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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6號                    106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0 號、第49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証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証結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阿林」提議以共同竊取財 物方式抵償上開債務,竟與「阿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3日3時5分許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一 同搭乘「阿林」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西區 湖子內重劃區工地附近,見停放於該處,由史錦文管理,登 記為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做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案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由 「阿林」打開車門,持前開螺絲起子啟動甲案小貨車電門後 ,由張証結駛離現場方式,竊得甲案小貨車及車上放置之發 電機1台(發電機價值28萬5,000元)得手,張証結遂駕駛甲 案小貨車至嘉義市永欽橋某處堤岸旁與「阿林」會合,由「 阿林」以堆高機將前開發電機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 用小貨車而離去,張証結則駕駛甲案小貨車至臺中市神岡區 前妻住處探視小孩後,將甲案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路旁逃逸。後經史錦文發現車輛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張証結涉案,並在上開 棄置地點扣得甲案小貨車(已返還實做公司)而查悉上情( 下稱甲案)。 二、張証結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月3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登 記為良府海產商號所有,由李天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案小貨車,價值約20萬元)停放該處 路邊,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 ,竊取乙案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年3月10 日13時許,將乙案小貨車棄置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29附8 號對面路旁,並將乙案小貨車之兩面車牌拆除後,丟棄至該 處路旁之大水溝。後於106年3月13日10時16分許,為警在前 揭棄置處所尋獲乙案小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下稱乙案) 。 三、案經實做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証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實做公司代表人史錦 文、被害人李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06070148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9頁,嘉 民警偵字第106070220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7頁,交查 字第1141號卷第8頁至第9頁,交查字第1757號卷第6頁至第7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ETC 路徑明細表、被告逃逸行徑路線圖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乙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發現場照片1張、甲案小貨車尋 獲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乙案小貨車尋獲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2至20頁、警卷二第9至1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 子、六角板手各1 支,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甲案之螺絲起子 係鐵製,約15公分長,用來開所竊取之車門及發動所使用的 ;乙案之六角板手亦為鐵製,約15公分長,係用來開車門所 使用的,兩個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螺絲 起子及六角板手均為鐵製,且足以打開車門,甚能發動汽車 ,可徵持之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核屬刑法所 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 子就事實欄一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定刑)。又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述案件經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丁部分定刑)。前開丙、丁兩部分 定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9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106年3月3日0時許所犯之乙案犯行,係在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並供出 所竊取之車輛位置所在,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 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乙案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乙 案之竊盜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乙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就乙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思悔改,且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所為實不足取;然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並遭竊之甲案小貨車、乙案小貨車均經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甚乙案小貨車係經被告帶同警方所尋獲;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有母親需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 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甲案小貨車上之發電機係 「阿林」吊走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交查字第1141號 卷第9 頁),並甲案小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頁);又被告所竊得 之乙案小貨車亦已返還與被害人李天 ,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二第9頁),故承上開意旨,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分別攜帶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各 1 支並未扣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不 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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