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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被告賴加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加淋因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公訴,若被告 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鴻利福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鴻利福興公司 取得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鴻利福興公司此部分之所得,可能會被宣 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 權裁定命第三人鴻利福興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案件原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因認本案尚涉及鴻利福興公司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應行調查,而於107年11月5日為再開辯論裁定,並定於 於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合議審 理程序,爰同時寄送傳票鴻利福興公司,通知其到庭參與沒 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鴻利福興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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