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頡承企業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羅皓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被 告 林蔚馨
陳瀅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詠順
被 告 高銘志
黃子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
罰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瀅伃、林蔚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詠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銘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子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瀅伃原係頡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更名為浩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羅皓鴻,本判決以下關於
該公司,均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表示)之負責人,與配偶林
蔚馨共同經營頡承企業有限公司。頡承企業有限公司領有
主
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管制編號:D0000000號),
得從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
石)等廢棄物之再利用,並於104年10月份,以氧化碴每公
噸新臺幣(下同)600元、還原碴每公噸650元之價格,承攬
處理「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下稱華新公司)」煉
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而依規定,頡
承企業有限公司從華新公司載運至該公司六甲廠(下稱頡承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上開事
業廢棄物,應進行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後,製成底層級
配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水泥板原料、緣石原料
等再利用產品,且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詎陳瀅伃、林蔚馨
因技術未臻純熟,無法產出理想產品,再利用之業務受挫,
銷售不如預期,致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庫存過
多,為減輕庫存壓力,而急欲將之運出頡承公司。
適嘉義縣
東石鄉后山宮(址設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管理人高銘志,
欲將后山宮前之廢棄魚塭(下稱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而
因宮裡經費不足,便拜託黃子安幫忙尋找合適之土石。
嗣於
104年11月底某日,黃子安、林蔚馨透過朋友互相認識,而
談及上情後,遂約定由頡承公司免費提供未經合法處理之氧
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供回填東石魚塭之用,以消化庫
存。而頡承公司則須支付每公噸70元之仲介費與黃子安。
二、黃子安與林蔚馨2人談妥後,黃子安即與高銘志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
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
廢棄物回填;林蔚馨則與陳瀅伃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以每公噸110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詹詠
順所經營之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於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止,派遣有犯意聯絡之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
陳建宏、徐翊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
碼00-00號)、706-X2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696-X2
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628-BV號(拖車車牌號碼00-
00號)、556-BV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司機
黃啟基等5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將未經篩分、破碎、磁選等方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
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共計約4,000公
噸。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公噸)係由司機自華新公司將
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後,以繞場未傾倒之方式,
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車載運至東石魚塭。東石魚塭
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
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致生污染環
境。
三、頡承公司、上億公司、黃子安分別因上開行為,各獲取約24
0萬元之清除費用、約40萬元運費、21萬元之仲介費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子安之部分:
⒈被告黃子安及選任辯護人對
證據能力之意見:
不同意同案被告陳瀅伃於105年1月27日、3月24日、6月16
日;同案被告林蔚馨於105年3月24日、8月4日;同案被告
詹詠順於105年3月24日、6月6日;同案被告黃啟基於105
年6月6日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亦不同意同案被告陳
瀅伃於105年2月18日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
同意作為證據。
⒉本院之決定:
⑴同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黃啟基於
上揭日期
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陳瀅伃於105年2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
