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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沒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撤沒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東山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希 被   告 劉昱良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參與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 ),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壹部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劉昱良、蔡楓濠及共犯黃寶賢(由本院 另為判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 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及25國有林班地(下稱第24及25林 班地,非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劉昱良經共犯黃寶賢介紹推薦,於民國105年 11月4 日下 午1 時25分至嘉義市○○路○段○○○ 號參與人東山租賃有限 公司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後,交予共犯黃寶 賢,再由被告劉昱良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楓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均係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 以新臺幣12000 元之酬金,委請被告蔡楓濠駕車至嘉義縣山 上載運他人於上開第24、25林班地盜伐竊得之木材後,另由 共犯黃寶賢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小將上開租賃之自小客車 交由被告蔡楓濠使用。被告蔡楓豪以上開通訊軟體微信與 被告劉昱良聯繫後,即駕駛該車至嘉義縣○○鄉○道0 號竹 崎交流道與被告劉昱良會合,並由被告劉昱良交付無線電對 講機1 支供中途聯繫之用。被告蔡楓濠隨之尾隨被告劉昱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晚間某時至嘉義縣 阿里山鄉豐山村某處雜貨店用餐。被告劉昱良接到共犯黃 寶賢電話通知後,即與被告蔡楓濠各自駕駛渠等原來車輛, 並由被告劉昱良帶領被告蔡楓濠至○里○鄉○○○路地點附 近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被 告蔡楓濠聯繫,要其停車,並將上開租賃之自用小客車開走 ,於裝載臺灣扁柏15塊(含角材14塊、樹瘤1 塊,材積共計 0.670 立方公尺、總重為539 公斤)後,復將車開回交予被 告蔡楓濠駕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途經嘉義縣 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橋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查,被告蔡楓濠 即迴轉逃逸。旋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方在阿里山鄉豐 山村1 號處攔停被告蔡楓濠所駕駛上開車輛,並當場查獲在 其車內之上開臺灣扁柏,及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而被告 劉昱良則於其後開車下山時見狀逃逸。 二、查被告2 人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754 號判決確定。而其等用以搬運上開臺灣扁柏之車 輛即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由本院於上開判決中 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 因參與人聲請撤銷上開車輛沒收之宣告,由本院另以106 年 度聲撤沒字第1 號裁定撤銷上開車輛沒收之宣告確定。本院 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3更為審判,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沒收程 序,均先予敘明。 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 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 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 一律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 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查上開扣案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為參與人所有,並由被告劉昱良租用後, 交由被告蔡楓濠用以載運盜伐之木材等情,均為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754 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此有上開確定判決、上開 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撤沒卷第53至58頁、本院聲 撤沒卷第27頁)。是本件自應審究上開車輛是否應依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是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應予沒收? 四、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修正後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 說明:「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 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 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 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 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 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 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 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 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 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 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 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 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 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似採 取絕對沒收原則。然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仍應視個案具體 情形分別予以認定: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然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按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 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 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從文義解釋之角度觀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第3 項復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係因應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於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 特別規定。此時,若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前二條 」解為包含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自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又從 合憲性解釋之角度,沒收新制雖將沒收定義為保安處分,然 對於第三人之物之沒收,本質上仍屬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剝 奪,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況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 判例意旨:「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 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 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 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 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縱令該上訴人用以 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即難遽 予沒收。」準此,違禁物之沒收雖採絕對沒收原則,然實務 上亦設有限制,則輕重相衡之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亦應 設有適用上之限制,而非一律毫無例外。 ㈢復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 ,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 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 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 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 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 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 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 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 ,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 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 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 ,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 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 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 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 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 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 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 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 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 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罪(本院88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 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 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 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 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闡述甚詳。足見 縱使係採絕對沒收之特別法,亦非無適用上之例外。 ㈣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立法理由固特別說明,而看似毫無一切 例外。然從其僅舉租用、借用為例,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並 未將適用可能出現之情形均納入考量。如倘若行為人係竊取 第三人之車輛而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此時如僅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規定文義解釋之結果,予以宣告沒收,而罔顧被 害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此是否即為立法者修正本條規定,所 欲追求之目的,顯有疑慮。故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有如上之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個案予以考量,並 有刑法新修正沒收之特別規定(如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等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2 人所有,而係不知情之參與人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 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是本 院審酌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參與人係因汽車租賃之合 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被告2 人上開車輛使用 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倘沒收上開自小客 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3、第455 條之26第1 項 後段、第3 項後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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