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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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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5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重惠明知嘉義縣阿里山大埔事業區第164林班地(下稱第1 6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 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程 車)行經第164林班地內(座標X軸:220867、Y軸:00000 00),將已被不詳人士鋸倒遺留現場之樟木原木1株(材積 0.760立方公尺),利用工程車上吊車吊掛至工程車上。隨 即駕駛工程車循○里○鄉○○村○鄰○○○道路銜接嘉169 縣道,再循台18線公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時,被警方在嘉 169縣道與台18線公路岔路口目睹上情後,通報樂野派出所 追緝,並同時通報中埔分局查緝陳重惠於同日16時24分 許,在台18線公路58公里處產業道路旁(座標X軸:217066 、Y軸:0000000),將該樟木吊下,棄置路旁,並於同日 晚上經警透過其友人通知其派出所說明,扣得遭棄置之樟木 乙株(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至13、24至25 頁,本院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 作站技士陳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 並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64林班樟 樹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木遺留 木(贓木)數量明細表、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 、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3、15至17頁 ,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扣案之樟木原木 1株、955-UF號自用大貨車1輛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 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 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 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 ,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 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 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 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 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由上開地點所取得之樟木原木1株,係屬森林 主產物,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 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電 外包之超昱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家中尚有太太,2個未成年 小孩,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害嘉義林管處之持有法益, 亦對森林涵養及林木植栽有所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 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 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樟木原 木1株,材積0.76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9 68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酌上開情狀,併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木山價科處被告贓額5倍即1萬4,840 元之罰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 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經被告當庭表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樟樹原木1株,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 。 六、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 修正,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 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類似保安處分,然實際上仍有懲罰的 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 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即賦予法官在個案中審酌是否有 過苛,以資衡平,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絕對沒收, 但仍應符合上開原則,而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故使用車輛為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行為時,仍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俗稱過苛條款之適用。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屬被告任職之超昱工程 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4頁),並 有保險證及行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該車價 值不斐,衡酌本件被告竊取之樟木原木1株,扣除成本價值 為2,968元,若逕予以沒收,所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和所 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不予宣 告沒收方屬合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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