錄,因係以被告之身分
訊問,而未經
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可信性,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證據,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上億公司、詹詠順、高銘
志之部分:
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頡承公
司、陳瀅伃、林蔚馨、上億公司、詹詠順、高銘志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19至24頁、本院卷三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
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承認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
承。
㈡被告詹詠順固坦承係上億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被告林蔚馨之
委託,指派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
翊騰駕駛曳引車載運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乙節,
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依照一般的運費接受
被告林蔚馨之委託,我認為就是載運一般的再生級配,實際
載運的情形我不清楚,不知道司機有繞場的行為等語。
㈢被告高銘志固坦承同意頡承公司以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回填
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當初
講好要回填的東西是混凝土再生級配,是以每公噸10元向頡
承公司購買,要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我認為回填在東石魚
塭之物均已經合法處理過等語。
㈣被告黃子安固坦承是其介紹被告林蔚馨跟被告高銘志認識,
且本件氧化碴、還原碴確係回填到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傾倒的是什麼東西,我到
目前為止還是認為那是再生級配。而且我看后山宮已經有鋪
設柏油路面,認為東石魚塭可以合法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黃子安曾到頡承公司看過產品。而被告林蔚
馨也有提供檢測報告供被告黃子安參考,並對被告黃子安告
知頡承公司加工後的產品可以作為道路級配乙節,此據被告
林蔚馨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黃子安亦有向被告林蔚馨拿取
樣品乙節,亦據被告陳瀅伃證陳在卷。是以被告黃子安所接
受到的資訊,都是頡承公司所提供,且倘若被告黃子安早知
傾倒物為未經合法處理之物,又何需參觀頡承公司,並拿取
檢測報告、樣品?由此可知被告黃子安對於此次的傾倒物始
終認為是再生級配,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瀅伃、林蔚馨、頡承公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2463卷二90至96頁、161至163
頁、214至219頁、本院卷一235頁、264至270頁、本院卷三
127頁、27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
佐證:
⒈
證人即上億公司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
徐翊騰等人於本院證述載運情形之證詞(本院卷二395至
424頁)。
⒉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463至466頁、他2463卷二10至13頁)。
⒊證人即頡承公司前員工鄭陞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507至509頁、偵6328卷61至63頁)。
⒋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他2463卷一99至100頁、本院卷二260至268頁)
。
⒌環保局104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36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
檢字第079號)(警卷699頁)。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
12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卷701頁)
。
⒏頡承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
(警卷703至713頁、715至71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卷737頁)。
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行車歷史軌
跡及停頓點資料(警卷745至817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5份(包括頡承公司、詹詠順、高銘志,警卷49
至51頁、53頁、155至159頁、167至171頁、183至187頁、
417至419頁、421頁)。
⒓查扣車輛照片10張(警卷669至677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38張(警卷679至697頁)。
⒕華新公司陳報狀
暨所附統計清冊(本院卷一183至199頁)
。
⒖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24239號函暨
所附之清運資料(本院卷一203至225頁)。
⒗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39850號函暨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401
至413頁)。
⒘嘉義縣政府106年9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暨
所附資料(本院卷二151至243頁)。
⒙嘉義縣○○鄉○○段○○○○○號地籍謄本1份(警卷387至40
0頁)。
⒚轉帳
傳票影本1紙(本院卷二361頁)。
⒛扣案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書1份。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706-X2號曳引車之日報表各1
本。
㈡被告詹詠順、上億公司部分:
⒈被告詹詠順經營之上億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
日間,受被告林蔚馨之託,以每公噸110元之代價,派遣
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駕
駛曳引車(駕駛之車牌號碼詳犯罪事實之記載),將未經
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
