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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黃莉惠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黃正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正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議為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縣太 保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址設嘉義縣○○市○○路 ○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店前路旁,略 為暫停後正起駛向左(東北向)斜出、欲倒車進入上開全聯 福利中心卸貨區(南北向)卸貨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率然駛出,適有黃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左後亦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 不及,黃正議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黃莉惠所 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莉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 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而黃正議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莉惠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正議被起訴涉犯之罪係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1、127、130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黃莉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2、31、35、3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照之人, 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 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揭 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此一狀況,未讓自訴人機 車先行,逕自驅車起駛往左斜出,因而肇事致生自訴人受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 認為:「一、黃正議駕駛租賃小貨車,於路旁暫停後,起 駛、往左轉向,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黃莉 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 106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35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0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自訴人於 107年1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雖仍存關節 疼痛、行走困難、移位須使用輪椅之情況,有嘉義長庚醫 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 病歷資料卷第181頁),然自訴人上開傷勢尚須繼續接 受門診追蹤治療,此亦經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參酌自 訴人於107年2月間仍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復健療程,有該院107年2月1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757號函檢附之自訴人 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病歷 資料卷第187至242頁),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陳:目前傷勢復原情形,醫生也沒有給我一個肯定之答 覆,預計要到107年3、4月才能拆鋼釘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是本院認依自訴人目前治療情形,尚難判 斷自訴人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行走困難等情,已無復原可能 性,而得遽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害程度,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黃正議為晟發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 貨物為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係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 貨物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127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 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蔡明翰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審理程 序,應認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730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行賠 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 情形陳報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133頁),而自訴人復已於本案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訴人其餘未受償之損害填補,可藉由司 法程序予以保障;(4)過失之情節、自訴人所受之傷害 嚴重程度,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晟發公司 之司機、每月薪水平均有3萬餘元、每月須繳付2萬6千 元之房屋貸款、經濟狀況算很勉強、未婚、無小孩、平日 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自訴人相 當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自訴人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15、125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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