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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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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朴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106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 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水電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檢驗後淨 重0.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之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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