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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頡承企業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羅皓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蔚馨       陳瀅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詠順 被   告 高銘志       黃子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伃、林蔚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詠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銘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子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瀅伃原係頡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更名為浩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羅皓鴻,本判決以下關於 該公司,均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表示)之負責人,與配偶林 蔚馨共同經營頡承企業有限公司。頡承企業有限公司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管制編號:D0000000號), 得從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 石)等廢棄物之再利用,並於104年10月份,以氧化碴每公 噸新臺幣(下同)600元、還原碴每公噸650元之價格,承攬 處理「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下稱華新公司)」煉 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而依規定,頡 承企業有限公司從華新公司載運至該公司六甲廠(下稱頡承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上開事 業廢棄物,應進行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後,製成底層級 配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水泥板原料、緣石原料 等再利用產品,且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陳瀅伃、林蔚馨 因技術未臻純熟,無法產出理想產品,再利用之業務受挫, 銷售不如預期,致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庫存過 多,為減輕庫存壓力,而急欲將之運出頡承公司。嘉義縣 東石鄉后山宮(址設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管理人高銘志, 欲將后山宮前之廢棄魚塭(下稱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而 因宮裡經費不足,便拜託黃子安幫忙尋找合適之土石。於 104年11月底某日,黃子安、林蔚馨透過朋友互相認識,而 談及上情後,遂約定由頡承公司免費提供未經合法處理之氧 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供回填東石魚塭之用,以消化庫 存。而頡承公司則須支付每公噸70元之仲介費與黃子安。 二、黃子安與林蔚馨2人談妥後,黃子安即與高銘志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 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 廢棄物回填;林蔚馨則與陳瀅伃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以每公噸110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詹詠 順所經營之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於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止,派遣有犯意聯絡之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 陳建宏、徐翊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 碼00-00號)、706-X2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696-X2 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628-BV號(拖車車牌號碼00- 00號)、556-BV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司機 黃啟基等5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將未經篩分、破碎、磁選等方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 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共計約4,000公 噸。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公噸)係由司機自華新公司將 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後,以繞場未傾倒之方式, 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車載運至東石魚塭。東石魚塭 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 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致生污染環 境。 三、頡承公司、上億公司、黃子安分別因上開行為,各獲取約24 0萬元之清除費用、約40萬元運費、21萬元之仲介費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子安之部分: ⒈被告黃子安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不同意同案被告陳瀅伃於105年1月27日、3月24日、6月16 日;同案被告林蔚馨於105年3月24日、8月4日;同案被告 詹詠順於105年3月24日、6月6日;同案被告黃啟基於105 年6月6日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亦不同意同案被告陳 瀅伃於105年2月18日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 同意作為證據。 ⒉本院之決定: ⑴同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黃啟基於上揭日期 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陳瀅伃於105年2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 錄,因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可信性,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證據,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上億公司、詹詠順、高銘 志之部分: 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頡承公 司、陳瀅伃、林蔚馨、上億公司、詹詠順、高銘志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19至24頁、本院卷三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 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承認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 承。 ㈡被告詹詠順固坦承係上億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被告林蔚馨之 委託,指派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 翊騰駕駛曳引車載運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一般的運費接受 被告林蔚馨之委託,我認為就是載運一般的再生級配,實際 載運的情形我不清楚,不知道司機有繞場的行為等語。 ㈢被告高銘志固坦承同意頡承公司以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回填 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當初 講好要回填的東西是混凝土再生級配,是以每公噸10元向頡 承公司購買,要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我認為回填在東石魚 塭之物均已經合法處理過等語。 ㈣被告黃子安固坦承是其介紹被告林蔚馨跟被告高銘志認識, 且本件氧化碴、還原碴確係回填到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傾倒的是什麼東西,我到 目前為止還是認為那是再生級配。而且我看后山宮已經有鋪 設柏油路面,認為東石魚塭可以合法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黃子安曾到頡承公司看過產品。而被告林蔚 馨也有提供檢測報告供被告黃子安參考,並對被告黃子安告 知頡承公司加工後的產品可以作為道路級配乙節,此據被告 林蔚馨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黃子安亦有向被告林蔚馨拿取 樣品乙節,亦據被告陳瀅伃證陳在卷。是以被告黃子安所接 受到的資訊,都是頡承公司所提供,且倘若被告黃子安早知 傾倒物為未經合法處理之物,又何需參觀頡承公司,並拿取 檢測報告、樣品?由此可知被告黃子安對於此次的傾倒物始 終認為是再生級配,自應為無罪之知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瀅伃、林蔚馨、頡承公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2463卷二90至96頁、161至163 頁、214至219頁、本院卷一235頁、264至270頁、本院卷三 127頁、27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⒈證人即上億公司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 徐翊騰等人於本院證述載運情形之證詞(本院卷二395至 424頁)。 ⒉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463至466頁、他2463卷二10至13頁)。 ⒊證人即頡承公司前員工鄭陞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507至509頁、偵6328卷61至63頁)。 ⒋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他2463卷一99至100頁、本院卷二260至268頁) 。 ⒌環保局104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36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 檢字第079號)(警卷699頁)。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 12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卷701頁) 。 ⒏頡承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 (警卷703至713頁、715至71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卷737頁)。 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行車歷史軌 跡及停頓點資料(警卷745至817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5份(包括頡承公司、詹詠順、高銘志,警卷49 至51頁、53頁、155至159頁、167至171頁、183至187頁、 417至419頁、421頁)。 ⒓查扣車輛照片10張(警卷669至677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38張(警卷679至697頁)。 ⒕華新公司陳報狀所附統計清冊(本院卷一183至199頁) 。 ⒖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24239號函暨 所附之清運資料(本院卷一203至225頁)。 ⒗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39850號函暨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401 至413頁)。 ⒘嘉義縣政府106年9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暨 所附資料(本院卷二151至243頁)。 ⒙嘉義縣○○鄉○○段○○○○○號地籍謄本1份(警卷387至40 0頁)。 ⒚轉帳傳票影本1紙(本院卷二361頁)。 ⒛扣案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書1份。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706-X2號曳引車之日報表各1 本。 ㈡被告詹詠順、上億公司部分: ⒈被告詹詠順經營之上億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 日間,受被告林蔚馨之託,以每公噸110元之代價,派遣 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駕 駛曳引車(駕駛之車牌號碼詳犯罪事實之記載),將未經 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 石魚塭,共計約4,000公噸。