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被告賴加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加淋因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公訴,若被告
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鴻利福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鴻利福興公司
取得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鴻利福興公司此部分之所得,可能會被
宣
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
權裁定命第三人鴻利福興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案件原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後因認本案尚涉及鴻利福興公司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應行調查,而於107年11月5日為
再開辯論裁定,並定於
於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合議審
理程序,爰同時寄送
傳票鴻利福興公司,通知其到庭參與沒
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鴻利福興公司,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