石魚塭,共計約4,000公噸。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公噸
)係由司機自華新公司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
後,以繞場未傾倒之方式,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
車載運至東石魚塭。東石魚塭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
經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
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上
億公司並因此獲取約40萬元運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詹
詠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13至14頁、本院卷
三40頁),並有上揭㈠所述之證據資以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
堪以認定。本案爭點
乃在於被告詹詠順在本案案發
期間
,對於上情是否知悉?
⒉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第2條第1項第
4款,即要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載運電
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又證人林蔚馨到庭證稱:依照規定,氧化碴、還原碴是歸
類為R1209的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的路徑都有紀錄,環
保局會看,所以有要求被告詹詠順派車從華新公司載運到
頡承公司的車輛,一定要到環保局申請登記裝GPS等語(
本院卷二282至283頁);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偵
訊時證陳:在頡承公司載運爐碴的前一天,我們要上網申
報,當天實際清運,還要過磅,必須依照過磅單上的時間
及重量,再度上網申報。而載運的貨車,在離開華新公司
廠區時,要掃三聯單(
按: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上的條碼,開啟GPS,等載到頡承公司,頡承公
司會再上網點選接收等語(他2463卷二12頁);證人陳瀅
伃則
證言:車輛從華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到我們廠內時
,環保署的系統上就會連線GPS,顯示車輛已經到我們廠
內,這時我們就可以在系統上點掉聯單,之後車輛才能離
開頡承公司等語(本院卷二340頁)。由上可知,本案載
運由華新公司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
機具,依規定必須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華新公司並應將載
運之時間、重量上網申報,以供環保署掌握事業廢棄物之
流向。而被告詹詠順旗下的曳引車亦確有安裝該系統,並
搭配華新公司上網申報之資料,故車輛將氧化碴、還原碴
從華新公司載到頡承公司這段路程,
所載運之時間、重量
、行車軌跡都會被記錄,以供環保署查核。從這樣的流程
觀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之流向,是受到環保
單位嚴格之管制,不得隨意載運甚明。據證人林蔚馨證稱
:因為車輛要裝設GPS,被告詹詠順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受
到管控的物料,一定要載運到頡承公司處理過才能載運到
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二283頁);被告詹詠順復
自承:
林蔚馨有說從華新公司載運出來的物品,要先進頡承公司
處理,不可以直接載運到其他地方,所以才需要GPS管制
等語(本院卷二334頁)。從而,被告詹詠順對於從華新
公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原碴,係受到環保單位之管制
,必須要載到頡承公司處理,不得隨意載運到他處乙節,
自已知之甚詳。
⒊被告詹詠順派遣旗下司機載運上揭事業廢棄物期間,證人
葉進福係帶隊的班長,負責傳達被告詹詠順之指示乙節,
業據證人黃啟基、葉進福、陳建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402頁、411至412頁、420頁)。又證人葉進福到庭證言
:是頡承公司的老闆說要繞場,也就是從華新公司載運到
頡承公司的事業廢棄物,不需要裝卸貨,只要在頡承公司
裡面稍微停留一下,再出來以原車載運到東石魚塭。在頡
承公司提出這個要求後,因為我不敢自作主張,所以就用
手機打電話,將這件事反應給被告詹詠順知道。被告詹詠
順就說看頡承公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就好。之後我還
有跟其他司機交代,就依照頡承公司的指示去做,就是繞
場就好等語(本院卷二408至409頁、412至413頁);證人
陳建宏並證稱:頡承公司跟我們提到繞場的要求時,證人
葉進福也有跟我們說就是依照頡承公司的指示。我們在外
面跑車時,都是聽老闆或班長葉進福的指示等語(本院卷
二420至421頁)。由上可知,證人葉進福身為帶隊的班長
,當頡承公司提出繞場的要求後,因為不敢自作主張,所
以有先詢問過老闆即被告詹詠順的意思,在獲被告詹詠順
之許可後,始依頡承公司之指示繞場,並交代其他司機遵
循之。而這樣的情節,亦未明顯與常理相悖,
尚非虛妄。
加以,證人林蔚馨亦證述:我有跟被告詹詠順商量繞場的
事情,他說好。因為這是我們公司的事情,被告詹詠順的
運輸公司不管如何,都能賺華新公司到頡承公司,及從頡
承公司到東石魚塭的運費,所以被告詹詠順沒差等語(本
院卷二27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詹詠順對於司機繞場一
事,知之甚詳,且因為這樣的做法,無損於上億公司之利
益,而允許之。從而,互核證人即司機葉進福、陳建宏以
及證人林蔚馨之證詞,被告詹詠順對於旗下司機從華新公
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有僅繞場而
未實際傾倒在頡承公司,就直接原車載往東石魚塭倒運之
情形,事先就已知悉乙節,應
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詹詠順明知從華新公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
化碴等事業廢棄物是受到管制的物品,必須載給再利用機
構即頡承公司處理,不得隨意載運,卻答應頡承公司的要
求,讓旗下司機以繞場未實際傾倒之方式,將從華新公司
載運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原車載到東石魚塭傾倒,其主觀
上具有與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詹詠順雖以如果知道本件是非法的,怎麼可能只
用每公噸110元之便宜價格接受被告林蔚馨的委託等語,
辯稱自己沒有主觀犯意。然此為被告詹詠順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問題,且上億公司終究還是因此獲得約40萬元之運輸
費用,尚非全無利益可圖,自無從徒憑此點,而為有利於
被告詹詠順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銘志、黃子安部分:
