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崇業與陳立運(綽號刀郎,檢察官另行
通緝中),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陳
立運對外自稱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總經理「
陳銘宗」,先以承租為幌子,騙取他人之鐵板後,再謀尋銷
贓管道,復由陳崇業負責將騙得之鐵板,載運、出賣給不知
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
二、謀定之後,陳立運便於民國105年3月9日以電話聯絡瑞金企
業社(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負責人楊榮
發,佯稱欲承租鐵板,約楊榮發於翌(10)日至嘉義縣○○
鄉○○村○○○路○○○○號華納公司辦公室(下稱華納辦公
室)洽談。
翌日楊榮發依約前往上址,與一名代表華納公司
之不知情成年女職員簽定鐵板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以每月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之價格,出租鐵板50塊與
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公司開立之面額250萬元本票作為擔
保,致楊榮發
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
6日,應予更正)同意華納公司委派之不知情聯結車司機,
將楊榮發所有之鐵板50塊從瑞金企業社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
某工地(下稱甲地)。陳立運順利取得上開鐵板後,於105
年4月初某日,先交付第1期租金8萬1,000元之支票給楊榮發
,並如期兌現,以取得楊榮發之信任。
嗣於105年4月19日,
陳立運再接續前揭相同犯意,以電話聯絡楊榮發,佯稱欲再
承租另批鐵板。楊榮發因而陷於錯誤,於是日在相同地點,
與上開女職員簽立另1份鐵板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相同
租金,出租鐵板60塊與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公司開立之面
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旋即同意華納公司委派之不知情
聯結車司機,將楊榮發所有之鐵板60塊從瑞金企業社載運至
彰化縣大城鄉鄉公所後面之空地(下稱乙地)。
三、陳立運詐得上開鐵板共110塊後,於105年4月21日打電話給
鴻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璂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負責人葉登豐,謊稱有批合法來源之鐵板110塊
要賣給葉登豐。葉登豐不疑有他,而同意收購上開鐵板(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陳
崇業獲悉陳立運已找到上開銷贓管道後,便於105年4月23日
,委託不知情之2名司機駕駛聯結車,將甲地之50塊鐵板載運
至鴻璂公司。葉登豐於是日即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
鐵板(過磅總重6萬9,600公斤,價金共69萬6,000元),嗣於
同年月25日將價金69萬6,000元匯至陳立運指定之臺南東城郵
局戶名:鄭光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3日當日交付現金,應予更正)
;陳崇業再接續於105年4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3名司機駕駛
聯結車,將乙地之60塊鐵板載運至鴻璂公司。葉登豐此次則
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1元,應予更正)收
購上開鐵板(過磅總重8萬4,005公斤,價金共88萬2,000元,
個位數不計),並應陳立運之要求,當日先將部分價金50萬
元現金交與陳崇業,
復於翌(28)日將剩餘價款38萬2,000元
匯至本件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7日當天交付現金9
2萬4,055元,應予更正)。
四、嗣於105年5月3日,楊榮發至華納辦公室欲收取105年4月份
鐵板租金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甲、乙地之鐵板亦不翼
而飛,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在鴻璂公司尋獲上開鐵板後,楊
榮發與葉登豐達成
和解,葉登豐同意將鐵板返還楊榮發,葉
登豐因而損失收購鐵板之價金共計157萬8,000元。
五、案經楊榮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及葉登豐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陳
