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64、902、945、1028、1183、1204、12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
、5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8部分,應
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林恆生」更正為「林恒生」,犯
罪事實一(三)、(四)「出手」均更正為「徒手」,犯罪
事實一(五)「價值共約2,910元」補充為「牛肉1包價值2,
870元、飲料2瓶價值共40元」,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
志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
自白及陳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
解筆錄影本各1份、電話記錄表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3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及因前遭
告訴人張凱弼、陳彥呈毆打,心生不滿,
竟為本件傷害
告訴人張凱弼、陳彥呈之
犯行,又僅因細故
,竟為恐嚇告訴人張馥薇,使告訴人張馥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及毀損告訴人帝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帝
泰公司)、吳汶瑞之物品,並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實一(
一)、(五)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三)、(四)之
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六)、(七)之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然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
六)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竊取、毀損物品之價值,告
訴人張凱弼、陳彥呈所受之傷害,業與告訴人張馥薇、帝
泰公司、吳汶瑞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等金額,及因告
訴人張凱弼、被害人林恒生、黃祐進、張芫豪不請求賠償
,故未與
渠等達成
和解,
暨其自稱高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採收檳榔、販售車輛工作,與母親、哥哥
、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5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3、
4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6、7、8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煙供粉1包,業已發還
被害人張芫豪;犯罪事實一(五)竊取之牛肉1包業已發
還予黃祐進乙節,有
責付保管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存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無庸宣告沒收
。
(二)未
扣案之襯衫1件,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之
犯
罪所得;未扣案之飲料2瓶,則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罪名附表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均
追徵其價額。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 宣 告 刑 │
├──┼────┼──────┼─────────────────┤
│1 │一(一)│竊盜罪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襯衫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一(二)│竊盜罪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一(三)│傷害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一(四)│傷害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一(五)│竊盜罪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瓶,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一(六)│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一(六)│毀損他人物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一(七)│毀損他人物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