳枚、「林美│
│ │ │地台平面圖 │賢」印文貳枚。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周仲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
易服
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於民國101年、102年間,擔任嘉
義市○○街○○○○○○○號「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明知「御花園公寓大廈」頂樓電梯間,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卻未經「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
或授權,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私下牟取「御花園
公寓大廈」頂樓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通訊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之不
法利益,於101年4月間某日,委託址設嘉義市○○路某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
「盧寶華」之印章各1枚後,冒用「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盧寶華之名義,於101年5月1日,在嘉義市○
區○○街○號「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衛
保全」辦公室),持上開印章,與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
處,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契約書」,而於「基地台房屋
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嘉義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
」、「基地台租金起算協議書」等私文書,盜蓋「御花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盧寶華」之印文,表示「御花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嘉義市○○街○○○○○○○號
「御花園公寓大廈」9樓頂部約20平方公尺之空間範圍出
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意,並將「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行動電話嘉義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基地台
租金起算協議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及中華電信公
司。周仲賢即以此方式,竊佔「御花園公寓大廈」9樓頂
部約20平方公尺之空間範圍,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
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
(扣稅後實際給付1萬26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
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後,亦均如
數支付租金(先匯款到「中華郵政興嘉郵局「御花園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戶內;後盧寶華知悉此事後,要
求周仲賢與中華電信公司解約,周仲賢遂請中華電信公司
將租金改匯到葉國輝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租約將於104年4月30日到期,周仲賢未經「御花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林美賢之同意,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前某日,委託
址設嘉義縣○○鄉○○路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林美賢」之印章1枚後,冒用「御
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林美賢之名義,於104年4月
16日,持上開印章,在同前所述之漢衛保全辦公室,與中
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而於「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嘉義NO
.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等私文書,盜蓋「御花園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及「林美賢」之印文,表示「御花園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嘉義市○○街○○○號「御花園公
寓大廈」頂樓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之
意,並將「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嘉義
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美賢及中
華電信公司。周仲賢即以此方式接續竊佔「御花園公寓大
廈」9樓頂部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而自104年5月1日起至
109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4千元之價格(扣稅後實
際給付126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
地台,中華電信公司再將基地台架設於屬頂樓範圍之電梯
間頂部。(中華電信亦於104年5月5日、11月5日、105年
11月5日、11月7日等4日,4次各匯款7萬5600元【1萬2600
*6=7萬5600】至周仲賢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中。
二、案經周仲賢具狀向本署自首、暨盧寶華及林美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仲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2 │告訴人盧寶華之指訴。│被告周仲賢有盜刻告訴人盧│
│ │ │寶華印章,擅將御花園公寓│
│ │ │大廈頂樓竊佔後,出租予中│
│ │ │華電信公司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美賢之指訴。│被告周仲賢有盜刻告訴人林│
│ │ │美賢印章,擅將御花園公寓│
│ │ │大廈頂樓竊佔後,出租予中│
│ │ │華電信公司之事實。 │
├──┼──────────┼────────────┤
│ 4 │「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佐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 │」、「行動電話嘉義 │書之事實。 │
│ │NO.S10559 基地台平面│ │
│ │圖」、「基地台租金起│ │
│ │算協議書」。 │ │
├──┼──────────┼────────────┤
│ 5 │御花園公寓大廈頂樓基│佐證被告竊佔頂樓空間出租│
│ │地台照片2紙。 │之事實。 │
├──┼──────────┼────────────┤
│ 6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8│佐證中華電信公司確曾將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金,分別匯至葉國輝、周仲│
│ │ 存摺影本。(葉國輝│賢合作金庫之帳戶中。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6│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存摺影本。(周仲賢│ │
│ │ ) │ │
└──┴──────────┴────────────┘
二、核被告周仲賢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盜刻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之印章及盜
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刻「林美賢」印章及盜蓋「御花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美賢」印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部分:被告所犯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竊佔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
電話嘉義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基地台租金起算
協議書」盜蓋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8枚
、「盧寶華」之印文4枚、「林美賢」之印文4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18,200
元(101年8月1日起算至106年4月,共計57個月×每月
12,6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