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智簡字第5 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蔡毓祥係蝦皮拍賣APP 「
jasmine0000000」帳號之申請人,並以該帳號在蝦皮拍賣AP
P 上刊登販售廣角鏡頭之訊息。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拍賣APP
所刊登販賣「FUNIPICA F515 及F516超大廣角鏡頭」所使用
之展示相片中,有
告訴人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告
訴人京育公司」)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
經告訴人京育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竟仍
意
圖銷售,基於侵害告訴人京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7 月,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號住處內,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內擅自將前揭照片重製後,張貼在其於蝦皮拍賣APP 上
刊登販售前揭廣角鏡頭之拍賣網頁上,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
售之廣角鏡頭之圖片使用,以此方式公開傳輸
上揭攝影著作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
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
所稱「未經告訴」,包
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
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
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
有明文。所稱
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
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
告訴乃論之
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
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
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
罪之
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
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參照)
。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京育公司提出侵
害著作財產權告訴時,須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
害人,提出告訴方屬合法。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
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
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反之,倘非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三、依據
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告訴人京育公司所
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然查:
㈠ 告訴
代理人胡邵嵐於本院
自承:系爭2 張圖片中之原始照片
乃原廠大陸廣州鋒尚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原廠廣州鋒尚公
司」)授權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並同意由告訴人京育公司
修改。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也可以授權給其他公司使用,若有
人侵害原廠廣州鋒尚公司授權給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之相片
,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也可以對該人提出告訴;原廠廣州鋒尚
公司並無專屬授權給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所有經銷商都可
以使用,是一般授權。本件伊是針對被告使用伊修改後的著
作權提告,與被告事後取得原廠授權無關等語(見本院106
度智簡字第5 號卷- 下稱「本院智簡卷」,第103-105 頁;
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 下稱「本院智訴字」,第43
頁),並提出授權書影本
暨檢附之原圖等件存卷
可稽(見本
院智簡卷第107-121 頁)。經勾稽比較,本案告訴人京育公
司告訴被告涉及侵權之圖片乃「授權書2 」中之「F-515.ps
d 」(即警卷第16頁)、「6.psd 」(即警卷第17頁)2 張
圖片,且「授權書1 」之授權文字並記載「廣州鋒尚電器有
限公司同意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始圖片『DSC03643
.jpg』, 『DSC03692.jpg』, 『0000000000_0000000000.jp
g 』, 『LOGO』共四張圖片製作成『F-515.psd 』(即「原
始圖片『DSC03643.jpg』, 『DSC03692.jpg』, 『LOGO』製
作而成」)、『6.psd 』(即「原始圖片『0000000000_000
0000000.jpg 』製作而成」)」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107
頁),足認「系爭2 張圖片內之照片(攝影著作)」乃原廠
廣州鋒尚公司授權告訴人京育公司所使用。
㈡ 再者,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以:「(問:警卷第16頁是你們
二次創作部份,有哪些?)左上角「NEW」、有寫「玫瑰
金新色登場」、不同顏色的7 個圓圈、下方有寫「FUNI
PICA」0.36X超廣角+15 X微距、FORAPPLE/
SAMSUNG/ SONY/ ASUS/ HTC、右下角並
有一隻鯨魚及公司的LOGO,並且設計成像拍立德的外框
;(問:警卷第16頁是另外拍攝或如何合成?)沒有另外拍
攝,是用PHOTOSHOP修圖軟體製作而成;(問:警
卷第17頁跟原圖修改的有哪些部份?)原來是簡體字改成繁
體字,上面有加註記「包裝內容」;(問:警卷第16、17頁
,比較創新的部份是何處?)第16頁是用拍立德式的外框,
文字的擺設位置,只要看外框就知道是我們公司的外框。第
17頁我們沒有攝影,我們只是把文字從簡體改成繁體,也是
用PHOTOSHOP修圖軟體製作而成,第17頁沒有創新
的部份,只是改成比較好看的繁體字體。」等語(見本院智
訴卷第43-44 頁)。是以,依其所述,上開系爭2 張圖片乃
係告訴人京育公司將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享有攝影著作之相片
,利用PHOTOSHOP修圖軟體加以修圖後製而成,告
訴人京育公司並非系爭圖片中「攝影著作」之智慧財產權人
,
堪可認定。
㈢ 復參以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自陳內容及授權文字所述,原廠廣
州鋒尚公司並未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京育公司使用上開照片,
任何經銷商均可經授權加以使用,即告訴人京育公司僅取得
上開攝影著作之普通授權。告訴人京育公司既非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㈣ 基此,告訴人京育公司既非系爭圖片中照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公訴意旨所稱:「FUNIPICA F515 及F5
16超大廣角鏡頭」所使用之「展示相片中,有告訴人京育公
司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等語之情事。且告
訴人京育公司並未經原廠廣州鋒尚公司專屬授權使用上開攝
影著作,則對於上開展示相片中之攝影著作,並非犯罪直接
被害人,復無從行使告訴權,其提出告訴並不合法。
四、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載有明文
。且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
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
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
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事訴訟之審
判,係採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
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 至於告訴人京育公司就上開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享有智慧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事後透過修圖軟體加以編排、修改之圖片內
容,是否具
原創性而足以獨立成為另一著作財產權,而應受
著作權法保護乙節,因本件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乃係
明確載明:「…展示相片中,有告訴人京育公司所拍攝而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告
訴人京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前揭照片重製後
,張貼在其於蝦皮拍賣APP 上刊登販售前揭廣角鏡頭之拍賣
網頁上,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售之廣角鏡頭之圖片使用,以
此方式公開傳輸上揭『攝影著作』」等語。準此,其
訴訟客
體乃係「展示相片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非
對「告訴人京育公司編排、修改之圖片內容享有何項著作財
產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知,針對告訴人京育
公司編排、修改之圖片內容是否具原創性而足以成立著作權
法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例如,是否業已屬於應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惟顯非本案照片
之攝影著作),及被告未經告訴人京育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
用上述編排、修改之圖片是否侵害告訴人京育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等情,並未在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內。
㈡ 而「告訴人京育公司就修改後製之圖片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與「本件原廠廣州鋒尚公司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二者間於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
同一之可言,且復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部分(即「告訴人京
育公司就修改後製之圖片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予以審判
,
併予敘明。
五、綜上以言,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
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
,惟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尚不足資證明告訴人京育公司確享
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情
形屬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告訴人京育公司提起
本件告訴即非合法,依據
首揭說明,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