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梅
被 告 陳水木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
06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梅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秀梅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之東西向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
經該路段編號松竹9南分10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
適有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王寶月,沿
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
然穿越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秀梅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擦傷等傷害;陳王寶月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
幹骨折術後、右脛腓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軟組織缺損壞死
(約25X15平方公分)、骨頭和肌腱外露及急性骨髓炎、右踝
內髁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壞死(約
7X5平方公分)等傷害;陳水木則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
胸、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封閉式骨折,左跟骨開放性
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脫臼造成雙下肢完全癱瘓及失禁
、胸主動脈周圍血腫等傷害,送醫治療後轉診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經診斷傷勢為「第12胸椎彎曲
伸展型骨折、第二腰椎椎體骨折及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併完
全脊髓損傷術後、左脛骨平台、右脛腓骨幹、右骨盆、左跟
骨開放性骨折,右第8、9、11肋骨及左肩舺骨及6至11肋骨
等多處骨折,雙下肢全癱,無運動感覺功能,經半年觀察及
神經學肌電圖檢查,完全治癒之可能幾近於零,右脛骨骨折
未癒合,大小便失禁,治療受傷後會有潛在性感染,雙下肢
全癱導致褥瘡,需人照顧協助翻身」,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鄭秀梅、陳水木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報警
處理,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進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秀梅、陳水木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陳王寶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存卷
可證,
足證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又
告
訴人鄭秀梅、陳水木、陳王寶月分別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
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
(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自應知悉並注意依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之
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
情形,
詎其等於同時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分別因
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左方車疏未禮讓右方車輛
而貿然行駛,致雙方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3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鄭秀梅、陳水木
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
略以:「柒、鑑定意見
:一、陳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秀梅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嘉監鑑字第
1070030456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
(三)末者,告訴人等3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
前述,則被告鄭秀梅、陳水木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3人
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陳水木於案
發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因此下肢全癱,無運動感覺功能,
經半年觀察及神經學電圖檢查,完全治癒之可能幾近於零,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1月3日臺
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036號函1份存卷
可按。是以,告訴
人陳水木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確診為雙下肢癱瘓,
達於
毀敗一肢以上之身體機能,告訴人陳水木所受傷害確為
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2人
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秀梅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
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
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同時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鄭秀梅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被告陳水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鄭秀梅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水木前
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鄭秀梅本案所造成告訴人陳水木、
陳王寶月之傷勢程度較嚴重、被告鄭秀梅為肇事次因、被告
陳水木為肇事主因,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
被告鄭秀梅已有給付部分醫療費用補償告訴人陳水木、陳王
寶月(見交查卷第14頁)等節;暨被告鄭秀梅為家管、國小畢
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須扶養婆婆、靠打工維生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水木之前務農
、現無法工作自理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
小孩已成年、不佳之經濟狀況(見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