⒈被告高銘志為嘉義縣東石鄉后山宮之管理人,欲將宮前之
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便拜託被告黃子安幫忙尋找合適之
土石。
嗣經被告黃子安之介紹,認識被告林蔚馨後,而自
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
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高銘志、黃子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二
10至12頁、本院卷三40頁),並有上揭㈠所述之證據資以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東石魚塭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乙節,有該地號之地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警卷387至40
0頁)。而被告黃子安供稱自己從事營造業,也知道該地
原本是魚塭(本院卷三47頁),則被告黃子安對於地目之
相關規範,應有所瞭解,實難諉稱不知,是其見到該地原
本是魚塭,對於是否可以填做停車場一事,理應有所懷疑
,其卻供稱:我不知道該地是否變更為建地,我也沒有問
被告高銘志,之前已經陸續回填,應該是合法的,但我沒
有去做確認等語(本院卷三46至47頁),顯然有違常理,
其辯稱不知道該地之地目為農業用地之辯解,已難採信。
果不其然,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供稱:回填前幾天,被告
林蔚馨、黃子安有到現場查看,我那時有跟他們說那是養
殖用地等語(警卷342頁),益徵被告黃子安確實知悉該
地之地目為何。又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產品用途屬鋪
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
號十四已有明文規定。是以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載
運至東石魚塭之物品,究為已處理過之再生級配或未處理
過之爐碴,依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地目為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養殖用地之東石魚塭,甚為明確。而被告黃子安身為
營造業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亦自承知悉依
法律規定,
氧化碴、還原碴是不可以倒在魚塭(他2463卷二84頁、本
院卷一355頁)。從而,被告黃子安明知東石魚塭之地目
為農業用地,亦知悉氧化碴、還原碴依法不得回填到魚塭
,卻仍仲介被告林蔚馨給被告高銘志認識,促使被告高銘
志提供東石魚塭土地,供頡承公司回填氧化碴、還原碴,
自已難脫免其與被告高銘志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
責。
⒊證人林蔚馨到庭證稱:我當初跟被告黃子安、高銘志談
的時候,沒有提到載運1噸,被告黃子安或被告高銘志要
給我多少錢,因為他們算是提供一個場所給我,不可能給
我錢。因為這些貨,法規寫的很死,通路沒有很好。被告
黃子安只是找一個地點讓我可以消化這些貨,也就是因為
這樣,被告黃子安才向我額外收取每公噸70元的介紹費。
我自始至終就不是要賣氧化碴、還原碴給被告高銘志,至
於卷附我與被告高銘志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其上所
寫每公噸10元的費用是虛假的,其實是沒有等語(本院卷
二271頁、276至277頁、279至280頁、284至286頁、288頁
);證人陳瀅伃亦
結證稱:我們機器不好,做出來的東西
粒徑沒有變。而依照環保署的規定,如果頡承公司消化掉
的爐碴噸數小於庫存的噸數,就不能再去華新公司載運爐
碴,所以我們才會急著想要將庫存的爐碴消化掉。照理說
,依林蔚馨和被告高銘志所簽的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是被
告高銘志要跟我們買,但實際上是我們付錢給被告黃子安
共2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339至341頁、346頁、349至350
頁)。互核證人林蔚馨、陳瀅伃之證詞可知,
渠等經營之
頡承公司,因為技術不夠好,銷路不佳,因此有氧化碴、
還原碴的庫存壓力,為了要消化這些庫存,才將氧化碴、
還原碴免費載運至東石魚塭供被告高銘志回填魚塭,甚至
還給付仲介費21萬元給被告黃子安(仲介費之部分,亦有
證人陳瀅伃當庭提出之轉帳傳票1紙為證,本院卷二361頁
)。而據被告高銘志供稱:林蔚馨來看地的時候,都沒有
談到購買土石及運輸的費用問題,他問我魚塭能不能讓他
回填東西,我就說如果有適合的就填,廟方沒有錢可以給
他等語(本院卷二289頁、本院卷三50頁),顯然被告高
銘志亦自承無
資力向頡承公司購買土石,由此亦足以印證
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證述並不是要將本案之氧化碴、還原
碴賣給被告高銘志之證詞,尚非虛妄。
⒋上億公司載運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之運輸費
用,依林蔚馨、詹詠順間之約定,是每公噸110元,由頡
承公司負責支付該筆費用,而最後亦是由頡承公司支付乙
節,業據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詹詠順到庭結證屬實(本
院卷二278頁、326至327頁、329頁、344至34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頡承公司將氧化碴、還原碴載運
到東石魚塭之運輸成本係每公噸110元。然依林蔚馨與被
告高銘志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所示(警卷735頁)
,被告高銘志係以每公噸10元向頡承公司購買再生級配。
也就是說,倘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為真,頡承公司販賣
再生級配所獲得之利益,僅每公噸10元,此與頡承公司所
付出之每公噸110元運費相較,顯然不符合成本。依一般
理性之人,斷無可能做出如此明
顯有損於自身利益之決定
,從這個角度觀之,更可以證明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證稱
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是虛假的,渠等與被告高銘志間,並
無買賣關係之證詞為真。此外,證人林蔚馨、陳瀅伃均一
致證稱在開始回填後,因為環保局有介入,所以才再補簽
上開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286至287頁、340至341頁),
而證人陳瀅伃更曾進一步證稱:在回填第2天,被告黃子
安有打電話來,說環保局的人有到現場,所以才補該合約
書等語(他2463卷二91頁)。而被告高銘志、黃子安亦均
坦承上開合約書係開始回填後才簽立,當時在場的人有其
等及林蔚馨等語(本院卷一341頁、355頁)。另環保局於
本案開始回填之第2天即104年12月8日,確有因接獲陳情
,而前往東石魚塭巡查之事實,有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二237頁)。
由此可知,上開合約書在回填前並未簽立,而係在回填後
,因環保局接獲陳情,前往現場查看,之後才在被告黃子
安通知陳瀅伃之情形下,由林蔚馨代表頡承公司跟被告高
