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升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
第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偉升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沈偉升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空軍防
空砲兵第502營第2連擔任中尉陸用電子官,並經時任該連連
長口頭指派擔任伙食委員,負責伙食(具)採買、食品查驗
、帳務登載及經費
報結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明知該連各項經費均應
覈實結報,竟為求能夠
達到主責會計之代理財務士何建霆要求,以順利請購、結報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2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0
0元之炊具(詳細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4時,在其職務上製
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
暨所附之「請
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
公文書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商品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輔導長呼執宇、副
連長陳豪成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
復於同年月25日在職務
上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後,再於同年月
26日14時,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連伙食團5月份炊具費結報
案」,內容為採購
上揭物品之不實簽呈,連同上開不實之會
驗結果報告單,送交代理財務士何建霆、輔導長呼執宇、副
連長陳豪成、連長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
嗣由該連
以「保管款2404」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沈偉升上揭請購程序雖不符合標
準作業流程,但此部分僅係行政違失,未涉及刑事責任,以
下均同)。
㈡於105年6月27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1,800元之炊具(詳細
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在其職務上
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
請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公文書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商品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
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8日在職務上製作之「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另在其前於不詳時點取得
蓋有豪億五金商行(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
)收發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私文書上,偽填同附表
所示之物品後,再黏貼在「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原
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事後經上級於同年8月4日視導
認此次及前述㈠所述之核銷程序,均不符合規定,何建霆遂
另行偽造蓋有「豪億水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億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潘家華」印章之統一發票
,再黏貼在屬公文書之此次及前述㈠所述之原始憑證黏存單
,何建霆涉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
軍簡字第1號判刑確定。而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沈偉升知情)
。嗣於同年月28日8時,沈偉升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連伙食
團6月份炊具費結報案」,內容為採購上揭物品之不實簽呈
,連同上開不實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含不
實收據)送交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
之。之後由該連以「保管款2404」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
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豪億公司。
㈢於105年7月20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7,100元之食材(詳細
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8時,在其職務上製
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請
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公文書上,就部分食材,偽填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食材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呼執
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3日在職務
上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另在其前於不
詳時點取得蓋有醉翁生鮮海產(址設嘉義市○○路○○○號)
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私文書上,偽填同附表所示之
物品後,再黏貼在「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原始憑證
黏存單」之公文書上。嗣於同年月23日9時,沈偉升製作主
旨為「辦理本連伙食團105年7月份慶生加菜外購結報案」,
內容包括採購上揭食材之不實簽呈,連同上開不實之會驗結
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含不實收據)送交何建霆、呼
執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之後由該連以「主副
食費2500」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
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醉翁生鮮海產店。
㈣於105年7月28日前數日,先行購買價值1,800元之炊具(詳細
品名、數量不詳)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在其職務上
製作之「空軍防空砲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
請購明細表」及「電訪單」之公文書上,偽填如附表四所示
之不實商品暨數量、單價後,送交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
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9日在職務上製作之「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公文書上偽填相同內容;另在其前於不詳日期取得
蓋有豪億五金商行收發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私文書
上,偽填同附表所示之內容後,再黏貼在「空軍防空砲兵五
○二營第二連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嗣於同年月31
日8時30分,沈偉升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連伙食團7月份炊具
費結報案」,內容為採購上揭物品之不實簽呈,連同上開不
實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含不實收據)送交
