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侯芳江
被 告 林添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13號、106年度偵字第1953號),經被告林添進
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林添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添進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再興鋼
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楊侯芳江),
詎其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而其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
國97年 9月間某日起,指示「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將用於打磨瓦斯鋼瓶鏽渣所剩餘、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漆渣,以堆高機清運後,傾倒至不知情之楊侯
芳江所有、由林添進管理之嘉義縣○○鄉○○段 ○○○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工作。
嗣於105年5月 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人員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開土地查獲
。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
證據:
㈠被告林添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㈡被告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侯芳江於本院
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137至138頁)。
㈢被告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5年5月 4日會勘紀
錄
暨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
161606號函暨檢驗報告(他字卷第9至11頁、第14頁;核交
卷第9至12頁);清運報告書、處理合約、清除合約、清運
連單、磅單、清運及清運完成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06年5月31日嘉環廢字第1060012582號函暨函附之聯單影本
(本院訴字卷第55至92頁、第151至155頁)。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
法定刑「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1項)。前項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2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添進載運、傾倒之「用於打磨瓦斯鋼瓶
鏽渣所剩餘之漆渣」屬於一般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而
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
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
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
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
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
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
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添進既
有收集取得並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之行
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 4款之「處理」要件,是核被告
林添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
上揭規定提供土地堆置
「用於打磨瓦斯鋼瓶鏽渣所剩餘之漆渣」,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條第 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
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添進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處理行
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 1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
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
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
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
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
,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
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
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
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林添進自97年9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4日
止,在上揭
期間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
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
經由1個法條為1次評價即可,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
㈣被告林添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被告林添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被告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
添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對被告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
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
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
添進雖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惟其所堆置、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事後亦已委託清除處理業者將本
案已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勘察無誤
等情,為被告林添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
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並有前開清運報告書、處理合約、
清除合約、清運連單、磅單、清運及清運完呈現場照片、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31日嘉環廢字第1060012582號函暨
函附之聯單影本存卷可查,是被告林添進侵害環境情節非屬
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
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本院認被告林添
進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
年,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添進為再興鋼瓶檢驗
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應在未得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一
般廢棄物,竟貪圖一時便利,委託不知情之員工將事業廢棄
物堆置於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人身
體健康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林添進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案發後積極將其所堆置於
該土地上的廢棄物妥善處置完畢,兼衡被告林添進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 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再興鋼瓶
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林添進,於執行業務時
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林添進於97年間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被撤銷,視為未受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慮及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林添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令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添進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
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處。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林添進已於案發後將其
所堆置於該土地上的廢棄物妥善處置完畢,是本案倘再依上
開規定,再就被告林添進因而獲得減少清除費用之不法利益
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重複執行而使被告林添進負擔過於沈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
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