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竹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竹犯
竊盜罪,計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的塑膠桶貳拾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
故意,(一)、
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嘉義市○區○○路○ 號盧慶烽之攤位前
,徒手竊取盧慶烽所管領,標有「嘉魚」字樣的綠色塑膠桶
10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於
翌日
(16日)凌晨0 時39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同一攤位,
徒手竊取盧慶烽所管領的各色塑膠桶共10個,共計價值約15
00元(其中內含標有「顏春來」字樣的塑膠桶數個)。
二、
嗣經盧慶烽發現塑膠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金竹、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
供述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
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嘉義市○區○○路○ 號
告訴人盧慶烽之攤位
前,拿取塑膠桶各約10個,惟辯稱:我的工作是在運送漁貨
並收回空的塑膠桶,因為我的貨主即顏春來的兒子顏國福於
106 年3 月中旬交代我,在路上看到標有「顏春來」的桶子
就收回來,所以我送貨路過
告訴人的攤位時,從該攤位前的
塑膠桶中挑選標有「顏春來」的籃子收走,並將該等桶子交
還給顏國福的員工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盧慶烽的指述:
1、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5日中午至派出所報案指稱:我
於今日(4 月15日)1 時30分許,至我經營的嘉義市
○區○○路○ 號前準備擺攤時,發現標有「嘉魚」字
樣的綠色桶子10個遭竊等語;於同年月16日上午6 時
30分復至派出所報案指稱:我於今日(4 月16日)1
時30分許,至我經營的嘉義市○區○○路○ 號前準備
擺攤時,又發現10個桶子(綠色、標有「顏春來」字
樣)遭竊等語(警卷第10、13頁),足見告訴人2 次
均是在發現塑膠桶失竊當天,即報警處理,當時尚不
知道竊嫌為何人。
2、 告訴人於本庭106 年9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
是殺虱目魚,零售虱目魚給民眾,二十幾年前,我是
從嘉義魚市場拍賣取得魚貨,所以貨主不固定,被告
則是為貨主載魚去魚市拍賣,我買到魚後,因為我沒
有車,所以被告免費幫我載送魚到我的攤位。後來我
改向魚商黃榮發即我的魚貨主買魚,他供應魚給我,
已經20幾年了。我們的運作模式是,我跟貨主黃榮發
買魚,貨主請他兒子載魚給我。司機將魚從高雄送來
時,是用四方形的塑膠桶子裝,有的是嘉義魚市場的
桶子,有的是魚貨主的桶子,顏色都不一樣,我不知
道這些裝魚的桶子是何人出資購買,我只負責司機送
20桶來,我就20桶還他。標有「嘉魚」的桶子比較值
錢,因為貨主如用「嘉魚」的桶子裝魚去魚市賣,承
銷人標得魚貨後,除了得標的錢外,還須另支付每個
桶子200 元的費用。小販向承銷人買魚貨時,也是看
買幾個桶子的魚,就要支付每個桶子200 元的費用。
小販如果拿「嘉魚」的空桶子回魚市,就可以取回20
0 元等語。我失竊桶子報警的那2 天都是各叫大概二
十幾桶的魚貨。106 年4 月15日司機來到我攤位準備
要送貨及回收桶子時,發現桶子少了,所以打電話給
我說他昨天送來的桶子都沒有看到「嘉魚」的桶子,
好像說少了10個還12個,我接到電話後就到攤位去看
,真的都沒有看到「嘉魚」的桶子;第二天也是司機
打電話給我說桶子又掉了,我到現場去看,沒有看到
嘉魚的桶子,只剩下幾個零散的桶子。第二天待收的
桶子中,嘉魚的桶子沒有幾桶,發現失竊後到現場,
發現還有一些「顏春來」的舊桶子沒有被偷,竊嫌都
是選新的桶子偷等語(本院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
所述發現塑膠桶失竊的經過,核與下述
證人即載運魚
貨予告訴人的司機黃壬禧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司機黃壬禧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是負責載送魚貨給告訴人的司機,沒有送貨給其他人
。告訴人平均一天約叫25至30桶的魚貨。我是用四角的塑
膠桶載送魚貨給告訴人,因大盤商會互相調貨,所以桶子
會互相使用。我們也有用「嘉魚」的桶子,「嘉魚」的桶