銘志簽立該合約書。從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時機來看,簽立
契約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要應付環保局之稽查,難認有買賣
之真意。這樣的推論亦足以證明證人林蔚馨證述:因為怕
被環保局認為是廢棄物,所以才補簽,其實費用是亂寫的
,根本沒有跟被告高銘志收錢之證詞(本院卷二287頁)
為真;也恰足以解釋何以被告高銘志既稱沒有錢支付回填
費用,事先也沒有跟林蔚馨談到費用(本院卷二289頁)
,顯見無意願支付回填費用之情形下,卻會在環保局介入
後,才立刻補簽買賣合約。
⒌被告高銘志、林蔚馨間原本互不相識,係在本案經被告黃
子安居中介紹才認識乙節,業據被告高銘志、黃子安供陳
明確(本院卷二10頁、12頁、本院卷三41頁),可見被告
高銘志與林蔚馨並不熟識,無特別情誼關係。是以被告高
銘志在這樣的關係下,卻可無償獲取頡承公司所提供高達
4,000公噸之土石以供回填東石魚塭,亦無須支付任何運
輸費用,並於事後在環保局至現場查看後,立即跟林蔚馨
簽立虛假之買賣契約,凡此種種,衡情被告高銘志自應知
悉頡承公司所提供之物品,是有問題的。而被告黃子安身
為本案之仲介,亦係在環保局第1次到東石魚塭巡查後,
即通知陳瀅伃,並在林蔚馨跟被告高銘志簽立上開買賣契
約時,亦在場陪同;加以,倘依其所述,在本案中,有自
頡承公司收取21萬元費用,再轉交給廟方做為請怪手或山
貓的費用等語為真(本院卷三42頁),均在在證明被告黃
子安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甚重,對於頡承公司並非提供合
法之產品乙節,自難以諉稱不知。由此足見證人林蔚馨證
稱:被告黃子安、高銘志都知道載去東石魚塭的氧化碴、
還原碴是沒有經過處理的,他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急
著想要將魚塭填滿做停車場。被告黃子安來我們公司時,
我就有跟他說之證詞(本院卷一267頁、本院卷二277頁)
,信而有徵。
⒍綜上,頡承公司客觀上既係將未經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
回填到東石魚塭,且從證人陳瀅伃、林蔚馨之證述及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之供述及相關
書證相互勾稽,亦
可證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主觀上對於上情,亦均知之甚詳,則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所為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⒎至於被告黃子安之辯護人雖辯以:倘若被告黃子安知道本
案之氧化碴、還原碴是未經處理的,則被告黃子安又何必
主動參觀頡承公司,也不用拿樣品、檢測報告等語。惟本
院認為被告黃子安既係為被告高銘志找尋可供回填做為停
車場之土石,衡情被告黃子安仍必須要了解頡承公司所提
供之物品,在顆粒大小、質地方面,究竟是否適合回填成
停車場,是其基此目的,前至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之
行為,自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
還原碴是否係未經處理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又關於被
告黃子安向林蔚馨拿取華新公司之檢測報告(注意:非頡
承公司之檢測報告)乙節,證人林蔚馨就此亦明確解釋稱
:雖然知道是非法的,但拿檢測報告給被告黃子安,在當
地居民問起的時候,也比較好交代等語(本院卷二287頁
),經核此說法並未與常理有違,且這樣的行為,亦與被
告高銘志、林蔚馨為應付環保局之稽核,而虛偽簽立再生
級配買賣合約書之舉動,有異曲同工之處,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子安有利之認定。
㈣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東石魚塭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
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乙節,
此有環保局104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檢字第079號)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365頁、699頁)。而據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暨該標準之附表四規定,廢棄物以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驗出總鉻濃度若超過5.0mg/L,
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反之,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本
案之氧化碴、還原碴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據證人即中
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到庭結證稱:一般從煉鋼廠出來
像本案這種可再利用的氧化碴、還原碴,大部分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案檢驗出來總鉻達69.7mg/L,應該是因為下雨
造成不安定的爐石溶出,所以數據很高,如果單獨拿現場傾
倒的爐碴去做溶出實驗,驗出的總鉻濃度有可能就沒有超標
等語(本院卷二266至267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在一般情形,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驗出之總鉻數值,是不
會超出管制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環保局於104年12
月20日檢驗出來的高數值,可能是受到天候之影響。再依嘉
義縣政府以106年9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覆意
旨
略以:因104年12月20日檢驗結果重金屬總鉻濃度偏高,
且該土地附近大多為養殖業,為求審慎,於105年1月27日會
同檢察官等相關單位,再度前往東石魚塭調查、採樣,當日
共採集10個樣品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檢測結果均未
超出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151至152
頁),亦表示日後再度進行檢測之結果,本案回填之事業廢
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互核證人黃煥彰之證述及嘉
義縣政府之回函,並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本案回填到
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附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
法定刑從「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本判決以下就