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分層核可判行而行使之。嗣由該連
以「保管款2404」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登載、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及豪億公司。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沈偉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嘉義憲兵隊106年1月25
日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084號【下稱憲卷】10至19頁、核交
533卷19至20頁、48至49頁)、本院卷47頁、76至79頁),
並有下列證據資以
佐證:
㈠
證人何建霆、呼執宇、彭清俊、證人即與被告同連之上兵膳
勤兵黃仲豪、劉懿箴、上士通信班長陳智遠、證人即豪億公
司店長蕭親親、證人即醉翁生鮮海產店合夥人李福基之證述
(憲卷40至43頁、67至71頁、80至85頁、126至128頁、131
至137頁、140至142頁、核交533卷16至18頁反面、21至22頁
、47頁反面至48頁、50至51頁)。
㈡105年5月26日、6月28日、7月23日、7月31日之空軍防空砲
兵第五○二營第二連簽呈暨所附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各1份(
憲卷87至89頁、96至98頁、105至107頁、117至118頁)。
㈢105年6月28日之空軍防空砲兵第五○二營第二連簽呈暨所附
之原始憑證黏存單(未經何建霆偽造前之部分)(憲卷25至
26頁)。
㈣105年5月25日、6月28日、7月23日、7月29日之空軍防空砲
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憲卷
90頁、99頁、108頁、119頁)。
㈤105年5月22日、6月27日、7月20日、7月28日之空軍防空砲
兵五○二營第二連請購單」暨所附之請購明細表及電訪單各
1份(憲卷92至94頁、101至103頁、110至115頁、121至123
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
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
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
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
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
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在空軍防空砲兵第502營第2連擔任中尉陸用電子官,並
經時任該連連長命令指派擔任伙食委員,業據其供陳在卷(
憲卷11頁、本院卷78至79頁),是其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經長官命令指
派擔任伙委,負責對外採購伙食(具)、食品查驗、帳務登
載及經費報結等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在執行伙委職務時
,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
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
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
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
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
或公印文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各次上簽呈
結報前,所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
想像競合犯:
被告在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行時,所犯之上開2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決意,且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視為同一
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
審酌被告:⑴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之
智識程度;⑵現
為空軍防空砲兵第502營第2連之中尉陸用電子官,經濟狀況
普通;⑶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⑸
為求配合主計單位何建霆之要求,以達順利報結經費之目的
,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科處之刑應較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為重;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抹布 │條│2 │50 │100 │
├─────┼─┼─┼─────┼─────┤
│洗碗精 │桶│4 │120 │480 │
├─────┼─┼─┼─────┼─────┤
│鐵絲球 │顆│4 │10 │40 │
├─────┼─┼─┼─────┼─────┤
│水桶 │個│1 │60 │60 │
├─────┼─┼─┼─────┼─────┤
│洗衣粉 │包│1 │229 │229 │
├─────┼─┼─┼─────┼─────┤
│白博士 │罐│1 │109 │109 │
├─────┼─┼─┼─────┼─────┤
│砧板 │個│1 │150 │150 │
├─────┼─┼─┼─────┼─────┤
│果汁網 │個│2 │45 │90 │
├─────┼─┼─┼─────┼─────┤
│不鏽鋼鋼杓│個│2 │85 │170 │
├─────┼─┼─┼─────┼─────┤
│水杓 │個│2 │80 │160 │
├─────┼─┼─┼─────┼─────┤
│飯巾 │條│1 │50 │50 │
├─────┼─┼─┼─────┼─────┤
│束帶 │包│1 │110 │110 │
├─────┼─┼─┼─────┼─────┤
│簽字筆 │支│2 │26 │52 │
├─────┴─┴─┴─────┼─────┤
│ 合 計 │1,800 │
└───────────────┴─────┘
附表二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洗碗精 │桶│8 │120 │960 │
├─────┼─┼─┼─────┼─────┤
│菜瓜布 │片│15│18 │270 │
├─────┼─┼─┼─────┼─────┤
│鋼刷球 │個│6 │25 │150 │
├─────┼─┼─┼─────┼─────┤
│清潔抹布 │包│2 │50 │100 │
├─────┼─┼─┼─────┼─────┤
│白博士 │瓶│2 │49 │98 │
├─────┼─┼─┼─────┼─────┤
│保鮮膜 │個│4 │43 │172 │
├─────┼─┼─┼─────┼─────┤
│煎匙 │支│2 │25 │50 │
├─────┴─┴─┴─────┼─────┤
│ 合 計 │1,800 │
└───────────────┴─────┘
附表三
┌─────┬─┬─┬─────┬─────┐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蝦子 │盒│10│250 │2,500 │
├─────┼─┼─┼─────┼─────┤
│文蛤 │斤│10│60 │600 │
├─────┼─┼─┼─────┼─────┤
│牡蠣 │斤│40│50 │2,000 │
├─────┼─┼─┼─────┼─────┤
│小管 │斤│10│160 │1,600 │
├─────┼─┼─┼─────┼─────┤
│魚 │尾│8 │50 │400 │
├─────┴─┴─┴─────┼─────┤
│ 合 計 │7,100 │
└───────────────┴─────┘
附表四
┌─────┬─┬─┬─────┬─────┐
│品名規格 │單│數│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位│量│幣:元) │幣:元) │
├─────┼─┼─┼─────┼─────┤
│洗碗精 │桶│6 │120 │720 │
├─────┼─┼─┼─────┼─────┤
│洗衣粉 │袋│1 │100 │100 │
├─────┼─┼─┼─────┼─────┤
│菜瓜布 │包│5 │40 │200 │
├─────┼─┼─┼─────┼─────┤
│便當盒 │袋│5 │120 │600 │
├─────┼─┼─┼─────┼─────┤
│耐熱袋 │包│4 │45 │180 │
├─────┴─┴─┴─────┼─────┤
│ 合 計 │1,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