崇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0至81頁),
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
,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80至81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
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5年4月23日、27日,委託司機將鐵
板50塊、60塊載至鴻璂公司,並各以69萬6,000元、88萬2,0
00元之價格賣給葉登豐,以及在出賣前,均是由陳立運向葉
登豐接恰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是向華
納公司的負責人林開舉購買上開鐵板,再轉賣給葉登豐,以
賺取差價。我跟楊榮發沒有任何接觸,不知道鐵板來源有問
題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銘宗」向
告訴人楊榮發詐得110塊鐵板:
⒈查
告訴人楊榮發(即瑞金企業社負責人)於105年3月9日
接到一名自稱華納公司總經理「陳銘宗」的電話,表示欲
向告訴人楊榮發承租鐵板。告訴人楊榮發於翌(10)日依
約前往華納辦公室,與華納公司之女職員簽訂鐵板租賃契
約書,雙方約定以每月租金共8萬1,000元之價格,出租鐵
板50塊與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公司開立之面額250萬元
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楊榮發因而同意讓華納公司從瑞
金企業社將50塊鐵板載運至甲地。告訴人楊榮發並於105
年4月初某日自「陳銘宗」取得第1期租金8萬1,000元(
以支票支付)。嗣於105年4月19日,告訴人楊榮發再度
接獲「陳銘宗」來電表示要再承租另批鐵板,而於當日
至相同地點,與上開女職員,簽訂另1份鐵板租賃契約書
,以相同價格,出租鐵板60塊與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
公司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旋即同意華納公
司從瑞金企業社將60塊鐵板載運至乙地。待告訴人楊榮
發於105年5月3日前往華納辦公室,發覺該址人去樓空,
且甲、乙地之鐵板均不翼而飛,始知受騙等情,
業據告
訴人楊榮發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15至21頁、偵
卷36頁正反面),並有卷附之瑞金企業社與華納公司簽
訂之鐵板租賃契約書2份、華納公司開立之本票2張為證
(警卷55頁、59至60頁、70頁),應
堪信為真。
⒉另依告訴人楊榮發於警詢所述,其於105年3月10日簽訂第
1次鐵板租賃契約書當日,即讓華納公司將50塊鐵板載離
(警卷16頁),起訴書卻誤載為105年4月6日,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楊榮發之上開鐵板,經被告、陳立運以157萬8,000元
之價格售與告訴人葉登豐:
⒈告訴人葉登豐(即鴻璂公司負責人)於105年4月8日,接
獲陳立運來電,表示有批鐵板(為工廠之倒店貨)欲販賣
,詢問價格如何計算。嗣陳立運便應告訴人葉登豐要求,
將鐵板拍照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刀郎」)將照
片傳給告訴人葉登豐,惟雙方於是日未達成交易乙節,業
據告訴人葉登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警卷
12頁、偵卷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卷135頁、137頁),並
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為證(警卷73頁)。又告訴人
葉登豐於105年4月21日再次接獲陳立運來電,表示要將鐵
板載至鴻璂公司販賣,經告訴人葉登豐向其友人即陳立運
之胞兄陳武郎確認後,誤以為陳立運販賣之鐵板,確係工
廠倒店貨、來源正當,而應允收購各節,亦據告訴人葉登
豐、
證人陳武郎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
12頁、26至28頁、偵卷37頁至38頁、本院卷135頁)。由此
可證陳立運係對外宣稱鐵板為工廠倒店貨、來源正當,而
先於105年4月8日向告訴人葉登豐詢價,並於同年月21日
決定要售與告訴人葉登豐。告訴人葉登豐在向陳立運之胞
兄陳武郎確認後,相信陳立運之說詞,而應允收購。
⒉嗣被告於105年4月23日、4月27日,即依陳立運之指示,
各委派2台、3台聯結車,分別將鐵板50塊、60塊從甲地、
乙地載運至鴻璂公司,經過磅總重,各為6萬9,600公斤、
8萬4,005公斤,此為被告所坦承(偵緝卷5頁、本院卷76
頁、164頁),核與證人即司機鄭淵原、告訴人葉登豐於
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30頁、偵卷38頁),