子原則上是要去嘉義魚市場賣魚才會使用,只有在其他的
桶子不夠用時,我才會拿「嘉魚」的桶子給一般的攤商使
用。那次(指106 年4 月15日)我會發現「嘉魚」的桶子
不見,是因為那是我第一次用「嘉魚」的桶子載貨給告訴
人,該次「嘉魚」的桶子約用了12或13個,當天我魚貨下
完,要收「嘉魚」青綠色的桶子,但都沒有看到,我就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這件事情,第二次(指106 年4 月15日
送
達的魚貨)我就都用不是「嘉魚」的桶子,其中也有「顏
春來」的桶子,隔天(即106 年4 月16日)發現少了約10
個桶子,「顏春來」的桶子比較新的有1 至2 個不見,其
他的是別人的,我不敢確定。「顏春來」桶子邊緣有破損
的還在現場。一般的桶子價錢是一百多元,但「嘉魚」的
桶子要200 至300 元,所以我會比較注意「嘉魚」的桶子
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所為的證述大致相符。而憑標有「嘉魚」字樣的
桶子,確可至嘉義魚市退200 元押金等事實,有本院電話
記錄表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95、97頁),是從
1、 證人黃壬禧負責載送魚貨的對象為告訴人1 人,2 、
「嘉魚」塑膠桶的用途有其特殊性(即通常是要進入
嘉義魚市賣魚才會使用)及3 、「嘉魚」塑膠桶的價
值較其他塑膠桶更高(可至嘉義魚市退還200 元押金
),而使證人黃壬禧對106 年4 月14日例外使用12或
13個「嘉魚」的桶子載送魚貨予告訴人之事及桶子數
量印象深刻,即不違常情,且證人黃壬禧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尚無干冒
偽證罪責追訴的風險,捏造事實,
誣指被告的動機,是證人黃壬禧上開證詞的
憑信性甚
高。
(三)、告訴人雖於106 年6 月8 日於
偵查中指稱其兩次被拿走的
桶子都是「嘉魚」的,後稱第二次「顏春來」的桶子只有
拿走幾個,「顏春來」的桶子還有好幾個在攤位上等語(
偵卷第14頁),且於本院106 年9 月6 日審理中證稱:第
二次也有一、二個「嘉魚」的桶子失竊等語(本院卷第71
頁),惟上開2 次庭期距離告訴人桶子遭竊時間即106 年
4 月15、16日,已相隔約2 月、5 月,其記憶不若事發時
旋向警方報案時的記憶清楚,且告訴人報警時,尚不知竊
嫌為何人,於第1 日報案時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
11頁),第2 日報案時,亦未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12至
14頁),並無誣陷他人的動機,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的情
節較為可採。又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的警詢筆錄固記
載:「(問:你攤位又損失何物品?共價值多少?)我攤
位又遭竊籃子10籃(綠色、標有「顏春來」)(警卷第13
頁),然徒憑該記載難以釐清告訴人當時是否指稱所失竊
的籃子全數係「顏春來」的桶子,亦或僅舉其印象較深刻
的塑膠桶種類為例?是尚難以此部分細節的歧異,即認告
訴人所述全不可採。從而,本院將告訴人的警詢證詞與證
人黃壬禧本院審理中的證詞相互勾稽,認定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5日失竊的桶子為標有「嘉魚」字樣的桶子,至少
10桶,而106 年4 月16日失竊的桶子亦約10桶,其中含有
數個標有「顏春來」字樣的桶子,及其他各色塑膠桶,但
無「嘉魚」字樣的桶子失竊。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的貨主即顏春來的兒子顏國福於
106 年3 月中旬交代我,在路上看到標有「顏春來」的桶
子就收回來等語。惟:證人顏國福於106 年4 月19日警詢
中證稱:其不曾在106 年3 月中旬交代被告收取標有「顏
春來」的空桶子,其向被告提到此事已是在七、八年前;
其詢問過在魚塭工作的員工,被告於4 月15、16日是否有
交付多於交易量的桶子,其員工均稱未清算收回桶子的數
量、顏色,但被告沒特別說多收桶子回來等語(警卷第19
、20頁);其於106 年9 月6 日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
結證
稱:「(問:在庭的證人黃榮發是否曾經跟你調貨?)有
。(問:如果是調貨的桶子都如何處理?)照理說要還給
我,理論上我的員工要去追討,有時候員工沒有負責任的
話,桶子就會留在對方那裡。(問: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說
過看到你的桶子要幫你收回來?)那已經很久了,約8 年
前了,他說在嘉義都有看到我的桶子,我說如果看到就幫
我收回來,我不是叫被告直接拿回來,但他都沒有收回來
過。(問:「收回來」與「直接拿回來」,有何不同?)
