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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 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迺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遭告訴人發現後,雖曾與告訴人 和解,惟遲未依約履行,惡性非輕,且被告遭起訴後,避不 見面,疑似脫產,顯無悔改之意,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 已真心悔過,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惡性及再犯危險性,所為量 刑顯不符比例,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 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因背信行為所取得之現金各150 萬元 、160 萬元均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刑罰未有過於輕縱之情事。 ㈢、又原審量刑時,雖未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起訴前曾與告訴 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以及起訴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節。然被告所犯背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輕可 量處至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就被告2 次所犯背信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背信 罪之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已屬中度之刑,並未失之過輕, 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此外 ,本院審理時並未發現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因素之事證, 且縱經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亦 不足以認定原審之量刑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迺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迺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背信所得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李迺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迺端明知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將其實質所有之嘉 義巿東區崛川段4之29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借名登記至侯 ○○名下,因故再於105年8月5日,將甲地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過戶至李迺端名下,李迺端不得以甲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 款,係受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李迺端因亟需資金周 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陸續於 105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以甲地為抵押物,向曾○○ 、保證責任嘉義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分別借 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 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趙○○。 為趙○○發覺後,李迺端遂於106年2月7日,在地政士沈○ ○位於嘉巿西區友忠路977號1樓之事務所,與趙○○簽立違 反信託契約和解書,雙方約定由李迺端於106年6月30日前向 嘉義三信清償114萬元,剩餘46萬元則由趙○○清償,未料 ,李迺端拒不依約履行,趙○○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迺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曾○○、沈○○結證屬實,並 有本票影本、違反信託契約和解書影本、嘉義巿地政事務所 函附登記資料影本、嘉義三信函附申辦貸款資料影本及新光 銀行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借款時間│債權人│借款金額│擔保債權│登記日期│登記事由│備註 │ │號│ │ │ │金額 │ │ │ │ ├─┼────┼───┼────┼────┼────┼────┼──────┤ │1 │105年9月│曾○○│150萬元 │180萬元 │105年9月│抵押權設│105年11月3日│ │ │20日 │ │ │ │22日 │定 │辦理抵押權塗│ │ │ │ │ │ │ │ │銷登記 │ │ │ │ │ │ ├────┼────┼──────┤ │ │ │ │ │ │105年12 │同上 │106年4月17日│ │ │ │ │ │ │月28日 │ │辦理抵押權塗│ │ │ │ │ │ │ │ │銷登記 │ │ │ │ │ │ ├────┼────┼──────┤ │ │ │ │ │ │106年5月│同上 │ │ │ │ │ │ │ │10日 │ │ │ ├─┼────┼───┼────┼────┼────┼────┼──────┤ │2 │105年 │嘉義三│160萬元 │192萬元 │105年11 │最高限額│ │ │ │11月14 │信 │ │ │月17日 │抵押權設│ │ │ │日 │ │ │ │ │定 │ │ │ │ │ │ │ ├────┼────┤ │ │ │ │ │ │ │105年11 │地上權設│ │ │ │ │ │ │ │月24日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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