並有地磅單影本5紙在卷
可參(警卷43至44頁)。此外,
告訴人葉登豐於2次鐵板過磅後,均於當日將地磅單拍照
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陳立運,供陳立運確認之事實
,則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為證(警卷74頁)。又
上開2批鐵板,告訴人葉登豐分別以1公斤10元、10.5元之
價格向陳立運、被告收購,2次各給付69萬6,000元(6萬
9,600公斤×10元=69萬6,000元)、88萬2,000元(8萬4,0
05公斤×10.5元≒88萬2,000元,個位數不計)之價金給
被告及陳立運。其中第1次價款,告訴人葉登豐係依陳立
運要求,於105年4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內;第2次之價金,告訴人葉登豐則依陳立運指示,於載
運鐵板當天(即105年4月27日),先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
告收受,再於105年4月28日,將剩餘款項38萬2,000元匯
入陳立運指定之本件帳戶內乙節,亦據告訴人葉登豐
結證
屬實(偵卷38頁反面、本院卷1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
佐(警卷53頁、74頁),復經被告
自承確有於105年4月27
日當日,向告訴人葉登豐收取現金50萬元(本院卷164頁
)。由上可知,陳立運與告訴人葉登豐談定買賣鐵板事宜
後,便指示被告將置放在甲地、乙地之鐵板載運至鴻璂公
司,2次販賣鐵板,分別獲取69萬6,000元、88萬2,000元
之價金,共計157萬8,000元。而告訴人葉登豐除了被告於
105年4月27日第2次載送鐵板當日,先給付現金50萬元給
被告外,第1次價款69萬6,000元、第2次剩餘價款38萬2,0
00元,則分別於105年4月25日、28日匯入陳立運指定之本
件帳戶內。起訴意旨認告訴人葉登豐分別於105年4月23日
、27日將69萬6,000元、92萬4,055元之價款交給被告,不
論就交付價款之方式、價金之計算均與卷證不符,
顯有未
當,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76至77頁
),
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楊榮發於105年5月3日至華納公司欲收取105年4月
份之鐵板租金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甲、乙地之鐵板
亦不翼而飛,始發覺被「陳銘宗」所騙後,報警處理(見
前揭㈠所述)。嗣警方於105年5月9日循線查知告訴人楊榮
發被騙之鐵板110塊,業經被告、陳立運賣給告訴人葉登
豐等情,此據告訴人楊榮發、證人鄭淵原供陳在卷(警卷
23至24頁、32至33頁),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5月9日)各1份在卷可
參(警卷39至41頁、47頁)。是以被告、陳立運販售與告
訴人葉登豐之鐵板,均係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鐵板甚明。
⒋
綜上所述,被告與陳立運係共同販賣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
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兩人並約定由陳立運負責與告訴人
葉登豐聯繫買賣相關事宜,被告則負責聯繫及陪同司機載
運鐵板至鴻璂公司。而被告與陳立運2次販售鐵板,共獲
得157萬8,000元之價金。
㈢被告並非向華納公司購買本件鐵板後,再轉賣給告訴人葉登
豐:
⒈被告歷次之供述:
⑴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偵緝卷5至6頁):
①我是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向華納公司林老闆購買本件
鐵板,再透過「阿明」的介紹,賣給告訴人葉登豐。
後來發現鐵板有問題,我就在賣鐵板後約10天,拿現
金152萬元還給告訴人葉登豐,沒有寫收據。
②
原本「阿明」說若介紹成,要拿佣金1萬元,但還沒拿
佣金給「阿明」,就已經出事了。
③我不認識「刀郎」。
⑵105年12月16日偵訊時(偵緝卷35頁):
①案發後我有拿153萬元給介紹人「阿明」,「阿明」
說要跟告訴人葉登豐接洽,但「阿明」沒有寫收據給
我。
②華納公司林老闆有拿93萬元還我,但他還欠我60幾萬
元。
⑶106年3月29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本院卷74至75頁):
①我是向華納公司買鐵板,「刀郎」再介紹我賣給告訴
人葉登豐,因為是「刀郎」介紹,所以除了一次是我
直接跟告訴人葉登豐拿50萬元現金外,其餘都是告訴
人葉登豐先匯錢給「刀郎」使用之本件帳戶,我再去
向「刀郎」拿錢。
②我以為「刀郎」叫「阿明」,所以在偵訊時才說是「
阿明」介紹的。
③我是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向林老闆買鐵板,再以每公
斤10元賣給告訴人葉登豐,預計交易完再抽取自己要
