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升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偉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沈偉升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空軍防 空砲兵第502營第2連擔任中尉陸用電子官,並經時任該連連 長口頭指派擔任伙食委員,負責伙食(具)採買、食品查驗 、帳務登載及經費報結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明知該連各項經費均應覈實結報,竟為求能夠 達到主責會計之代理財務士何建霆要求,以順利請購、結報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2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0 0元之炊具(詳細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4時,在其職務上製 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請 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公文書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商品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輔導長呼執宇、副 連長陳豪成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5日在職務 上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後,再於同年月 26日14時,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連伙食團5月份炊具費結報 案」,內容為採購上揭物品之不實簽呈,連同上開不實之會 驗結果報告單,送交代理財務士何建霆、輔導長呼執宇、副 連長陳豪成、連長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嗣由該連 以「保管款2404」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沈偉升上揭請購程序雖不符合標 準作業流程,但此部分僅係行政違失,未涉及刑事責任,以 下均同)。 ㈡於105年6月27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1,800元之炊具(詳細 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在其職務上 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 請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公文書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商品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 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8日在職務上製作之「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另在其前於不詳時點取得 蓋有豪億五金商行(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 )收發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私文書上,偽填同附表 所示之物品後,再黏貼在「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原 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事後經上級於同年8月4日視導 認此次及前述㈠所述之核銷程序,均不符合規定,何建霆遂 另行偽造蓋有「豪億水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億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潘家華」印章之統一發票 ,再黏貼在屬公文書之此次及前述㈠所述之原始憑證黏存單 ,何建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 軍簡字第1號判刑確定。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沈偉升知情) 。嗣於同年月28日8時,沈偉升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連伙食 團6月份炊具費結報案」,內容為採購上揭物品之不實簽呈 ,連同上開不實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含不 實收據)送交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 之。之後由該連以「保管款2404」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 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豪億公司。 ㈢於105年7月20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7,100元之食材(詳細 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8時,在其職務上製 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請 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公文書上,就部分食材,偽填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食材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呼執 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3日在職務 上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另在其前於不 詳時點取得蓋有醉翁生鮮海產(址設嘉義市○○路○○○號) 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私文書上,偽填同附表所示之 物品後,再黏貼在「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原始憑證 黏存單」之公文書上。嗣於同年月23日9時,沈偉升製作主 旨為「辦理本連伙食團105年7月份慶生加菜外購結報案」, 內容包括採購上揭食材之不實簽呈,連同上開不實之會驗結 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含不實收據)送交何建霆、呼 執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之後由該連以「主副 食費2500」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 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醉翁生鮮海產店。 ㈣於105年7月28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1,800元之炊具(詳細 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在其職務上 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 請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公文書上,偽填如附表四所示 之不實商品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 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9日在職務上製作之「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另在其前於不詳日期取得 蓋有豪億五金商行收發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私文書 上,偽填同附表所示之內容後,再黏貼在「空軍防空砲兵五 ○二營第二連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嗣於同年月31 日8時30分,沈偉升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連伙食團7月份炊具 費結報案」,內容為採購上揭物品之不實簽呈,連同上開不 實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含不實收據)送交 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嗣由該連 以「保管款2404」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登載、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豪億公司。