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堃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堃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電纜剪壹支、噴燈瓦斯座壹個、噴燈瓦斯罐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堃雄與魏慶輝、王俊傑(上2 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3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先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8 時許,在魏慶輝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 號之住處 ,共同謀議決定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尋找竊盜對象 。嗣即由魏慶輝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至嘉○○○區○○路○ 號「 富澤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前,利用該 公司停業廠房無人看守之際,分由魏慶輝持手套、打火機, 廖堃雄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由魏慶 輝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2 人一同進入該工廠,王俊傑則在 車內把風。廖堃雄將上開竊盜工具攜入工廠後,魏慶輝要其 剪斷電線,廖堃雄因害怕不敢剪,遂自行走出工廠,由魏慶 輝獨自在工廠內利用上開工具進行竊盜,總計魏慶輝共竊得 電纜線約764 公斤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均已 發還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魏慶輝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 ,因發現警車巡邏,乃暫將部分電纜線及電腦主機、螢幕各 1 台放置在該工廠小門旁,部分電纜線則藏放在工廠旁之水 溝內,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嘉太工業區內亂逛,欲伺 機將上開贓物載離。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上開車輛形跡可疑, 遂於翌日104 年2 月18日6 時許,進入富澤公司工廠內巡視 ,發現該工廠之電纜線遭竊,並於工廠小門旁發現工具及遭 竊之電纜線,乃通知公司負責人吳佳紋到場查看。而魏慶輝 於同日近7 時左右,接獲王俊傑電話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至嘉○○○區○○○○○路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約 7 時許,魏慶輝搭載王俊傑、廖堃雄再進入嘉太工業區,欲 前往載運上開贓物時,為員警發現追捕,嗣在嘉義縣○○市 ○○路○ 段○○○ 號對面為警攔阻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 貨車內扣得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 ,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堃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易緝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 告魏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 至 5 頁、偵卷一第56至58頁、偵卷二第4 至6 頁、本院易字卷 第139 至147 頁)、同案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第147 至151 頁)、目擊證人即居 住在富澤公司附近其他公司菲律賓籍員工TRINIDAD DOMINGO JR ROMERO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 一第73至74頁、第76頁)、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一第55至56頁)、證 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湯凱斌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4至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TRINIDAD DOMINGO JR ROMERO,被指認人魏慶 輝)、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6至51頁),復有電纜剪1 支、噴 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及竊得之電纜線764 公斤、 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扣案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廖 堃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廖堃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留在富澤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 螢幕之人,固僅同案被告魏慶輝1 人,惟同案被告魏慶輝、 王俊傑及被告廖堃雄先已於104 年2 月17日18時許,事前同 謀決定前往嘉太工業區尋找竊盜對象,並於同日21時許,由 同案被告魏慶輝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王俊傑及被告 廖堃雄,至嘉○○○區○○路○ 號之富澤公司前,由同案被 告魏慶輝持手套、打火機,被告廖堃雄持電纜剪1 支、噴燈 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一同進入該工廠,同案被告 王俊傑則於上開2 人實施前揭犯罪之際,在外擔任把風工作 等情,為同案被告魏慶輝、王俊傑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39 至141 頁、第151 頁),則同案被告王俊傑之把風既 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同 案被告王俊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明,應認 係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又被告廖堃 雄除事前參與謀議外,更持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 噴燈瓦斯罐1 罐,與同案被告魏慶輝一同進入該工廠,業據 被告廖堃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易緝卷第103 頁),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從而同案被告王俊傑及 被告廖堃雄既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參與本件竊 盜犯行,自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㈢次按,依同案被告魏慶輝於本院供稱:伊係推開未上鎖之大 門進入工廠行竊,伊是偷竊完畢後,才拿掉大門旁小門上之 馬蹄形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 認同案被告魏慶輝、王俊傑或被告廖堃雄有破壞小門上馬蹄 形鎖進入工廠行竊之情事,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同案被告魏慶 輝、王俊傑及被告廖堃雄亦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 核被告廖堃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廖堃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入 他人停業之工廠內,並攜帶電纜剪、噴燈瓦斯座、噴燈瓦斯 罐供其他共同正犯行竊使用,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之輕重;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水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及噴燈瓦斯罐1 罐,係 同案被告魏慶輝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同案被告魏慶輝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7頁)。參以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上開扣案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同案被告魏慶輝所竊得之電纜線764 公斤、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富澤公司之負責人吳佳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