賺的差價後,再把向林老闆購買鐵板之價金交給林老
闆,結果在還沒有拿給林老闆前就出事了(按此時被
告並未供稱陳立運亦可賺取差價)。我在向林老闆買
第1次鐵板時有先給訂金20萬元,目前總共只有給他這
筆錢,林老闆有找我要剩餘的款項,但我跟他說那是
贓物,找我也沒有用。
④本案發生後,我要還錢給告訴人葉登豐,所以我拿給
「刀郎」150萬元,他後來有簽1張收據給我。
⑷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本院卷154至165頁):
①104年7、8月認識陳立運時,是叫他「阿明」,於105
年3月間開始稱呼他為「刀郎」,我跟他沒有很熟,
我是到本案起訴後,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陳立運。
②我是透過華納公司綽號「小隻(台語)」之員工介紹
,向林老闆購買鐵板,我跟「小隻」約定如果有賺的
話要給他1萬元,但是沒有賺,所以沒有給他。
③我總共以120幾萬元之價格,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
在案發前已經拿給華納公司120萬元,結果華納公司
現在都沒有還我錢。
④是陳立運介紹我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都是陳立運
在跟告訴人葉登豐接洽,我都沒有過問,一開始也不
知道他打算怎麼收錢,本件帳戶也不是我在保管。反
正本件我是跟陳立運一起作買賣,就是談好每公斤1
人賺1元,最後我跟陳立運平分買賣的中間差價,每
人分得約10幾萬元。
⑤我知道本件鐵板為贓物後,有拿153萬元給陳立運,
但我沒有打電話問告訴人葉登豐有無收到款項,也無
法確定陳立運不會將錢私吞。
⒉觀之被告上開所言,有以下前後不符、矛盾,且不合常理
之處:
⑴被告原先供稱透過「阿明」介紹,將鐵板賣給告訴人葉
登豐,並不認識「刀郎」,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
是透過「刀郎」賣鐵板。因為以為「刀郎」叫「阿明」
,之前才說是透過「阿明」介紹,顯然意指其本來不知
道「阿明」就是「刀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於
買賣鐵板前即105年3月間,就知道「阿明」及「刀郎」
都是指同一人。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足見被告對於
是透過何人介紹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一開始有所隱
瞞,直至本案起訴後,因起訴書已認定係「刀郎」與告
訴人葉登豐聯繫鐵板買賣事宜,見已無隱瞞之必要,始
承認認識「刀郎」。
⑵從被告自偵訊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對於陳立運
在本案之角色,均定位為介紹人,並曾稱跟陳立運(即
阿明)約定事成後,會給陳立運1萬元之佣金。然其於
審理程序時,卻改稱本件是跟陳立運一起作鐵板買賣,
且與陳立運約定平分買賣鐵板之中間差價,每人分得10
幾萬元。足見被告對於陳立運在本案之角色、可分得之
金額,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鐵板買賣事成後,其給付1萬元佣金之對象,亦從
陳立運改稱是介紹其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之「小隻」,
益徵被告所述,
憑信性甚低。
⑶倘被告確係向華納公司林老闆購買鐵板,則其對於與林
老闆間之資金流向,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偵訊時卻稱
案發後,有拿現金153萬元託陳立運還給告訴人葉登豐,
而林老闆只有給其93萬元,尚欠其60幾萬元。言下之意
,自指將鐵板賣給告訴人葉登豐後,已將153萬多元交給
華納公司,而因為華納公司販賣贓物,所以應將款項交
還給被告,也才會有所謂的林老闆只有給93萬元,尚欠
其60幾萬元之說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尚
未給付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之價金,
迄今只有先給林老
闆訂金20萬元;復於審理時,再改稱已將購買鐵板之價
金120萬元交給林老闆,且林老闆迄今都未返還。由上
足見,被告不但對於已交付華納公司林老闆之款項,共
有153萬多元、20萬元、120萬元等3種說法;就林老闆
已返還其多少款項,亦有93萬元或0元之不同說詞,其
對於與華納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供詞一變再變,且差距
甚大,絕非記憶上之誤差,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責,難以採信。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每
公斤8元之價格購買鐵板,則因本件鐵板總重15萬3,605
公斤(詳前述),故被告應給付給華納公司之價款約為
120幾萬元(15萬3,605公斤×8元=122萬8,840元)。是
縱使被告已將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之價金給付完畢,其