此部分,為閱讀方便,省略「修正前」等文字)。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責。但依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41條所
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從而,從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者,
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法規
之規定,仍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
符。是以被告林蔚馨、陳瀅伃所共同經營之頡承公司,
既係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機構,渠等為再利用行為
時,縱使未遵循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規定辦理,亦不
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而與被告林蔚馨、陳瀅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被告詹詠順,亦同。
⑵查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所經營之頡承公司,在為氧化碴
、還原碴之再利用時,應先經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
,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等情,此有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715至719頁)
,並有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十四規定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蔚馨、陳瀅
伃將未經上開程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指示倒運在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之東石
魚塭,所為自屬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又環保
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
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高出5.0mg/L之管制值數
值甚多。再依104年4月21日之現場照片所示,東石魚塭
的池水呈現綠色,水面漂浮許多魚屍(警卷679頁)。
是以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所為,應認已致環境污染,
殆
無疑義。
⑶綜上,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身為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未依相關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應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被告詹詠順雖非再利用事業之負責人,但其
與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相同罪名。
公
訴意旨對上開被告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等所犯罪名(本院
卷三278至279頁),自無礙被告等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部分:
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為
法人,分別因實際負責人陳瀅
伃、林蔚馨;詹詠順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⒊被告高銘志、黃子安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銘志
提供讓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雖非自己
所有,惟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
被告黃子安係基於替被告高銘志尋覓可供回填東石魚塭之
土石之目的,而介紹被告林蔚馨給被告高銘志認識,此據
被告黃子安供陳明確(本院卷三40至41頁、278頁),核
與被告高銘志所述相符(本院卷三50頁)。是以被告黃子
安係立於與被告高銘志同一立場而為本件犯行乙節,甚為
明確。從而,被告黃子安所為,自應與被告高銘志論以同
一罪名。公訴意旨對被告黃子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黃子安所犯
罪名(本院卷三18頁),自無礙被告黃子安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
㈢共同
正犯:
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及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
湖、陳建宏、徐翊騰就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高銘志、黃子安就所犯犯行,亦同
。
㈣罪數:
本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高銘志、黃子安等人自
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止,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或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是其等乃係各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在東石魚塭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均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
集合犯之概念,均各僅成立一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黃子安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
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瀅伃、林蔚馨、頡承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因共同經營頡承公司不善,致
再利用產品之銷量不如預期,致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上開事業
廢棄物庫存過多,為減輕庫存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
機。並審酌其等在本案居於主要地位,本案載運到東石魚塭