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公噸 )係由司機自華新公司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 後,以繞場未傾倒之方式,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 車載運至東石魚塭。東石魚塭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 經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 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上 億公司並因此獲取約40萬元運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詹 詠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13至14頁、本院卷 三40頁),並有上揭㈠所述之證據資以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以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詹詠順在本案案發期間 ,對於上情是否知悉? ⒉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第2條第1項第 4款,即要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載運電 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又證人林蔚馨到庭證稱:依照規定,氧化碴、還原碴是歸 類為R1209的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的路徑都有紀錄,環 保局會看,所以有要求被告詹詠順派車從華新公司載運到 頡承公司的車輛,一定要到環保局申請登記裝GPS等語( 本院卷二282至283頁);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偵 訊時證陳:在頡承公司載運爐碴的前一天,我們要上網申 報,當天實際清運,還要過磅,必須依照過磅單上的時間 及重量,再度上網申報。而載運的貨車,在離開華新公司 廠區時,要掃三聯單(: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上的條碼,開啟GPS,等載到頡承公司,頡承公 司會再上網點選接收等語(他2463卷二12頁);證人陳瀅 伃則證言:車輛從華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到我們廠內時 ,環保署的系統上就會連線GPS,顯示車輛已經到我們廠 內,這時我們就可以在系統上點掉聯單,之後車輛才能離 開頡承公司等語(本院卷二340頁)。由上可知,本案載 運由華新公司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 機具,依規定必須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華新公司並應將載 運之時間、重量上網申報,以供環保署掌握事業廢棄物之 流向。而被告詹詠順旗下的曳引車亦確有安裝該系統,並 搭配華新公司上網申報之資料,故車輛將氧化碴、還原碴 從華新公司載到頡承公司這段路程,所載運之時間、重量 、行車軌跡都會被記錄,以供環保署查核。從這樣的流程 觀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之流向,是受到環保 單位嚴格之管制,不得隨意載運甚明。據證人林蔚馨證稱 :因為車輛要裝設GPS,被告詹詠順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受 到管控的物料,一定要載運到頡承公司處理過才能載運到 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二283頁);被告詹詠順復自承: 林蔚馨有說從華新公司載運出來的物品,要先進頡承公司 處理,不可以直接載運到其他地方,所以才需要GPS管制 等語(本院卷二334頁)。從而,被告詹詠順對於從華新 公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原碴,係受到環保單位之管制 ,必須要載到頡承公司處理,不得隨意載運到他處乙節, 自已知之甚詳。 ⒊被告詹詠順派遣旗下司機載運上揭事業廢棄物期間,證人 葉進福係帶隊的班長,負責傳達被告詹詠順之指示乙節, 業據證人黃啟基、葉進福、陳建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402頁、411至412頁、420頁)。又證人葉進福到庭證言 :是頡承公司的老闆說要繞場,也就是從華新公司載運到 頡承公司的事業廢棄物,不需要裝卸貨,只要在頡承公司 裡面稍微停留一下,再出來以原車載運到東石魚塭。在頡 承公司提出這個要求後,因為我不敢自作主張,所以就用 手機打電話,將這件事反應給被告詹詠順知道。被告詹詠 順就說看頡承公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就好。之後我還 有跟其他司機交代,就依照頡承公司的指示去做,就是繞 場就好等語(本院卷二408至409頁、412至413頁);證人 陳建宏並證稱:頡承公司跟我們提到繞場的要求時,證人 葉進福也有跟我們說就是依照頡承公司的指示。我們在外 面跑車時,都是聽老闆或班長葉進福的指示等語(本院卷 二420至421頁)。由上可知,證人葉進福身為帶隊的班長 ,當頡承公司提出繞場的要求後,因為不敢自作主張,所 以有先詢問過老闆即被告詹詠順的意思,在獲被告詹詠順 之許可後,始依頡承公司之指示繞場,並交代其他司機遵 循之。而這樣的情節,亦未明顯與常理相悖,尚非虛妄。 加以,證人林蔚馨亦證述:我有跟被告詹詠順商量繞場的 事情,他說好。因為這是我們公司的事情,被告詹詠順的 運輸公司不管如何,都能賺華新公司到頡承公司,及從頡 承公司到東石魚塭的運費,所以被告詹詠順沒差等語(本 院卷二27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詹詠順對於司機繞場一 事,知之甚詳,且因為這樣的做法,無損於上億公司之利 益,而允許之。從而,互核證人即司機葉進福、陳建宏以 及證人林蔚馨之證詞,被告詹詠順對於旗下司機從華新公 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有僅繞場而 未實際傾倒在頡承公司,就直接原車載往東石魚塭倒運之 情形,事先就已知悉乙節,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詹詠順明知從華新公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 化碴等事業廢棄物是受到管制的物品,必須載給再利用機 構即頡承公司處理,不得隨意載運,卻答應頡承公司的要 求,讓旗下司機以繞場未實際傾倒之方式,將從華新公司 載運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原車載到東石魚塭傾倒,其主觀 上具有與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詹詠順雖以如果知道本件是非法的,怎麼可能只 用每公噸110元之便宜價格接受被告林蔚馨的委託等語, 辯稱自己沒有主觀犯意。