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沈偉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嘉義憲兵隊106年1月25 日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084號【下稱憲卷】10至19頁、核交 533卷19至20頁、48至49頁)、本院卷47頁、76至79頁), 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證人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證人即與被告同連之上兵膳 勤兵黃仲豪、劉懿箴、上士通信班長陳智遠、證人即豪億公 司店長蕭親親、證人即醉翁生鮮海產店合夥人李福基之證述 (憲卷40至43頁、67至71頁、80至85頁、126至128頁、131 至137頁、140至142頁、核交533卷16至18頁反面、21至22頁 、47頁反面至48頁、50至51頁)。 ㈡105年5月26日、6月28日、7月23日、7月31日之空軍防空砲 兵第五○二營第二連簽呈暨所附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各1份( 憲卷87至89頁、96至98頁、105至107頁、117至118頁)。 ㈢105年6月28日之空軍防空砲兵第五○二營第二連簽呈暨所附 之原始憑證黏存單(未經何建霆偽造前之部分)(憲卷25至 26頁)。 ㈣105年5月25日、6月28日、7月23日、7月29日之空軍防空砲 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憲卷 90頁、99頁、108頁、119頁)。 ㈤105年5月22日、6月27日、7月20日、7月28日之空軍防空砲 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請購明細表及電訪單各 1份(憲卷92至94頁、101至103頁、110至115頁、121至12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 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 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 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 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在空軍防空砲兵第502營第2連擔任中尉陸用電子官,並 經時任該連連長命令指派擔任伙食委員,業據其供陳在卷( 憲卷11頁、本院卷78至79頁),是其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經長官命令指 派擔任伙委,負責對外採購伙食(具)、食品查驗、帳務登 載及經費報結等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在執行伙委職務時 ,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 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 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 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 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 或公印文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各次上簽呈 結報前,所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在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行時,所犯之上開2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決意,且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視為同一 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⑴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 為空軍防空砲兵第502營第2連之中尉陸用電子官,經濟狀況 普通;⑶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⑸ 為求配合主計單位何建霆之要求,以達順利報結經費之目的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科處之刑應較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為重;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抹布 │條│2 │50 │100 │ ├─────┼─┼─┼─────┼─────┤ │洗碗精 │桶│4 │120 │480 │ ├─────┼─┼─┼─────┼─────┤ │鐵絲球 │顆│4 │10 │40 │ ├─────┼─┼─┼─────┼─────┤ │水桶 │個│1 │60 │60 │ ├─────┼─┼─┼─────┼─────┤ │洗衣粉 │包│1 │229 │229 │ ├─────┼─┼─┼─────┼─────┤ │白博士 │罐│1 │109 │109 │ ├─────┼─┼─┼─────┼─────┤ │砧板 │個│1 │150 │150 │ ├─────┼─┼─┼─────┼─────┤ │果汁網 │個│2 │45 │90 │ ├─────┼─┼─┼─────┼─────┤ │不鏽鋼鋼杓│個│2 │85 │170 │ ├─────┼─┼─┼─────┼─────┤ │水杓 │個│2 │80 │160 │ ├─────┼─┼─┼─────┼─────┤ │飯巾 │條│1 │50 │50 │ ├─────┼─┼─┼─────┼─────┤ │束帶 │包│1 │110 │110 │ ├─────┼─┼─┼─────┼─────┤ │簽字筆 │支│2 │26 │52 │ ├─────┴─┴─┴─────┼─────┤ │ 合 計 │1,800 │ └───────────────┴─────┘ 附表二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洗碗精 │桶│8 │120 │960 │ ├─────┼─┼─┼─────┼─────┤ │菜瓜布 │片│15│18 │270 │ ├─────┼─┼─┼─────┼─────┤ │鋼刷球 │個│6 │25 │150 │ ├─────┼─┼─┼─────┼─────┤ │清潔抹布 │包│2 │50 │100 │ ├─────┼─┼─┼─────┼─────┤ │白博士 │瓶│2 │49 │98 │ ├─────┼─┼─┼─────┼─────┤ │保鮮膜 │個│4 │43 │172 │ ├─────┼─┼─┼─────┼─────┤ │煎匙 │支│2 │25 │50 │ ├─────┴─┴─┴─────┼─────┤ │ 合 計 │1,800 │ └───────────────┴─────┘ 附表三 ┌─────┬─┬─┬─────┬─────┐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蝦子 │盒│10│250 │2,500 │ ├─────┼─┼─┼─────┼─────┤ │文蛤 │斤│10│60 │600 │ ├─────┼─┼─┼─────┼─────┤ │牡蠣 │斤│40│50 │2,000 │ ├─────┼─┼─┼─────┼─────┤ │小管 │斤│10│160 │1,600 │ ├─────┼─┼─┼─────┼─────┤ │魚 │尾│8 │50 │400 │ ├─────┴─┴─┴─────┼─────┤ │ 合 計 │7,100 │ └───────────────┴─────┘ 附表四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洗碗精 │桶│6 │120 │720 │ ├─────┼─┼─┼─────┼─────┤ │洗衣粉 │袋│1 │100 │100 │ ├─────┼─┼─┼─────┼─────┤ │菜瓜布 │包│5 │40 │200 │ ├─────┼─┼─┼─────┼─────┤ │便當盒 │袋│5 │120 │600 │ ├─────┼─┼─┼─────┼─────┤ │耐熱袋 │包│4 │45 │180 │ ├─────┴─┴─┴─────┼─────┤ │ 合 計 │1,8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