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106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傑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
證據補充「
同意搜索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
、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及
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
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水電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檢驗後淨
重0.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之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