然此為被告詹詠順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問題,且上億公司終究還是因此獲得約40萬元之運輸 費用,尚非全無利益可圖,自無從徒憑此點,而為有利於 被告詹詠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銘志、黃子安部分: ⒈被告高銘志為嘉義縣東石鄉后山宮之管理人,欲將宮前之 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便拜託被告黃子安幫忙尋找合適之 土石。嗣經被告黃子安之介紹,認識被告林蔚馨後,而自 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 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高銘志、黃子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二 10至12頁、本院卷三40頁),並有上揭㈠所述之證據資以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東石魚塭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乙節,有該地號之地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警卷387至40 0頁)。而被告黃子安供稱自己從事營造業,也知道該地 原本是魚塭(本院卷三47頁),則被告黃子安對於地目之 相關規範,應有所瞭解,實難諉稱不知,是其見到該地原 本是魚塭,對於是否可以填做停車場一事,理應有所懷疑 ,其卻供稱:我不知道該地是否變更為建地,我也沒有問 被告高銘志,之前已經陸續回填,應該是合法的,但我沒 有去做確認等語(本院卷三46至47頁),顯然有違常理, 其辯稱不知道該地之地目為農業用地之辯解,已難採信。 果不其然,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供稱:回填前幾天,被告 林蔚馨、黃子安有到現場查看,我那時有跟他們說那是養 殖用地等語(警卷342頁),益徵被告黃子安確實知悉該 地之地目為何。又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產品用途屬鋪 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 號十四已有明文規定。是以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載 運至東石魚塭之物品,究為已處理過之再生級配或未處理 過之爐碴,依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地目為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養殖用地之東石魚塭,甚為明確。而被告黃子安身為 營造業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亦自承知悉依法律規定, 氧化碴、還原碴是不可以倒在魚塭(他2463卷二84頁、本 院卷一355頁)。從而,被告黃子安明知東石魚塭之地目 為農業用地,亦知悉氧化碴、還原碴依法不得回填到魚塭 ,卻仍仲介被告林蔚馨給被告高銘志認識,促使被告高銘 志提供東石魚塭土地,供頡承公司回填氧化碴、還原碴, 自已難脫免其與被告高銘志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 責。 ⒊證人林蔚馨到庭證稱:我當初跟被告黃子安、高銘志談 的時候,沒有提到載運1噸,被告黃子安或被告高銘志要 給我多少錢,因為他們算是提供一個場所給我,不可能給 我錢。因為這些貨,法規寫的很死,通路沒有很好。被告 黃子安只是找一個地點讓我可以消化這些貨,也就是因為 這樣,被告黃子安才向我額外收取每公噸70元的介紹費。 我自始至終就不是要賣氧化碴、還原碴給被告高銘志,至 於卷附我與被告高銘志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其上所 寫每公噸10元的費用是虛假的,其實是沒有等語(本院卷 二271頁、276至277頁、279至280頁、284至286頁、288頁 );證人陳瀅伃亦結證稱:我們機器不好,做出來的東西 粒徑沒有變。而依照環保署的規定,如果頡承公司消化掉 的爐碴噸數小於庫存的噸數,就不能再去華新公司載運爐 碴,所以我們才會急著想要將庫存的爐碴消化掉。照理說 ,依林蔚馨和被告高銘志所簽的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是被 告高銘志要跟我們買,但實際上是我們付錢給被告黃子安 共2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339至341頁、346頁、349至350 頁)。互核證人林蔚馨、陳瀅伃之證詞可知,渠等經營之 頡承公司,因為技術不夠好,銷路不佳,因此有氧化碴、 還原碴的庫存壓力,為了要消化這些庫存,才將氧化碴、 還原碴免費載運至東石魚塭供被告高銘志回填魚塭,甚至 還給付仲介費21萬元給被告黃子安(仲介費之部分,亦有 證人陳瀅伃當庭提出之轉帳傳票1紙為證,本院卷二361頁 )。而據被告高銘志供稱:林蔚馨來看地的時候,都沒有 談到購買土石及運輸的費用問題,他問我魚塭能不能讓他 回填東西,我就說如果有適合的就填,廟方沒有錢可以給 他等語(本院卷二289頁、本院卷三50頁),顯然被告高 銘志亦自承無資力向頡承公司購買土石,由此亦足以印證 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證述並不是要將本案之氧化碴、還原 碴賣給被告高銘志之證詞,尚非虛妄。 ⒋上億公司載運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之運輸費 用,依林蔚馨、詹詠順間之約定,是每公噸110元,由頡 承公司負責支付該筆費用,而最後亦是由頡承公司支付乙 節,業據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詹詠順到庭結證屬實(本 院卷二278頁、326至327頁、329頁、344至34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頡承公司將氧化碴、還原碴載運 到東石魚塭之運輸成本係每公噸110元。然依林蔚馨與被 告高銘志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所示(警卷735頁) ,被告高銘志係以每公噸10元向頡承公司購買再生級配。 也就是說,倘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為真,頡承公司販賣 再生級配所獲得之利益,僅每公噸10元,此與頡承公司所 付出之每公噸110元運費相較,顯然不符合成本。依一般 理性之人,斷無可能做出如此明顯有損於自身利益之決定 ,從這個角度觀之,更可以證明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證稱 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是虛假的,渠等與被告高銘志間,並 無買賣關係之證詞為真。此外,證人林蔚馨、陳瀅伃均一 致證稱在開始回填後,因為環保局有介入,所以才再補簽 上開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286至287頁、340至341頁), 而證人陳瀅伃更曾進一步證稱:在回填第2天,被告黃子 安有打電話來,說環保局的人有到現場,所以才補該合約 書等語(他2463卷二91頁)。而被告高銘志、黃子安亦均 坦承上開合約書係開始回填後才簽立,當時在場的人有其 等及林蔚馨等語(本院卷一341頁、355頁)。另環保局於 本案開始回填之第2天即104年12月8日,確有因接獲陳情 ,而前往東石魚塭巡查之事實,有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二237頁)。 