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堃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堃雄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
電纜剪壹支、噴燈瓦斯座壹個、噴燈瓦斯罐壹罐,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堃雄與魏慶輝、王俊傑(上2 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3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三人結夥先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8
時許,在魏慶輝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 號之住處
,共同謀議決定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尋找竊盜對象
。
嗣即由魏慶輝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至嘉○○○區○○路○ 號「
富澤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前,利用該
公司停業廠房無人看守之際,分由魏慶輝持手套、打火機,
廖堃雄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由魏慶
輝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2 人一同進入該工廠,王俊傑則在
車內把風。廖堃雄將上開竊盜工具攜入工廠後,魏慶輝要其
剪斷電線,廖堃雄因害怕不敢剪,遂自行走出工廠,由魏慶
輝獨自在工廠內利用上開工具進行竊盜,總計魏慶輝共竊得
電纜線約764 公斤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均已
發還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魏慶輝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
,因發現警車巡邏,
乃暫將部分電纜線及電腦主機、螢幕各
1 台放置在該工廠小門旁,部分電纜線則藏放在工廠旁之水
溝內,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嘉太工業區內亂逛,欲伺
機將上開
贓物載離。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上開車輛形跡可疑,
遂於
翌日104 年2 月18日6 時許,進入富澤公司工廠內巡視
,發現該工廠之電纜線遭竊,並於工廠小門旁發現工具及遭
竊之電纜線,乃通知公司負責人吳佳紋到場查看。而魏慶輝
於同日近7 時左右,接獲王俊傑電話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至嘉○○○區○○○○○路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約
7 時許,魏慶輝搭載王俊傑、廖堃雄再進入嘉太工業區,欲
前往載運上開贓物時,為員警發現追捕,嗣在嘉義縣○○市
○○路○ 段○○○ 號對面為警攔阻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
貨車內扣得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
,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堃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易緝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
告魏慶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 至
5 頁、偵卷一第56至58頁、偵卷二第4 至6 頁、本院易字卷
第139 至147 頁)、同案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第147 至151 頁)、目擊
證人即居
住在富澤公司附近其他公司菲律賓籍員工TRINIDAD DOMINGO
JR ROMERO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
一第73至74頁、第76頁)、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一第55至56頁)、證
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湯凱斌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4至76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TRINIDAD DOMINGO JR ROMERO,被指認人魏慶
輝)、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秤量
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6至51頁),復有電纜剪1 支、噴
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及竊得之電纜線764 公斤、
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扣案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廖
堃雄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廖堃雄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留在富澤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
螢幕之人,固僅同案被告魏慶輝1 人,惟同案被告魏慶輝、
王俊傑及被告廖堃雄先已於104 年2 月17日18時許,事前同
謀決定前往嘉太工業區尋找竊盜對象,並於同日21時許,由
同案被告魏慶輝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王俊傑及被告
廖堃雄,至嘉○○○區○○路○ 號之富澤公司前,由同案被
告魏慶輝持手套、打火機,被告廖堃雄持電纜剪1 支、噴燈
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一同進入該工廠,同案被告
王俊傑則於上開2 人實施前揭犯罪之際,在外擔任把風工作
等情,為同案被告魏慶輝、王俊傑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39 至141 頁、第151 頁),則同案被告王俊傑之把風既
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同
案被告王俊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明,應認
係
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又被告廖堃
雄除事前參與謀議外,更持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
噴燈瓦斯罐1 罐,與同案被告魏慶輝一同進入該工廠,業據
被告廖堃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易緝卷第103 頁),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從而同案被告王俊傑及
被告廖堃雄既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參與本件竊
盜犯行,自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㈢次按,依同案被告魏慶輝於本院供稱:伊係推開未上鎖之大
門進入工廠行竊,伊是偷竊完畢後,才拿掉大門旁小門上之
馬蹄形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此外復無
證據足
認同案被告魏慶輝、王俊傑或被告廖堃雄有破壞小門上馬蹄
形鎖進入工廠行竊之情事,是檢察官
起訴書認同案被告魏慶
輝、王俊傑及被告廖堃雄亦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云云,
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是
核被告廖堃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
審酌被告廖堃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入
他人停業之工廠內,並攜帶電纜剪、噴燈瓦斯座、噴燈瓦斯
罐供其他共同正犯行竊使用,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之輕重;及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水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之
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及噴燈瓦斯罐1 罐,係
同案被告魏慶輝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同案被告魏慶輝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7頁)。參以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併為沒收
之
諭知。從而上開扣案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同案被告魏慶輝所竊得之電纜線764 公斤、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富澤公司之負責人吳佳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