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途訊」圖樣商標之麥克風伍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
自承所販賣之仿冒物品係105年10 月初購自於大陸淘
寶網,購入數量為10支,並於105年10 月底某日開始販售,
至105年12月1日
為警查獲時,已售出6支,每支賣新臺幣(
下同)1490元等語(見被告之偵訊筆錄第2頁),縱其中1支
係
告訴代理人為蒐證而購買,而僅成立未遂,惟其餘售出部
分,被告與買受人間應存有買賣之意思合致無疑,是被告所
為已達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
賣而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
性行為,
期間係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 1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其獨資之祥光公司販售,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販賣行為
縱有數個,仍係
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
審酌被告於88、95年間已有違反商標法、違反
著作權法
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知商
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
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本件被告販售
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不長、獲利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
,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犯後未
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 7月1日
前已施行之
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自105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
月15日施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
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此外「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仿冒「途訊」圖樣商標之麥克風 5支(包含由
告訴代理
人蒐證時購買,
嗣提供
司法警察扣案之1 支),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販賣
仿冒商標物品,其自承至查獲時已販售6支,每支售價為149
0元(包含由告訴代理人蒐證時購買之1支,因告訴代理人已
支付價金),在
無庸扣除成本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894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7鄰東勢寮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件所示之「途訊」圖樣商標(正註冊/審定號
為:00000000)業經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
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
用於麥克風、伴唱機及音響等商品,現仍在上開商標之權利
期間,非經聯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其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
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
入仿冒「途訊」註冊商標之麥克風10支,
旋在其所經營址設
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東勢寮之祥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光
公司),以每支1,49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麥克風
牟利並陸續售出5支。嗣聯富公司委任之
鑑定人甲○○發覺
後,於105年11月21日至上址祥光公司,以1,490元之價格蒐
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麥克風1支,經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2月1日持
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扣得仿冒商標麥克風4支。
二、案經聯富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產
品保修卡照片、採證照片光碟各1份;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