由此可知,上開合約書在回填前並未簽立,而係在回填後 ,因環保局接獲陳情,前往現場查看,之後才在被告黃子 安通知陳瀅伃之情形下,由林蔚馨代表頡承公司跟被告高 銘志簽立該合約書。從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時機來看,簽立 契約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要應付環保局之稽查,難認有買賣 之真意。這樣的推論亦足以證明證人林蔚馨證述:因為怕 被環保局認為是廢棄物,所以才補簽,其實費用是亂寫的 ,根本沒有跟被告高銘志收錢之證詞(本院卷二287頁) 為真;也恰足以解釋何以被告高銘志既稱沒有錢支付回填 費用,事先也沒有跟林蔚馨談到費用(本院卷二289頁) ,顯見無意願支付回填費用之情形下,卻會在環保局介入 後,才立刻補簽買賣合約。 ⒌被告高銘志、林蔚馨間原本互不相識,係在本案經被告黃 子安居中介紹才認識乙節,業據被告高銘志、黃子安供陳 明確(本院卷二10頁、12頁、本院卷三41頁),可見被告 高銘志與林蔚馨並不熟識,無特別情誼關係。是以被告高 銘志在這樣的關係下,卻可無償獲取頡承公司所提供高達 4,000公噸之土石以供回填東石魚塭,亦無須支付任何運 輸費用,並於事後在環保局至現場查看後,立即跟林蔚馨 簽立虛假之買賣契約,凡此種種,衡情被告高銘志自應知 悉頡承公司所提供之物品,是有問題的。而被告黃子安身 為本案之仲介,亦係在環保局第1次到東石魚塭巡查後, 即通知陳瀅伃,並在林蔚馨跟被告高銘志簽立上開買賣契 約時,亦在場陪同;加以,倘依其所述,在本案中,有自 頡承公司收取21萬元費用,再轉交給廟方做為請怪手或山 貓的費用等語為真(本院卷三42頁),均在在證明被告黃 子安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甚重,對於頡承公司並非提供合 法之產品乙節,自難以諉稱不知。由此足見證人林蔚馨證 稱:被告黃子安、高銘志都知道載去東石魚塭的氧化碴、 還原碴是沒有經過處理的,他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急 著想要將魚塭填滿做停車場。被告黃子安來我們公司時, 我就有跟他說之證詞(本院卷一267頁、本院卷二277頁) ,信而有徵。 ⒍綜上,頡承公司客觀上既係將未經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 回填到東石魚塭,且從證人陳瀅伃、林蔚馨之證述及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之供述及相關書證相互勾稽,亦可證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主觀上對於上情,亦均知之甚詳,則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所為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⒎至於被告黃子安之辯護人雖辯以:倘若被告黃子安知道本 案之氧化碴、還原碴是未經處理的,則被告黃子安又何必 主動參觀頡承公司,也不用拿樣品、檢測報告等語。惟本 院認為被告黃子安既係為被告高銘志找尋可供回填做為停 車場之土石,衡情被告黃子安仍必須要了解頡承公司所提 供之物品,在顆粒大小、質地方面,究竟是否適合回填成 停車場,是其基此目的,前至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之 行為,自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 還原碴是否係未經處理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又關於被 告黃子安向林蔚馨拿取華新公司之檢測報告(注意:非頡 承公司之檢測報告)乙節,證人林蔚馨就此亦明確解釋稱 :雖然知道是非法的,但拿檢測報告給被告黃子安,在當 地居民問起的時候,也比較好交代等語(本院卷二287頁 ),經核此說法並未與常理有違,且這樣的行為,亦與被 告高銘志、林蔚馨為應付環保局之稽核,而虛偽簽立再生 級配買賣合約書之舉動,有異曲同工之處,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子安有利之認定。 ㈣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東石魚塭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 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乙節, 此有環保局104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檢字第079號)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365頁、699頁)。而據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暨該標準之附表四規定,廢棄物以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驗出總鉻濃度若超過5.0mg/L, 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反之,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本 案之氧化碴、還原碴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據證人即中 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到庭結證稱:一般從煉鋼廠出來 像本案這種可再利用的氧化碴、還原碴,大部分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案檢驗出來總鉻達69.7mg/L,應該是因為下雨 造成不安定的爐石溶出,所以數據很高,如果單獨拿現場傾 倒的爐碴去做溶出實驗,驗出的總鉻濃度有可能就沒有超標 等語(本院卷二266至267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在一般情形,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驗出之總鉻數值,是不 會超出管制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環保局於104年12 月20日檢驗出來的高數值,可能是受到天候之影響。再依嘉 義縣政府以106年9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覆意 旨略以:因104年12月20日檢驗結果重金屬總鉻濃度偏高, 且該土地附近大多為養殖業,為求審慎,於105年1月27日會 同檢察官等相關單位,再度前往東石魚塭調查、採樣,當日 共採集10個樣品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檢測結果均未 超出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151至152 頁),亦表示日後再度進行檢測之結果,本案回填之事業廢 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互核證人黃煥彰之證述及嘉 義縣政府之回函,並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本案回填到 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附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本判決以下就 此部分,為閱讀方便,省略「修正前」等文字)。