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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梅 被   告 陳水木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6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梅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秀梅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之東西向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 經該路段編號松竹9南分10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有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王寶月,沿 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 然穿越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秀梅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擦傷等傷害;陳王寶月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 幹骨折術後、右脛腓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軟組織缺損壞死 (約25X15平方公分)、骨頭和肌腱外露及急性骨髓炎、右踝 內髁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壞死(約 7X5平方公分)等傷害;陳水木則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 胸、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封閉式骨折,左跟骨開放性 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脫臼造成雙下肢完全癱瘓及失禁 、胸主動脈周圍血腫等傷害,送醫治療後轉診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經診斷傷勢為「第12胸椎彎曲 伸展型骨折、第二腰椎椎體骨折及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併完 全脊髓損傷術後、左脛骨平台、右脛腓骨幹、右骨盆、左跟 骨開放性骨折,右第8、9、11肋骨及左肩舺骨及6至11肋骨 等多處骨折,雙下肢全癱,無運動感覺功能,經半年觀察及 神經學肌電圖檢查,完全治癒之可能幾近於零,右脛骨骨折 未癒合,大小便失禁,治療受傷後會有潛在性感染,雙下肢 全癱導致褥瘡,需人照顧協助翻身」,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鄭秀梅、陳水木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報警 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梅、陳水木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王寶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 訴人鄭秀梅、陳水木、陳王寶月分別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 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自應知悉並注意依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之 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等於同時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分別因 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左方車疏未禮讓右方車輛 而貿然行駛,致雙方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3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鄭秀梅、陳水木 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柒、鑑定意見 :一、陳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秀梅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嘉監鑑字第 1070030456號函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 (三)末者,告訴人等3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 前述,則被告鄭秀梅、陳水木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3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陳水木於案 發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因此下肢全癱,無運動感覺功能, 經半年觀察及神經學電圖檢查,完全治癒之可能幾近於零,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1月3日臺 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036號函1份存卷可按。是以,告訴 人陳水木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確診為雙下肢癱瘓, 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身體機能,告訴人陳水木所受傷害確為 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2人 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秀梅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 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 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同時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鄭秀梅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被告陳水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鄭秀梅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水木前 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鄭秀梅本案所造成告訴人陳水木、 陳王寶月之傷勢程度較嚴重、被告鄭秀梅為肇事次因、被告 陳水木為肇事主因,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被告鄭秀梅已有給付部分醫療費用補償告訴人陳水木、陳王 寶月(見交查卷第14頁)等節;暨被告鄭秀梅為家管、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須扶養婆婆、靠打工維生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水木之前務農 、現無法工作自理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 小孩已成年、不佳之經濟狀況(見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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