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而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
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
mg/L,超出管制值5.0mg/L甚多,使東石魚塭的池水呈現綠
色,水面漂浮許多魚屍,致生污染環境,幸之後再經環保局
多次採驗,漁塭底泥跟池水之檢驗結果,目前並無對環境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有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授環廢
字第10601242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03至204頁)。再
酌以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於偵查之初,對案情雖未吐實,惟
在偵查中期,即均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亦均對案情
全盤托出,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為夫
妻關係,均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近於最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1年2月,應為適當之刑。又審酌被告頡承公司目前有
8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150萬元左右,營運狀況不算好,目
前為虧損之狀態(此據更名後之浩群公司代表人羅皓鴻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卷三277頁),公司前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
主要地位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刑。
㈡被告詹詠順、上億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詹詠順在明知被告林蔚馨要求旗下司機以繞場
之方式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至東石魚塭之情形下,竟仍為賺
取頡承公司支付之運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再審酌
被告詹詠順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利
益、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同前揭㈠所述),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尚
可,無犯罪前科,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上億公司目前有10個員工、10輛車,
每月營業額不一定,營運狀況普通,都有盈餘之狀況(此據
被告詹詠順供陳明確,本院卷三281頁)等一切情狀,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高銘志、黃子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高銘志、黃子安為在被告高銘志所管理之后山
宮前方設置停車場,卻在明知東石魚塭為養殖用地之情形下
,由被告黃子安居中牽線、被告高銘志提供土地讓頡承公司
回填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並審酌其等所
為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同前㈠所述),及本案回填在東
石魚塭之廢棄物,主要是被告陳瀅伃、林蔚馨之頡承公司負
責清除,環保局要求之相關清理計畫書都是頡承公司所寫,
被告高銘志則是從旁協助(此據被告高銘志供陳在卷,本院
卷三57頁),暨被告高銘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3名子女,從事養蚵業,經濟狀況普通,有重利之犯罪前
科,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子安專科畢業,離婚,育有3名
子女,監護權歸前妻,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
宣告被告陳瀅伃、林蔚馨
緩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共同經營頡承公司期間,因技
術未臻純熟,未能產出理想的產品,致銷路不佳,為避免庫
存過多,無法繼續承纜處理華新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進
而導致投資的款項付諸流水,竟基此個人私益下,不顧東石
魚塭附近多為養殖業,擅將未經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回填
到依規定不得回填之東石魚塭,致生污染環境,影響層面不
單單只是個人而已,而是該地周遭之居民、土地,甚至未來
的後代子孫,造成之危害非輕。依本案之犯罪類型、性質,
本已不宜為緩刑宣告。縱然本案所回填之氧化碴、還原碴尚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在其等將回填之物清運完畢後,之後
再經環保局多次採驗,漁塭底泥跟池水之檢驗結果,目前並
未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但本院認為此係因其等之犯
行,即時為媒體所披露,並在檢警、環保單位各方努力下,
即早阻止、介入之結果,豈可因眾人努力防止危害擴大,而
將此較好的結果,做為給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緩刑之主要
理由?何況,依據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在現場拍攝的照
片顯示,東石魚塭的池水呈現綠色,池面佈滿了魚屍(警卷
679頁),令人怵目驚心,倘若未即時發現,對於環境之危
害程度,實未可知。此外,本案爆發後,被告2人雖於105年
1月6日至14日間,將多數的氧化碴、還原碴從東石魚塭載離
,但之後經過環保局多次勘察,認為底泥中尚有爐石未清除
,數次函催頡承公司儘速清除改善,而仍未履行清理義務,
最後始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由該局代為清
除、處理廢棄物,直至106年1月13日經最後一次會勘後,始
確認全部爐石已清除完成,此有嘉義縣政府106年9月18日府
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局行政處理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51至229頁),是以被告2人犯後究
有無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殊值懷疑。如此一來,又
怎麼能夠說因為最後的結果沒有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反過來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寬典?再者,被告2人均已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本案自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2人雖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然被告陳瀅伃尚有父母、妹妹;被告林蔚馨亦有父