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責。但依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41條所 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從而,從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法規 之規定,仍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是以被告林蔚馨、陳瀅伃所共同經營之頡承公司, 既係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機構,渠等為再利用行為 時,縱使未遵循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規定辦理,亦不 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而與被告林蔚馨、陳瀅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被告詹詠順,亦同。 ⑵查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所經營之頡承公司,在為氧化碴 、還原碴之再利用時,應先經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 ,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等情,此有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715至719頁) ,並有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十四規定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蔚馨、陳瀅 伃將未經上開程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指示倒運在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之東石 魚塭,所為自屬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又環保 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 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高出5.0mg/L之管制值數 值甚多。再依104年4月21日之現場照片所示,東石魚塭 的池水呈現綠色,水面漂浮許多魚屍(警卷679頁)。 是以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所為,應認已致環境污染,殆 無疑義。 ⑶綜上,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身為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未依相關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應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被告詹詠順雖非再利用事業之負責人,但其 與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相同罪名。公 訴意旨對上開被告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等所犯罪名(本院 卷三278至279頁),自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部分: 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為法人,分別因實際負責人陳瀅 伃、林蔚馨;詹詠順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⒊被告高銘志、黃子安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銘志 提供讓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雖非自己 所有,惟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 被告黃子安係基於替被告高銘志尋覓可供回填東石魚塭之 土石之目的,而介紹被告林蔚馨給被告高銘志認識,此據 被告黃子安供陳明確(本院卷三40至41頁、278頁),核 與被告高銘志所述相符(本院卷三50頁)。是以被告黃子 安係立於與被告高銘志同一立場而為本件犯行乙節,甚為 明確。從而,被告黃子安所為,自應與被告高銘志論以同 一罪名。公訴意旨對被告黃子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黃子安所犯 罪名(本院卷三18頁),自無礙被告黃子安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及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 湖、陳建宏、徐翊騰就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銘志、黃子安就所犯犯行,亦同 。 ㈣罪數: 本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高銘志、黃子安等人自 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止,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或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是其等乃係各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在東石魚塭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均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均各僅成立一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黃子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瀅伃、林蔚馨、頡承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因共同經營頡承公司不善,致 再利用產品之銷量不如預期,致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上開事業 廢棄物庫存過多,為減輕庫存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並審酌其等在本案居於主要地位,本案載運到東石魚塭 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而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 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 mg/L,超出管制值5.0mg/L甚多,使東石魚塭的池水呈現綠 色,水面漂浮許多魚屍,致生污染環境,幸之後再經環保局 多次採驗,漁塭底泥跟池水之檢驗結果,目前並無對環境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有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授環廢 字第10601242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03至204頁)。