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迺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
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迺端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遭
告訴人發現後,雖曾與
告訴人
和解,惟遲未依約履行,惡性非輕,且被告遭
起訴後,避不
見面,疑似脫產,顯無悔改之意,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
已真心悔過,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惡性及再犯危險性,所為量
刑顯不符比例,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由
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
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
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
諭知
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因背信行為所取得之現金各150 萬元
、160 萬元均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刑罰未有過於輕縱之情事。
㈢、又原審量刑時,雖未敘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起訴前曾與告訴
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以及起訴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節。然被告所犯
背信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輕可
量處至
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就被告2 次所犯背信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背信
罪之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已屬中度之刑,並未失之過輕,
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此外
,本院審理時並未發現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因素之事證,
且縱經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亦
不足以認定原審之量刑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迺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迺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背信所得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李迺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迺端明知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將其實質所有之嘉
義巿東區崛川段4之29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借名登記至侯
○○名下,因故再於105年8月5日,將甲地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過戶至李迺端名下,李迺端不得以甲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
款,係受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李迺端因亟需資金周
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陸續於
105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以甲地為抵押物,向曾○○
、保證責任嘉義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分別借
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
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趙○○。
嗣
為趙○○發覺後,李迺端遂於106年2月7日,在地政士沈○
○位於嘉巿西區友忠路977號1樓之事務所,與趙○○簽立違
反信託契約和解書,雙方約定由李迺端於106年6月30日前向
嘉義三信清償114萬元,剩餘46萬元則由趙○○清償,未料
,李迺端拒不依約履行,趙○○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迺端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
證人曾○○、沈○○
結證屬實,並
有本票影本、違反信託契約和解書影本、嘉義巿地政事務所
函附登記資料影本、嘉義三信函附申辦貸款資料影本及新光
銀行函附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借款時間│債權人│借款金額│擔保債權│登記日期│登記事由│備註 │
│號│ │ │ │金額 │ │ │ │
├─┼────┼───┼────┼────┼────┼────┼──────┤
│1 │105年9月│曾○○│150萬元 │180萬元 │105年9月│抵押權設│105年11月3日│
│ │20日 │ │ │ │22日 │定 │辦理抵押權塗│
│ │ │ │ │ │ │ │銷登記 │
│ │ │ │ │ ├────┼────┼──────┤
│ │ │ │ │ │105年12 │同上 │106年4月17日│
│ │ │ │ │ │月28日 │ │辦理抵押權塗│
│ │ │ │ │ │ │ │銷登記 │
│ │ │ │ │ ├────┼────┼──────┤
│ │ │ │ │ │106年5月│同上 │ │
│ │ │ │ │ │10日 │ │ │
├─┼────┼───┼────┼────┼────┼────┼──────┤
│2 │105年 │嘉義三│160萬元 │192萬元 │105年11 │最高限額│ │
│ │11月14 │信 │ │ │月17日 │抵押權設│ │
│ │日 │ │ │ │ │定 │ │
│ │ │ │ │ ├────┼────┤ │
│ │ │ │ │ │105年11 │地上權設│ │
│ │ │ │ │ │月24日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