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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智簡字第5 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毓祥係蝦皮拍賣APP 「 jasmine0000000」帳號之申請人,並以該帳號在蝦皮拍賣AP P 上刊登販售廣角鏡頭之訊息。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拍賣APP 所刊登販賣「FUNIPICA F515 及F516超大廣角鏡頭」所使用 之展示相片中,有告訴人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京育公司」)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 經告訴人京育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竟仍意 圖銷售,基於侵害告訴人京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7 月,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號住處內,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內擅自將前揭照片重製後,張貼在其於蝦皮拍賣APP 上 刊登販售前揭廣角鏡頭之拍賣網頁上,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 售之廣角鏡頭之圖片使用,以此方式公開傳輸上揭攝影著作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 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 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 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 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 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 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京育公司提出侵 害著作財產權告訴時,須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 害人,提出告訴方屬合法。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 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 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反之,倘非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三、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告訴人京育公司所 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然查: ㈠ 告訴代理人胡邵嵐於本院自承:系爭2 張圖片中之原始照片 乃原廠大陸廣州鋒尚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原廠廣州鋒尚公 司」)授權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並同意由告訴人京育公司 修改。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也可以授權給其他公司使用,若有 人侵害原廠廣州鋒尚公司授權給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之相片 ,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也可以對該人提出告訴;原廠廣州鋒尚 公司並無專屬授權給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所有經銷商都可 以使用,是一般授權。本件伊是針對被告使用伊修改後的著 作權提告,與被告事後取得原廠授權無關等語(見本院106 度智簡字第5 號卷- 下稱「本院智簡卷」,第103-105 頁; 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 下稱「本院智訴字」,第43 頁),並提出授權書影本暨檢附之原圖等件存卷可稽(見本 院智簡卷第107-121 頁)。經勾稽比較,本案告訴人京育公 司告訴被告涉及侵權之圖片乃「授權書2 」中之「F-515.ps d 」(即警卷第16頁)、「6.psd 」(即警卷第17頁)2 張 圖片,且「授權書1 」之授權文字並記載「廣州鋒尚電器有 限公司同意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始圖片『DSC03643 .jpg』, 『DSC03692.jpg』, 『0000000000_0000000000.jp g 』, 『LOGO』共四張圖片製作成『F-515.psd 』(即「原 始圖片『DSC03643.jpg』, 『DSC03692.jpg』, 『LOGO』製 作而成」)、『6.psd 』(即「原始圖片『0000000000_000 0000000.jpg 』製作而成」)」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107 頁),足認「系爭2 張圖片內之照片(攝影著作)」乃原廠 廣州鋒尚公司授權告訴人京育公司所使用。 ㈡ 再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以:「(問:警卷第16頁是你們 二次創作部份,有哪些?)左上角「NEW」、有寫「玫瑰 金新色登場」、不同顏色的7 個圓圈、下方有寫「FUNI PICA」0.36X超廣角+15 X微距、FORAPPLE/ SAMSUNG/ SONY/ ASUS/ HTC、右下角並 有一隻鯨魚及公司的LOGO,並且設計成像拍立德的外框 ;(問:警卷第16頁是另外拍攝或如何合成?)沒有另外拍 攝,是用PHOTOSHOP修圖軟體製作而成;(問:警 卷第17頁跟原圖修改的有哪些部份?)原來是簡體字改成繁 體字,上面有加註記「包裝內容」;(問:警卷第16、17頁 ,比較創新的部份是何處?)第16頁是用拍立德式的外框, 文字的擺設位置,只要看外框就知道是我們公司的外框。第 17頁我們沒有攝影,我們只是把文字從簡體改成繁體,也是 用PHOTOSHOP修圖軟體製作而成,第17頁沒有創新 的部份,只是改成比較好看的繁體字體。」等語(見本院智 訴卷第43-44 頁)。是以,依其所述,上開系爭2 張圖片乃 係告訴人京育公司將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享有攝影著作之相片 ,利用PHOTOSHOP修圖軟體加以修圖後製而成,告 訴人京育公司並非系爭圖片中「攝影著作」之智慧財產權人 ,堪可認定。 ㈢ 復參以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自陳內容及授權文字所述,原廠廣 州鋒尚公司並未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上開照片, 任何經銷商均可經授權加以使用,即告訴人京育公司僅取得 上開攝影著作之普通授權。告訴人京育公司既非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㈣ 基此,告訴人京育公司既非系爭圖片中照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公訴意旨所稱:「FUNIPICA F515 及F5 16超大廣角鏡頭」所使用之「展示相片中,有告訴人京育公 司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等語之情事。且告 訴人京育公司並未經原廠廣州鋒尚公司專屬授權使用上開攝 影著作,則對於上開展示相片中之攝影著作,並非犯罪直接 被害人,復無從行使告訴權,其提出告訴並不合法。 四、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載有明文 。且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 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 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 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事訴訟之審 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 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 至於告訴人京育公司就上開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享有智慧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事後透過修圖軟體加以編排、修改之圖片內 容,是否具原創性而足以獨立成為另一著作財產權,而應受 著作權法保護乙節,因本件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乃係 明確載明:「…展示相片中,有告訴人京育公司所拍攝而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告 訴人京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前揭照片重製後 ,張貼在其於蝦皮拍賣APP 上刊登販售前揭廣角鏡頭之拍賣 網頁上,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售之廣角鏡頭之圖片使用,以 此方式公開傳輸上揭『攝影著作』」等語。準此,其訴訟客 體乃係「展示相片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非 對「告訴人京育公司編排、修改之圖片內容享有何項著作財 產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知,針對告訴人京育 公司編排、修改之圖片內容是否具原創性而足以成立著作權 法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例如,是否業已屬於應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惟顯非本案照片 之攝影著作),及被告未經告訴人京育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 用上述編排、修改之圖片是否侵害告訴人京育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等情,並未在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內。 ㈡ 而「告訴人京育公司就修改後製之圖片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與「本件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二者間於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 同一之可言,且復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部分(即「告訴人京 育公司就修改後製之圖片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予以審判 ,併予敘明。 五、綜上以言,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 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告訴人京育公司確享 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情 形屬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告訴人京育公司提起 本件告訴即非合法,依據首揭說明,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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