再 酌以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於偵查之初,對案情雖未吐實,惟 在偵查中期,即均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亦均對案情 全盤托出,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為夫 妻關係,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近於最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1年2月,應為適當之刑。又審酌被告頡承公司目前有 8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150萬元左右,營運狀況不算好,目 前為虧損之狀態(此據更名後之浩群公司代表人羅皓鴻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卷三277頁),公司前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 主要地位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刑。 ㈡被告詹詠順、上億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詹詠順在明知被告林蔚馨要求旗下司機以繞場 之方式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至東石魚塭之情形下,竟仍為賺 取頡承公司支付之運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再審酌 被告詹詠順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利 益、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同前揭㈠所述),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尚 可,無犯罪前科,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上億公司目前有10個員工、10輛車, 每月營業額不一定,營運狀況普通,都有盈餘之狀況(此據 被告詹詠順供陳明確,本院卷三281頁)等一切情狀,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高銘志、黃子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高銘志、黃子安為在被告高銘志所管理之后山 宮前方設置停車場,卻在明知東石魚塭為養殖用地之情形下 ,由被告黃子安居中牽線、被告高銘志提供土地讓頡承公司 回填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並審酌其等所 為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同前㈠所述),及本案回填在東 石魚塭之廢棄物,主要是被告陳瀅伃、林蔚馨之頡承公司負 責清除,環保局要求之相關清理計畫書都是頡承公司所寫, 被告高銘志則是從旁協助(此據被告高銘志供陳在卷,本院 卷三57頁),暨被告高銘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3名子女,從事養蚵業,經濟狀況普通,有重利之犯罪前 科,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子安專科畢業,離婚,育有3名 子女,監護權歸前妻,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被告陳瀅伃、林蔚馨緩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共同經營頡承公司期間,因技 術未臻純熟,未能產出理想的產品,致銷路不佳,為避免庫 存過多,無法繼續承纜處理華新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進 而導致投資的款項付諸流水,竟基此個人私益下,不顧東石 魚塭附近多為養殖業,擅將未經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回填 到依規定不得回填之東石魚塭,致生污染環境,影響層面不 單單只是個人而已,而是該地周遭之居民、土地,甚至未來 的後代子孫,造成之危害非輕。依本案之犯罪類型、性質, 本已不宜為緩刑宣告。縱然本案所回填之氧化碴、還原碴尚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在其等將回填之物清運完畢後,之後 再經環保局多次採驗,漁塭底泥跟池水之檢驗結果,目前並 未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但本院認為此係因其等之犯 行,即時為媒體所披露,並在檢警、環保單位各方努力下, 即早阻止、介入之結果,豈可因眾人努力防止危害擴大,而 將此較好的結果,做為給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緩刑之主要 理由?何況,依據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在現場拍攝的照 片顯示,東石魚塭的池水呈現綠色,池面佈滿了魚屍(警卷 679頁),令人怵目驚心,倘若未即時發現,對於環境之危 害程度,實未可知。此外,本案爆發後,被告2人雖於105年 1月6日至14日間,將多數的氧化碴、還原碴從東石魚塭載離 ,但之後經過環保局多次勘察,認為底泥中尚有爐石未清除 ,數次函催頡承公司儘速清除改善,而仍未履行清理義務, 最後始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由該局代為清 除、處理廢棄物,直至106年1月13日經最後一次會勘後,始 確認全部爐石已清除完成,此有嘉義縣政府106年9月18日府 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局行政處理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51至229頁),是以被告2人犯後究 有無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殊值懷疑。如此一來,又 怎麼能夠說因為最後的結果沒有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反過來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寬典?再者,被告2人均已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自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2人雖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然被告陳瀅伃尚有父母、妹妹;被告林蔚馨亦有父 母、2名姐姐、1名妹妹,家中支持系統尚存,縱使被告2人 入監服刑,家中幼子亦非乏人照料,尚難以此情而做為應給 予被告2人緩刑之堅強理由。