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
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球棒」後補充「1支」,第4行「
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
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
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且
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委任狀、估價單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其所有球棒1支,砸毀其女友居
住在
告訴人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菁英會館大門玻璃
2片,殃及無辜之告訴人,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雖於警詢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損毀之大門玻璃2片,價
值新臺幣16,800元,
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職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