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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嘉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球棒」後補充「1支」,第4行「 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經員警接獲報案,調 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且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委任狀、估價單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其所有球棒1支,砸毀其女友居 住在告訴人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菁英會館大門玻璃 2片,殃及無辜之告訴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雖於警詢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損毀之大門玻璃2片,價 值新臺幣16,800元,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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