綜上,被告2人事後雖然幡然悔 悟,坦承犯行,但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判處被告2人幾近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判,尚不適宜再給 予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㈢犯罪所得: ⒈查華新公司支付給頡承公司之清除費用,為氧化碴每公噸 600元、還原碴每公噸650元,此有華新公司陳報狀暨所附 統計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83至199頁)。本案從頡承 公司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 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氧化碴、還原碴的實際重量各為 何,故依有利於被告頡承公司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頡承 公司在本案賺取之清除報酬共計240萬元(計算式:4,000 公噸×600元=240萬元)。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既係以 頡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為頡承公司之利益, 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頡承公司獲得上開報酬240萬元, 頡承公司此部分之所得,本應均全數宣告沒收。然而,在 本案中,與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詹詠順,亦有為上億公司之利益,向頡承公司請領分得約 40萬元之運輸費用(此據被告詹詠順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340頁),故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含為他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計算之法理,頡承公 司因被告陳瀅伃、林蔚馨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扣 除已給付給上億公司之40萬元,而僅餘200萬元,此部分 款項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在頡承公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上億公司在本案中,雖因被告詹詠順之違法行為,而獲得 40萬元之運輸費用,但與被告詹詠順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 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亦均有在為 本件犯行中,獲得被告詹詠順以上億公司名義支付之薪資 ,故上億公司實際支付給上揭司機之薪資,亦依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計 算之法理,在計算上億公司之犯罪所得,也應加以扣除。 又本案上億公司旗下司機載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 期間,每載運一車次,依據重量及距離之不同,司機可獲 得400元至500元之報酬等語,此據黃啟基、葉進福、侯源 湖、陳建宏、徐翊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一 175至176頁),以兼衡被告上億公司及司機黃啟基等5人 之利益之方式,在本案中,應以每載運一車次,司機黃啟 基等5人可獲得450元之報酬為基礎計算。而在本案中,司 機黃啟基等5人載運之車次分別為:黃啟基、葉進福各載 運27車次、19車次之本案廢棄物到東石魚塭乙節,有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號、706-X2號曳引車(即黃啟基、葉進 福駕駛之部分)之日報表各1本為證;侯源湖從頡承公司 載運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25車次(見侯源湖之警詢筆錄, 警卷298頁)、從華新公司載運到頡承公司,再繞場原車 載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1車次(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行車歷史軌跡及停頓點資料,警卷 763至767頁),共計26車次;陳建宏載運之車次,與黃啟 基相似,業據陳建宏供陳在卷(本院卷一175頁),應認 亦係27車次;徐翊騰之部分,共計25車次,則據徐翊騰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偵緝卷17頁)。基此,司機黃啟基等5 人在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係:黃啟基為12,150元(計 算式:450元×27車次=12,150元);葉進福為8,550元( 計算式:450元×19車次=8,550元);侯源湖為11,700元 (計算式:450元×26車次=11,700元);陳建宏為12,150 元(計算式:450元×27車次=12,150元);徐翊騰為11,2 50元(計算式:450元×25車次=11,250元)。從而,被告 詹詠順以上億公司名義,應支付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黃 啟基等5人之報酬共計55,800元(計算式:12,150元+8,5 50元+11,700元+12,150元+11,250元=55,800元),則 本案上億公司因被告詹詠順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 應係344,200元(計算式:400,000元-55,800元=344,200 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上億公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子安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被告林蔚馨給付之仲介 費用21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瀅伃、林蔚馨於本院時證陳 明確(本院卷二280至281頁、288頁、346頁),復有證人 陳瀅伃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361頁)。 是以被告黃子安所收受之仲介費用21萬元,即係其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無關,或縱有關係, 但經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 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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