母、2名姐姐、1名妹妹,家中支持系統尚存,縱使被告2人
入監服刑,家中幼子亦非乏人照料,尚難以此情而做為應給
予被告2人緩刑之堅強理由。綜上,被告2人事後雖然幡然悔
悟,坦承犯行,但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判處被告2人幾近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判,尚不適宜再給
予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
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㈢犯罪所得:
⒈查華新公司支付給頡承公司之清除費用,為氧化碴每公噸
600元、還原碴每公噸650元,此有華新公司陳報狀暨所附
統計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83至199頁)。本案從頡承
公司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
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氧化碴、還原碴的實際重量各為
何,故依有利於被告頡承公司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頡承
公司在本案賺取之清除報酬共計240萬元(計算式:4,000
公噸×600元=240萬元)。而被告陳瀅伃、林蔚馨既係以
頡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為頡承公司之利益,
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頡承公司獲得上開報酬240萬元,
頡承公司此部分之所得,本應均全數宣告沒收。然而,在
本案中,與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詹詠順,亦有為上億公司之利益,向頡承公司請領分得約
40萬元之運輸費用(此據被告詹詠順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340頁),故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含為他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計算之法理,頡承公
司因被告陳瀅伃、林蔚馨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扣
除已給付給上億公司之40萬元,而僅餘200萬元,此部分
款項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在頡承公司之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上億公司在本案中,雖因被告詹詠順之違法行為,而獲得
40萬元之運輸費用,但與被告詹詠順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
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亦均有在為
本件犯行中,獲得被告詹詠順以上億公司名義支付之薪資
,故上億公司實際支付給上揭司機之薪資,亦依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計
算之法理,在計算上億公司之犯罪所得,也應加以扣除。
又本案上億公司旗下司機載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
期間,每載運一車次,依據重量及距離之不同,司機可獲
得400元至500元之報酬等語,此據黃啟基、葉進福、侯源
湖、陳建宏、徐翊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一
175至176頁),以兼衡被告上億公司及司機黃啟基等5人
之利益之方式,在本案中,應以每載運一車次,司機黃啟
基等5人可獲得450元之報酬為基礎計算。而在本案中,司
機黃啟基等5人載運之車次分別為:黃啟基、葉進福各載
運27車次、19車次之本案廢棄物到東石魚塭乙節,有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號、706-X2號曳引車(即黃啟基、葉進
福駕駛之部分)之日報表各1本為證;侯源湖從頡承公司
載運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25車次(見侯源湖之警詢筆錄,
警卷298頁)、從華新公司載運到頡承公司,再繞場原車
載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1車次(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行車歷史軌跡及停頓點資料,警卷
763至767頁),共計26車次;陳建宏載運之車次,與黃啟
基相似,業據陳建宏供陳在卷(本院卷一175頁),應認
亦係27車次;徐翊騰之部分,共計25車次,則據徐翊騰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偵緝卷17頁)。基此,司機黃啟基等5
人在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係:黃啟基為12,150元(計
算式:450元×27車次=12,150元);葉進福為8,550元(
計算式:450元×19車次=8,550元);侯源湖為11,700元
(計算式:450元×26車次=11,700元);陳建宏為12,150
元(計算式:450元×27車次=12,150元);徐翊騰為11,2
50元(計算式:450元×25車次=11,250元)。從而,被告
詹詠順以上億公司名義,應支付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黃
啟基等5人之報酬共計55,800元(計算式:12,150元+8,5
50元+11,700元+12,150元+11,250元=55,800元),則
本案上億公司因被告詹詠順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
應係344,200元(計算式:400,000元-55,800元=344,200
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上億公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子安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被告林蔚馨給付之仲介
費用21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瀅伃、林蔚馨於本院時證陳
明確(本院卷二280至281頁、288頁、346頁),復有證人
陳瀅伃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361頁)。
是以被告黃子安所收受之仲介費用21萬元,即係其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無關,或縱有關係,
但經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
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