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柱
被 告 鴻
猶工程行
代 表 人 邱雍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太實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鴻猶工程行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鹿草路111號」更正為「460之
1號」,第4行「25號之21」更正為「25之21號」,第6行「
採購案」後補充「(案號FK05001P022)」,第19行「東橋
」更正為「東喬」,第20行「統一編號」更正為「帳號」,
第21行「電子領標憑據序號」前補充「各別」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東太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因其代表人黃金柱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被告鴻猶工
程行所為,係因其代表人邱雍敦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
告東太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金柱、被告鴻猶工程行之代
表人邱雍敦,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鴻猶工程行之名義
陪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並衡酌
渠等代表人
均坦承
犯行,本件之採購金額,及本件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情形,而未開標,故並未因而得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東太實業有限公司、鴻猶工程行部分,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政府採9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