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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AN 即陳文順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即阮文孝 被   告 NGUYEN VAN DONG 即阮文東 被   告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陸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文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陸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文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陸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俊發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陸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TRAN VAN THUAN(中文姓名:陳文順)、NGUYEN VAN HIEU (中文姓名:阮文孝)、NGUYEN VAN DONG (中文姓名:阮 文東)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渠等與王俊發,均明知嘉義縣 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國有林班地( 下稱第24林班地, 非保安林地)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順於民 國106 年3 月7 日某時,聯繫王俊發駕駛由其所承租之車號 不詳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等人前往第 24林班地後,王俊發旋即駕車返回其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陳 文順、阮文孝、阮文東等人則留在第24林班地,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某時許,以手鋸或鏈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 柏,將之鋸成5 塊,並撿拾該處他人盜伐而遺留之臺灣扁柏 1 塊,共計6 塊【總重231.5 公斤,材積為0.287 立方公尺 ,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6580 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得手後,旋由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等人3 人將本件贓物 置放於揹架,以人力方式搬運下山,置放在嘉義縣○○鄉○ ○村0000 000號附近偏僻山壁旁隱匿處藏放(下稱藏贓 地點),再由陳文順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許聯繫王俊 發,採人贓分流方式,以3 萬元之代價,僱用王俊發駕駛由 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主名稱:雅客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車),由彰化縣和美鎮前往藏贓地點 載回本件贓物,另由王俊發以5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王家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至嘉義縣○○鄉○○村000 0 000號民宅前(下稱載人地點),俾搭載陳文順、阮文孝 、阮文東等人下山。嗣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許,王俊 發、王家傳分別駕駛A 車、B 車抵達上開藏贓地點及載人地 點後,由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等人先在藏贓地點將本件 贓物搬至王俊發所駕駛之A 車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 等人再旋即前往載人地點,乘坐王家傳所駕駛之B 車先行離 去,另王俊發則依陳文順指示,隨後駕駛A 車載運盜伐之本 件贓物,欲前往阮文東、阮文孝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住處藏放。惟於106 年3 月12日6 時許, A 、B 車在雲林縣縣道149 乙公路3.5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 ,並當場扣得本件贓物,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 、手提式無線電1 台、頭燈3 個、揹架2 個、雨鞋3 雙及A 車1 部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順、阮文孝、阮文東、王俊發於準備程序 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0、31、91至94、112 頁),核與證人王家傳、證人 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的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48至51、59至60頁),復有:(一)嘉義林管 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被害木材 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盜伐位置圖各1 份與現場照片12 張(見交查卷第3 、11頁)。(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 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責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 份(見 警卷第64至78頁)。(三)被告王俊發持用之0000000000、 被告阮文東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陳文順持用之00000000 00、被告阮文孝持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交查卷第191 至202 頁)。(四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 年6 月27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248 、249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4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俊發受被告陳文順委託載運上開越南籍3 名被告上山 盜伐,及於盜伐後載運贓物與上開越南籍3 名被告下山,另 上開3 名越南籍被告則負責盜伐及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搬運至 上開藏贓地點藏放,是被告4 人顯就竊取臺灣扁柏犯行,形 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工共同實行無訛,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4 人就本件結夥竊取上開木材及載運下山犯行,相 互之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又按竊 盜罪之「竊取」,以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 ,且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要件,亦即竊盜既遂之標 準,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行為人權力支配之下為斷(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4 人係於 載運臺灣扁柏下山過程中遭警方緝獲,顯見上開盜伐之林木 與告訴人嘉義林管處間之持有支配關係業經破壞,該等臺灣 扁柏已移入被告4 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 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另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1條第4 項所定貴 重木之數種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稽(http://center.lmjh .tc.edu.tw/general_maintenance/purchase/Lists/List s/Announce/DipForm.aspx?ID=119ce/Dis)。又按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核被告4 人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 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為 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論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主文諭知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當然含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爰毋庸於主文再為「共同」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被告陳文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 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育有子女1 名之家庭狀況。(2 )被告被告阮文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務農 之工作;已婚、育有子女2 名之家庭狀況。(3)被告阮 文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務農之工作;未婚 、無子女1 名之家庭狀況。(4)被告王俊發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載客之工作;離婚、育有子女3 名 之家庭狀況。(5)渠等4 人盜伐林木之數量、價值,及 因此破壞自然生態,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而 危害國土保育之程度。(6)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7)3 名越南籍被告負責林木之盜伐、藏放 ,其中被告陳文順尚負責聯繫人、贓之載運事宜,渠等3 人行為分擔程度較諸被告王俊發受僱載運人、贓之共犯行 為為重,而該3 名越南籍被告中復以被告陳文順行為分擔 程度最重。(8)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遭盜伐之臺灣扁柏6 塊,【總重 231.5 公斤,材積為0.287 立方公尺,山價為46580 元】 等情,此有前揭森林被害報告書、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 爰就被告4 人上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 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465800元,及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與追徵定有明文。另按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亦有規定沒收,足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當為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3 名越南 籍被告與被告王俊發所有(詳如附表所示),用以為本件 盜伐林木之用,業據渠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4 頁),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 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 3.扣案之臺灣扁柏,因已發還告訴人嘉義林管處,此有前揭 責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王俊發尚未取得報酬3 萬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可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俊發業已收取, 此部分既無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4.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核屬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條文所示「前2 條」之範圍,若依上開森林法沒 收結果,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附表編號九之自用小客車 固係被告等人用以載運竊得扁柏下山,供渠等犯罪所用,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該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王俊發向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 此業據被告王俊發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 ,是該車輛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所有。考量該自用小客 車價值不菲,具相當財產價值,第三人復係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合法出租上開車輛予被告王俊發使用而無可非難,且 沒收不知情第三人車輛,是否即對減少森林盜伐案件之目 的有助益而有其功效?是否係損害最小之手段?在該手段 是否具功效與功效如何未能確定前,其因此而造成第三人 相當財產價值之損害,有無輕重失衡等?均誠非無疑。故 若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包含適合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子原則)及憲法第15條 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 │1.扣案 │ │ │ │SIM卡1張) │2.阮文東所有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 │1.扣案 │ │ │ │SIM卡1張) │2.阮文孝所有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 │1.扣案 │ │ │ │SIM卡1張) │2.陳文順所有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 │1.扣案 │ │ │ │SIM卡1張) │2.王俊發所有 │ ├──┼─────────────┼─────┼────────┤ │五 │手提式無線電 │1台 │1.扣案 │ │ │ │ │2.上開3 名越南籍│ │ │ │ │ 被告共有 │ ├──┼─────────────┼─────┼────────┤ │六 │頭燈 │3個 │1.扣案 │ │ │ │ │2.上開3 名越南籍│ │ │ │ │ 被告共有 │ ├──┼─────────────┼─────┼────────┤ │七 │揹架 │2個 │1.扣案 │ │ │ │ │2.上開3 名越南籍│ │ │ │ │ 被告共有 │ ├──┼─────────────┼─────┼────────┤ │八 │雨鞋 │3雙 │1.扣案 │ │ │ │ │2.上開3 名越南籍│ │ │ │ │ 被告共有 │ ├──┼─────────────┼─────┼────────┤ │九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1台 │1.扣案 │ │ │ │ │2.雅客交通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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