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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柱 被   告 鴻工程行 代 表 人 邱雍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太實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鴻猶工程行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鹿草路111號」更正為「460之 1號」,第4行「25號之21」更正為「25之21號」,第6行「 採購案」後補充「(案號FK05001P022)」,第19行「東橋 」更正為「東喬」,第20行「統一編號」更正為「帳號」, 第21行「電子領標憑據序號」前補充「各別」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東太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因其代表人黃金柱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被告鴻猶工 程行所為,係因其代表人邱雍敦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 告東太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金柱、被告鴻猶工程行之代 表人邱雍敦,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鴻猶工程行之名義 陪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並衡酌渠等代表人 均坦承犯行,本件之採購金額,及本件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情形,而未開標,故並未因而得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東太實業有限公司、鴻猶工程行部分,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政府採9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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