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東山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彥希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
沒收財產確定,聲請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關於
宣告沒收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號)壹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於民國 106年3月3日確定,而
該判決於主文
諭知聲請人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沒收。然於該案審理
期間,聲請人未
曾接獲檢察官
起訴書,亦未曾接獲通知參與刑事審理程序,
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刑事程序。
(二)聲請人係合法之汽車租賃業者,聲請人僅單純出租車輛,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亦無
預見可能
性。森林法法第52條第 5項雖將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
為
義務沒收,然
適用上仍應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不宜
擴張解釋。上開刑事判決依森林法之規定將聲請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沒收,顯不符
比例原則。
二、
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
諭知該
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754號判決於106年1月20日宣判,於106年3月3日確定。而
聲請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經通知到庭表示意見,
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
規定通知聲請人,至審理期間,聲請人亦無接獲該案件之相
關審理進度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全卷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應認聲
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
之日起30日內之 106年3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有刑事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稽(參本院卷第
3 頁),
揆諸上開規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判決尚未
逾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之
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沒收
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
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
,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
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
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 1項
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以保障
人權,而增訂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綜觀前述森林法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逕適用 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690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就
扣案之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該案被告蔡楓濠用以載運盜伐之
木材之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然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有行照影本可稽(參本
院卷第27頁),
乃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
人無從知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時,欲沒收第三人之財產,
將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未依同條第 3項規定認為必要時,通
知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似有未恰。再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
雖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沒收,然揆諸上開
刑法、森林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脈絡,應認森林法之修正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逕適
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而本院上開案件於審理時,並未
審酌此部分是否
有過苛而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情,亦有未恰。是認聲請人聲請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為有理由。至上開車輛應否沒收,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3規定,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
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