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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珠文群(CHU VAN TUAN)(越南國人)       潘春松(PHAN XUAN TUNG)(越南國人)       斐英面(BUI ANH DI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珠文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潘春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斐英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附 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媒介贓物罪部分併 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珠文群(CHU VAN TUAN)、潘春松(PHAN XUAN TUNG)、斐 英面(BUI ANH DIEN)均為越南國人,受僱於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甲○○所經營之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晟達公司): (一)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攜帶 晟達公司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在晟達公司內,利用剪刀將上開公司所有 之不銹鋼捲剪成小片,並裝入袋子內,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數量及價值之不銹鋼捲,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於得手後由斐英面出面販售給乙○○(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販售後每人 分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四部分則於得 手後,未及出售,即遭警於民國106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 上開公司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銹鋼捲(已 發還甲○○)。 (二)珠文群、潘春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攜帶晟達公司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在晟 達公司內,利用剪刀將上開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捲剪成小片, 並裝入袋子內,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數量及價值之不銹 鋼捲得手。因珠文群欲將不銹鋼捲販售給乙○○,於106 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詢問斐英面乙○○之電話號碼為何, 斐英面明知珠文群詢問乙○○之電話號碼,係為將其所竊取 之贓物販售給乙○○,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交給珠文群觀看,並表示電話中3月11日之通話紀 錄是其與乙○○之連繫,珠文群因而知悉乙○○之行動電話 號碼,斐英面並任珠文群使用其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販售 贓物事宜,珠文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晟達公司外 ,將不銹鋼捲販售給乙○○,斐英面即以此方式媒介珠文群 販售贓物給乙○○,珠文群、潘春松於販售後分得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於警詢、 偵訊、本院聲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1151號卷,下稱警卷,第1-6、11-15 、19-25頁;106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 、52-55、75-77、79-81、84-90頁;106年度聲羈字第37號 卷第17-25頁;106年度易字第371號卷第112、129-137頁) ,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 卷第28-30頁;偵卷第48-51、74、78-79、82-84、87、90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報告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LI NE通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1-35、37-41、43-57頁;偵卷第73、77-78、81-82、101 -172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 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珠文群、潘春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 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斐英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一)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 ,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珠文群、潘春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三部 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被告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三罪、媒介贓物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與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被告三人於106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晟達公 司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時,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 地點前發現渠等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被告珠文群即 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 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被告斐英面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渠等調查 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6、20-25頁;偵卷第1-2頁),對於未 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金錢,而趁渠等 於晟達公司工作之機會,竊取不銹鋼材變賣之犯罪動機,各 次竊取不銹鋼材之手段、數量及價值,被告斐英面明知被告 珠文群與乙○○聯繫之目的係為變賣被告珠文群、潘春松竊 盜之贓物,仍提供乙○○聯絡電話與被告珠文群,被害人晟 達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告珠文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女友與小孩均在臺灣;被告潘春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在越南與父母同住,於臺灣住公司宿舍;被告斐英面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與 小孩均在越南,於臺灣住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斐英面所有,且為媒介贓物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三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後,將所 竊得之不銹鋼捲販售給乙○○,變賣所得分配情形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所示,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剪刀,雖係被告三人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惟剪刀係屬晟達公司所有,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 ;被告三人為如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捲96 0公斤,業已返還給告訴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三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不銹鋼材│變賣後每人分得│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數量/價值 │款項 │ │ ├──┼────┼──────┼───────┼───────────────┤ │ 一 │106年3月│2捲/新臺幣(│珠文群1,300元 │珠文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11日19時│下同)25萬元│潘春松1,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許至20時│ │斐英面1,5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潘春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6年3月│2捲/25萬元 │珠文群1,300元 │珠文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18日19時│ │潘春松1,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許至21時│ │斐英面1,3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潘春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6年3月│2捲/25萬元 │珠文群1,000元 │珠文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5日19時│(起訴書誤載│潘春松850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至20時│為3捲/35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許 │) │ │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潘春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6年4月│960公斤/7萬 │尚未變賣即為警│珠文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1日19時 │6,800元 │查獲(竊得之不│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至20時30│ │銹鋼捲已返還江├───────────────┤ │ │分許 │ │慶哲) │潘春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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