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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賢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寶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零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無線電 對講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壹張)、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寶賢與劉昱良(綽號阿良)、蔡楓濠(綽號豆花)(2人 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87,400元確定)、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嘉義縣○○○鄉○里○○○區○ 00○00號林班地(下稱第24、25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地),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 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由黃寶賢介紹劉昱良,至 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東山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 情之員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於105 年11月5日0時許,劉昱良將鑰匙交給黃寶賢,委託黃寶賢將 該車交給蔡楓濠。於同日13時25分許,劉昱良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楓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12,000元之報酬,委託蔡楓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載運他人至第24、25號林班地盜伐後所遺留,由嘉義林 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於同日14時 55分許,黃寶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段 與大統路口停車場,搭載蔡楓濠,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柳林國小對面,黃寶賢將該車交給蔡楓濠,蔡楓豪以 上揭行動電話與劉昱良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該車 ,至嘉義縣○○鄉○道0號竹崎交流道與劉昱良會合,劉昱 良將其先前委託黃寶賢購買,為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4支 ,交付其中1支無線電對講機給蔡楓濠,以供聯絡使用,蔡 楓濠並駕駛該車,尾隨劉昱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劉昱良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黃 寶賢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3,000元之酬金 ,委託黃寶賢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載運外勞下山。 ㈡於同日17時許,劉昱良帶同蔡楓濠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 某處雜貨店用餐,黃寶賢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上揭雜貨店會合後,劉昱良交付無線電對講機1 支給黃寶賢,以供聯絡使用,並要求黃寶賢駕車至附近查看 有無員警攔檢,黃寶賢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劉昱良並無員警 攔檢後,劉昱良與蔡楓濠各自駕駛原車,由劉昱良帶領蔡楓 濠,至嘉義縣○里○鄉○○○路地點附近,黃寶賢則至嘉義 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土石流公園旁,擔任警戒及把風工作,再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劉昱良交付之無線電對講 機1支與蔡楓濠聯絡,要其停車,將上揭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開走,竊取搬運裝載臺灣扁柏15塊(含角材14塊、樹瘤1塊 ,總重539公斤,材積0.6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08,740元) 至該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復將該車開回交由蔡楓濠駕 駛載運下山。於同日20時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 石鼓盤大橋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查,蔡楓濠駕車逃逸,於同 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經 警攔停後,徵得蔡楓濠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楓濠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臺灣扁柏15塊(業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 處)、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線電 對講機1支(以上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案件),劉 昱良由其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得知蔡楓濠為警攔檢,隨 即與黃寶賢在上揭雜貨店會合,並駕車逃逸下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及嘉義林 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寶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 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 、98-102、106-108、110-11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共犯劉昱良、蔡楓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見警 卷第6-13頁;105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 41、43、45、47、115頁;105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 卷第2卷,第13-18頁;106年度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 ,第14-15、31-33、57-60頁;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即 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張佑任、證人即 東山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彥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游沛珊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9-32頁、偵卷第1卷第81、83、113、115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材積筆記統計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山租車汽車出租單各1份、客戶資 料卡2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犯案車輛照片 2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案贓木材積調 查表各1份、價金查定書3份、盜伐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23 張、指認現場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證人劉昱良指認照片1張、被 告庭呈照片5張、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54號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6-27 、33-36、40-45、47-49、51、53、55、56頁、偵卷第1卷第 27、29-38、49、51、87、89、91、101、132、134頁、第3 卷第24-27、44-47、87-91頁)。 ㈢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無線電對講機1支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案件 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 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他人盜伐後所遺留的臺灣扁柏 ,既未搬離現場,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予 以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已搬運裝載至證人蔡楓濠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雖未及搬運下山而於途中即遭警方查 獲,然已將臺灣扁柏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竊盜行 為即已完成。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介紹證人劉昱良承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 交由證人蔡楓濠駕駛,擔任警戒及把風工作,並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竊取之臺灣扁柏搬運裝載至該車,證人 劉昱良委請證人蔡楓濠駕駛該車,載運竊取之臺灣扁柏下山 ,是被告與證人劉昱良、蔡楓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 工共同實行,揆諸上開判決,被告雖未載運竊取之臺灣扁柏 ,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為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 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項之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均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 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罪判決自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證人劉昱良、蔡楓濠、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雖同時 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揆諸上揭判決,仍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罪。再刑罰法令規 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 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臺灣扁 柏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 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臺灣扁柏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 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 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 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 15塊,總重539公斤,材積0.6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08,740 元,有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33頁),爰 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即1,087,400元罰金,並諭知以3,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 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 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 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⒊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 正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 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 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新修正刑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 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 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 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 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 蔡楓濠所有,已據證人蔡楓濠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係證人劉昱 良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 人劉昱良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8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無線電對講機3支,分別為被告、證人劉昱良所有,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102、113 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與證人劉昱良、蔡楓濠連帶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因證人劉昱良、蔡楓濠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 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已據證人郭彥希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卷第81、 8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 頁),是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而係不知情之 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 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件之犯罪情節、所生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第三人係因汽 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輛予 被告等人使用等節,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度 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之虞。且縱使有 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使第三人有權利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既然一律要沒收其財產,第三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無任何意 義可言,是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沒收 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之臺灣扁柏15塊,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⒏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未收 取參與犯行之報酬3,000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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