亦只會給付120幾萬元,又怎麼會有其於偵訊時所述,
已將153萬多元交給華納公司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所
述不實。
⑷另被告第1次偵訊時,先陳稱案發後,已親自至鴻璂公司
將152萬元現金還給告訴人葉登豐;於第2次偵訊時,卻
改稱是託陳立運將153萬元交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改稱只有將150萬元整交給陳立運;再於審理時,供稱總
共拿給陳立運153萬元。足見被告對於交還告訴人葉登豐
款項之方式、金額,前後所述亦有差異。此外,縱依被
告最後所述,係託陳立運將錢還給告訴人葉登豐,但被
告既自承與陳立運並不熟識,且其既至少曾親自前往鴻
璂公司2次,其大可親自前往,又何必將此筆數目不小之
金額,委託不熟識、連真實姓名均不知之陳立運交還?
更甚者,被告亦自承將錢交給陳立運後,未跟告訴人葉
登豐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也無法確定陳立運是否會將
錢私吞。是以被告所為之行為舉止,亦與常理有違,其
所述自不足以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不論就陳立運在本案中之角色定位、其與
華納公司間之資金流向、案發後之處置等,前後所述多有
不符、矛盾,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是以被告所為係向華納
公司購買本件鐵板,再合法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之辯解,
難以採信為真。
㈣本件係被告與陳立運(即「陳銘宗」)共謀向告訴人楊榮發
、葉登豐施以
詐術:
⒈查告訴人楊榮發被「陳銘宗」騙得之鐵板50塊、60塊,原
先分別被載運至甲地、乙地(見前揭㈠所述),是以衡情
僅有告訴人楊榮發及所屬之員工、「陳銘宗」
暨其同夥及
不知情之司機,始會知悉告訴人楊榮發所有鐵板之2處位
置。然被告與陳立運既非告訴人楊榮發所屬之員工,也非
司機,其等卻能明確知悉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鐵板下落,
而由被告於105年4月23日、27日,委派聯結車司機,分別
至甲地、乙地載運告訴人楊榮發之鐵板,再將之賣給告訴
人葉登豐(見前揭㈡所述),足見被告與陳立運知悉「陳
銘宗」與告訴人楊榮發間之鐵板交易甚明。
⒉被告所為與華納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之辯解,並不足採,
已如前揭㈢所述,然其卻於105年4月23日第1次至鴻璂公
司時,對告訴人葉登豐出示「華納工程有限公司、林開舉
」之名片,並表示華納公司為其服務之公司,林開舉係其
老闆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登豐證陳明確(警卷4頁、本院
卷136頁),復有告訴人葉登豐提出之上開名片1張為證(
偵卷40頁),
應堪採信。被告與華納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
,其也非該公司員工,但其卻在販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
時,謊稱自己為華納公司員工,動機顯有可疑,而此又恰
與「陳銘宗」以華納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楊榮
發得逞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被告與「陳銘宗」確有關連
。
⒊由被告與陳立運知悉「陳銘宗」與告訴人楊榮發間之鐵板
交易,2人又係共同販賣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鐵板給告訴
人葉登豐,且被告與「陳銘宗」對外均自稱為華納公司人
員,及被告臨訟虛構其與華納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等情綜合
觀之,被告與陳立運即係共謀詐欺告訴人楊榮發鐵板之人
。另其等既知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之鐵板,係向告訴人楊
榮發所詐得,卻向告訴人葉登豐謊稱係工廠倒店貨,自亦
係對告訴人葉登豐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葉登豐受有價金
損害。
⒋另「陳銘宗」身高約150幾公分、矮胖乙情,業據告訴人
楊榮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17頁),此「陳銘宗」之
特徵描述,顯與被告為高瘦之身材不同,是以被告應非自
稱「陳銘宗」之人。至於告訴人楊榮發雖未能從警方提供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
指認陳立運即「陳銘宗」(
見告訴人楊榮發之警詢筆錄,警卷17頁),然警方提供之
大頭照相片,主要來源係依據戶政役資料,衡情此常與本
人現時模樣有所差異,在陳立運未到場(現通緝中)供告
訴人楊榮發指認前,尚不能完全排除「陳銘宗」即陳立運