要跟對方說,且要經過對方的同意,因為對方的桶子來源
我不知道。(問:你們送魚貨去時,幾乎攤位都沒有人,
要如何跟攤販說?)嘉義我沒有賣,被告跟我購買的是他
自己的部分,他就要自己收回來還給我。例如被告跟我拿
1000斤,就是25個桶子,隔天被告要跟我拿魚貨時,就要
拿這25個桶子還給我。(問:你說「收回來」要經過對方
同意,是何意思?)是被告看到不是我的客人有我的桶子
,要問過對方才可以收回來,我自己的客人我自己會收。
」(本院卷第79頁),依證人顏國福上開所述,其係在8
年前,請被告將其桶子收回,顯與被告辯稱顏國福於106
年3 月中旬交代伊,在路上看到標有「顏春來」的桶子就
收回來等語,在時間點上,相隔甚遠。又倘被告是因顏國
福的請託,而於三更半夜,尚未完成其自身載送魚貨給攤
商的工作時,特地下車至告訴人攤位挑選「顏春來」的桶
子收走(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
自承當時其魚貨尚未下
完),欲送還給顏國福,則其將桶子送還給顏國福時,竟
未向顏國福或其員工表明其已多收2 次各10個的「顏春來
」塑膠桶,亦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所述,告訴人於第一天
失竊的桶子,是「嘉魚」的桶子,
而非「顏春來」的桶子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脫免、
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五)、證人即告訴人的魚貨主黃榮發到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貨
主,我有用嘉魚的桶子,也有用其他的桶子送貨,有時候
互相調魚貨時會使用「顏春來」的桶子。除非我欠顏春來
桶子,我叫他的司機拿桶子回去,不然顏春來的司機不會
收他的桶子回去。如果是我跟顏春來調貨,他跟我要桶子
,我才會把桶子交給他,不能每個人都要來跟我收。我送
貨給攤販,不會記桶子的種類,只會記總數,如果我今天
送20桶的魚來,就要收20個桶子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復參以告訴人及證人顏國福前揭所述,應可認定其等
業界規則是司機用塑膠桶裝載魚貨運送給特定攤販時,即
將該攤販用畢,前一天裝載魚貨的塑膠桶收回,攤販有使
用塑膠桶的權利,亦有於翌日返還同等塑膠桶數量的義務
;另魚商間互相調貨,而混用桶子的情況亦非少見,被告
自承為魚貨買賣的中盤商,從事載送魚貨予攤販的資歷已
有多年,對上開業界規則及常情難諉為不知,倘被告可恣
意將路上所見標示「顏春來」的桶子,未經攤販的同意,
不由分說的取走,則攤販如何向其貨主交待?而該貨主又
如何知悉其對顏春來負有返還桶子的債務已消滅?是被告
的辯解已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不可採信。
(六)、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縱認被告確實拿取「嘉魚
」的桶子,因「嘉魚」的桶子是青色的,與「顏春來」綠
色的桶子顏色相近,當時天色昏暗,也有可能誤拿,故被
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據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
警詢時所供承:「(問:你如何確定你收取的籃子為你應
收取的籃子?)當時現場有很多不同的籃子,我從中挑選
,選取標有『顏春來』的籃子收取。」(警卷第3 頁),
而「嘉魚」的桶子與「顏春來」的桶子,固均屬綠色系,
惟「嘉魚」桶子的綠色較深,「顏春來」桶子的綠色較淺
,並非難以分辯,且桶身分別印有「嘉魚」、「顏春來」
的字樣亦非小,有警卷照片
可考(警卷第29頁),依被告
自承其係從眾多不同的籃子中加以挑選,則憑桶子外觀印
刷的字樣即可輕易分辯二者,被告辯護人辯稱有誤拿的可
能,尚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基於竊盜的故意,
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車至告訴人攤位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標有「嘉魚」字樣的綠色塑膠
桶10個,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39分許,又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告訴人攤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各色塑膠桶
共10個的事實,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
,計2 罪。其2 次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的
犯罪動機、2 度利用深夜,無人看
管攤位之際,徒手行竊告訴人置放路旁等待司機回收的塑膠
桶各10個,得手桶子的價值各共計2000元、1500元,
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所有人,兼衡其高職畢業的
智識
程度,職業為販售魚貨的中盤商,月收入四、五萬元,經濟
小康。已婚、育有四子女,年紀最大的19歲,最小的就讀高
一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
應執行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竊得的塑膠桶共20個(「嘉魚」籃子10個,其餘
各色籃子10個),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的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