之可能性。又從陳立運得以指示華納公司女職員代表公司
與告訴人楊榮發簽訂鐵板租賃契約書及開立華納公司本票
以觀,亦無從排除陳立運確為華納公司員工之可能。而陳
立運之所以未向告訴人楊榮發告以真名,恐亦係因要遂行
其詐欺犯行之故。此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華納公司
女職員及載運之司機,均明知被告及陳立運之詐欺計劃。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本案中之
「陳銘宗」即係陳立運,且除被告與陳立運外,並未有第
3人參與。從而,本案尚不得論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之加重
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陳立運共謀,由陳立運自稱華納公司
總經理「陳銘宗」,向告訴人楊榮發謊稱要承租鐵板,而詐
得鐵板110塊;向告訴人葉登豐騙稱鐵板來源正當,而詐得鐵
板價金共157萬8,000元乙節,事證明確,被告與陳立運犯行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
聲請傳喚陳立運到庭作證,惟陳立運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
送達證書、106年6
月2日報到單,本院卷113頁、127頁),且其現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及本院、他院以
另案通緝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為證(本院卷173頁),顯見陳立運
難以傳喚到庭作證,且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
之必要。
四、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
正犯及
間接正犯:
被告與陳立運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及陳立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職員、司機,以遂行其等
詐欺告訴人楊榮發、葉登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與陳立運基於同一決意,接續於105年3月10日、4月19
日向告訴人楊榮發共詐得110塊鐵板,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等復基於同一決意,接續於105年4
月23日、27日向告訴人葉登豐共詐得價金157萬8,000元,亦
同。此外,其等以不同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楊榮發、葉登豐
詐得鐵板、價金,詐欺之對象、客體、時間均不同,而可分
割,是其等2次之詐欺行為,屬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兩名
子女,現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⑶從事回收業,經
濟狀況不佳;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而
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傷害、竊占、賭博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⑸與陳立運共同謀議,分工細膩,具有縝密之計劃,先以
佯稱承租鐵板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鐵板共110塊(過
磅總重15萬3,605公斤,案發後已由葉登豐返還楊榮發),再
將之非法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致葉登豐共損失157萬8,000
元,手法惡劣;⑹
犯後否認犯行,且說詞一再反覆,企圖混
淆視聽,甚至一副以被害人之身分自居,表示自己很衰(本
院卷161頁),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陳立運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之鐵板共110塊,業經
告訴人楊榮發與葉登豐達成和解,已由告訴人葉登豐將之返
還給告訴人楊榮發(見協議書影本1紙,警卷44頁),是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與陳立運向告訴人葉登豐詐得之價金共157萬8,000
元部分,因告訴人葉登豐僅於105年4月27日當場交付現金50
萬元與被告,其餘款項均係匯至由陳立運所指定之本件帳戶
內。是以可合理推論除50萬元之現金外,其餘款項應係由陳
立運所
持有,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立運取得上開款項後,
有將之分給被告。因此,從卷內現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