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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珉 被   告 陳政緯 被   告 葉金景 被   告 周奕宏 被   告 周耀沅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 律師 被   告 盧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政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葉金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周奕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周耀沅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盧思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耀沅為籌設附表所示公司或進行增資,明知其 實際上無充足資金可完成該些公司籌設或增資程序,竟為求 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辦理設立與增資登記之憑證,以完 成公司設立與公司資本額變更之登記程序,遂與附表所示之 吳佳珉、陳政緯、葉金景、周奕宏及盧思凱等人,分別共同 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 之犯罪行為(共犯之結構、犯罪行為均詳如附表犯罪行為欄 所示,共犯結構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但公訴檢察官業已 當庭敘明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吳佳珉、陳政緯、葉金景、周奕宏與盧思凱於本院所為 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被告吳佳珉、陳政緯、葉金景、周奕宏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陳述。 ㈢天晁晶電有限公司、領輝有限公司、尚基晶有限公司、毅晨 光能有限公司、毅暹能源有限公司、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卷資料 、如附表所示公司或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條) 、匯出匯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 兼提問表、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存款憑證(條)、大額通貨 交易登記簿、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資金 明細清查表、毅晨等7 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股款 來源及流向示意圖。 三、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 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民國101 年1 月4 日 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8 條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用之。」之規定。可見101 年1 月4 日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 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即非公司之負責 人(修法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據 此就本案論,附表所示公司雖設立登記於新法修正後即102 年4 月16日,惟因附表所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 無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之適用,故附表所示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仍應依形式判斷。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 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法律擬制, 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 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 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公司 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故核被告吳佳珉、陳政緯、葉金景、周奕宏與盧思凱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周耀沅與附表所示共犯就附表所示各罪,此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該犯行中, 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行為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珉、陳政緯、葉金景、周奕 宏與盧思凱所犯上開3 罪,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被告周耀沅、陳政緯、周奕宏 、吳佳珉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就數罪併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盧思凱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8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被告吳佳珉、陳政緯、葉 金景、周奕宏、周耀沅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均有該些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盧 思凱部分)、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 促被告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等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㈤本件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亦 均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財務報表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犯罪行為 │ │ │及負責人│ │ │ │ │ │ │ │共犯 │ │ ├──┼────┼───────────────────────────────┤ │ 1 │天晁晶電│盧思凱於104 年3 月6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 │有限公司│87號「天晁晶電有限公司籌備處盧思凱」帳戶,由周耀沅提供50萬元,│ │ │(下稱天│交由不知情之吳佳穎,由吳佳穎於103年3月6日存入50萬元現金至上述 │ │ │晁晶公司│帳戶,充作盧思凱繳交之驗資股款,盧思凱、周耀沅即以上述帳戶存摺│ │ │)盧思凱│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天晁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 │ │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復委由不之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 │共犯: │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 │ │盧思凱 │業,並出具天晁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不知情之吳│ │ │周耀沅 │佳穎在103年3月10日領出上述存款50萬元,周耀沅、盧思凱等人再以資│ │ │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4年3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 │ │ │申辦天晁晶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天晁晶公司設立資本額│ │ │ │為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天晁晶公司案卷中,而核准天│ │ │ │晁晶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 │ │事項之正確性。 │ ├──┼────┼───────────────────────────────┤ │ 2 │領輝有限│陳政緯於103年4 月2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開立帳號163100 │ │ │公司(下│66815 號「領輝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政緯」帳戶,由陳政緯籌得50萬元,│ │ │稱領輝公│並由陳政緯於104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 │ │ │司) │行帳戶存入50萬元現金至上述領輝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陳政緯繳交之│ │ │陳政 │驗資股款,陳政緯、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 │ │緯 │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領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表等會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 │ │共犯: │述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領 │ │ │周耀沅 │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知情之吳佳珉在104年4月9 │ │ │陳政緯 │日領出上述存款50萬元(後吳佳珉將該款項作為後述毅暹公司設立登│ │ │吳佳珉 │記驗資使用),周耀沅、陳政緯、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 │ │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3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領輝公司設立│ │ │ │登記,此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領輝公司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 │ │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領輝公司案卷中,而核准領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 │ │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 ├──┼────┼───────────────────────────────┤ │3 │尚基晶有│陳政緯於103年4月2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 │限公司(│132號「尚基晶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政緯」帳戶,陳政緯籌得50萬元後, │ │ │下稱尚基│於104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入 │ │ │晶公司)│50萬元現金至上述尚基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陳政緯繳交之驗資股款│ │ │陳政緯 │,陳政緯、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 │ │明,並製作不實之尚基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 │ │ │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 │ │共犯: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領輝公司 │ │ │陳政緯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知情之吳佳珉在104年4月9日領出 │ │ │周耀沅 │上述存款50萬元,周耀沅、陳政緯、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吳佳珉 │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3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領輝公司設│ │ │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尚基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等不實事│ │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尚基晶公司案卷中,而核准尚基晶公司之設立登│ │ │ │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 │ │ │ │ ├──┼────┼───────────────────────────────┤ │4 │尚基晶公│緣尚基晶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10月15日由陳政緯變更為周耀沅之胞弟周│ │ │司 │奕宏,周耀沅、周奕宏為求增資,乃向不知情之金主籌得400 萬元後,│ │ │周奕宏 │該些金錢均匯入周奕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周奕宏再於104 年3 月13日自該帳戶將上述400 萬元金錢轉入『│ │ │共犯: │尚基晶公司』存款帳戶,充作第一次增資驗資股款之用,周耀沅、周奕│ │ │周奕宏 │宏等人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尚基晶│ │ │周耀沅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 │ │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 │ │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尚基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 │ │周耀沅即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在104 年3 月16日領出上述存款400 萬元│ │ │ │(嗣後該些金錢再充作後述之毅晨公司第一次增資與尚基晶公司第二次│ │ │ │增資之用),周耀沅、周奕宏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 │ │ │收足股款,於104年3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尚基晶公司變更登│ │ │ │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尚基晶公司第一次增資資本額增加400萬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尚基晶公司案卷中,而核准尚基晶公司之│ │ │ │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 │ │ │性。 │ ├──┼────┼───────────────────────────────┤ │5 │尚基晶公│周耀沅、周奕宏為求增資,復接續前述犯意利用毅晨第一次增資驗資後│ │ │司 │領出之其中450 萬元及周奕宏籌得之100 萬元,均由周奕宏於104 年3 │ │ │周奕宏 │月27日匯入『尚基晶公司』存款帳戶,充作第二次增資驗資股款之用,│ │ │ │周耀沅、周奕宏等人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 │ │共犯: │不實之尚基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復│ │ │周奕宏 │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成公司法│ │ │周耀沅 │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尚基晶公司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知情之吳佳穎在104 年4 月8 日領出上述存│ │ │ │款450 萬元(嗣後該筆款項又轉供作後述毅暹公司第二次增資之用),│ │ │ │周耀沅、周奕宏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 │ │ │103 年4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尚基晶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 │ │ │情之公務員將尚基晶公司資本額增資55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 │ │所掌之尚基晶公司案卷中,而核准尚基晶公司之第二次增資登記,足以│ │ │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 ├──┼────┼───────────────────────────────┤ │6 │毅晨光能│吳佳珉於103年6月2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 │有限公司│4579號「毅晨光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佳珉」帳戶,周耀沅與吳佳珉籌得│ │ │(下稱毅│籌得50萬元後,於同日將款項存入上述毅晨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吳佳│ │ │晨公司)│珉繳交之驗資股款,吳佳珉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 │吳佳珉 │並製作不實之尚基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 │ │ │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成│ │ │共犯: │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領輝公司資本 │ │ │周耀沅 │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知情之吳佳珉在104年7月1日領出上述 │ │ │吳佳珉 │存款50萬元(該筆款項嗣後又充作後述易晶公司設立驗資股款),周耀│ │ │ │沅、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3 │ │ │ │年7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毅晨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 │ │ │員將毅晨公司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毅晨│ │ │ │公司案卷中,而核准毅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 │ │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 ├──┼────┼───────────────────────────────┤ │7 │毅晨公司│緣周耀沅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將所領出後述毅暹公司第一次增資驗資款│ │ │吳佳珉 │400 萬元及周耀沅所籌得之150 萬元,匯入毅晨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毅晨公司』帳戶,充作第一次增資驗資股款之用,周耀沅、吳佳珉即│ │ │共犯: │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毅晨公司資本額│ │ │周耀沅 │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 │ │吳佳珉 │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 │ │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毅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 │ │ │知情之吳佳珉在104年3月27日領出上述存款450萬元(嗣後該些金錢再 │ │ │ │充作前述之尚基晶公司增資之用),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4年4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申辦毅晨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毅晨公司第一次增資資本│ │ │ │額增加5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毅晨公司案卷中,而核 │ │ │ │准毅晨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 │ │ │額事項之正確性。 │ ├──┼────┼───────────────────────────────┤ │8 │毅晨公司│緣周耀沅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將前述尚基晶增資驗資款項在104 年4 月│ │ │吳佳珉 │10日將450 萬餘元匯入毅晨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毅晨公司│ │ │ │』帳戶,充作第二次增資驗資股款之用,周耀沅、吳佳珉即以上述帳戶│ │ │共犯: │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毅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 │周耀沅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 │吳佳珉 │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 │ │作業,並出具毅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不知情之吳│ │ │ │佳穎在104年4月13日領出上述存款400萬元(嗣後該些金錢轉匯回不知 │ │ │ │情之出借款項金主),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 │ │ │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4年4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毅晨公司│ │ │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毅晨公司第二次增資資本額增加450萬 │ │ │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毅晨公司案卷中,而核准毅晨公司之│ │ │ │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 │ │ │性。 │ ├──┼────┼───────────────────────────────┤ │9 │神羅能源│緣陳政緯於103 年8 月5 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 │科技有限│2898號「神羅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政緯」帳戶,並由吳佳珉將後述毅│ │ │公司(下│暹公司驗資後之50萬元領出後,存入上述帳戶,充作陳政緯繳交之驗資│ │ │稱神羅公│股款,陳政緯、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 │司) │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神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 │ │ │會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依據上述資│ │ │共犯: │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神羅公│ │ │陳政緯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陳政緯在103年8月12日將該存款50萬元轉匯入│ │ │周耀沅 │恩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周耀沅、陳政緯、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 │ │吳佳珉 │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3年8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 │ │辦神羅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神羅公司設立資本額為50萬│ │ │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神羅公司案卷中,而核准神羅公司之│ │ │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 │ │ │性。 │ ├──┼────┼───────────────────────────────┤ │10 │易晶綠能│緣葉金景於103 年7 月30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53 │ │ │系統有限│000000000 號「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籌備處葉金景」帳戶,並由吳佳│ │ │公司(下│珉將上述毅晨公司驗資後之50萬元領出後,存入上述帳戶,充作陳政緯│ │ │稱易晶公│繳交之驗資股款,葉金景、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 │ │司)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神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 │ │葉金景 │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 │ │ │依據上述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 │ │共犯: │出具神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在 │ │ │周耀沅 │103 年8 月6 日將該存款50萬元領出,周耀沅、葉金景、吳佳珉等人再│ │ │吳佳珉 │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3 年8 月12日向臺北│ │ │葉金景 │市政府申辦易晶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易晶公司設立資本│ │ │ │額為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易晶公司案卷中,而核准易│ │ │ │晶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事│ │ │ │項之正確性。 │ ├──┼────┼───────────────────────────────┤ │11 │毅暹能源│吳佳珉於103 年7 月1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82505│ │ │有限公司│60329 號「毅暹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佳珉」帳戶,周耀沅與吳佳珉籌│ │ │(下稱毅│得籌得50萬元後,於同日將款項存入上述毅晨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吳│ │ │暹公司)│佳珉繳交之驗資股款,吳佳珉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 │吳佳珉 │,並製作不實之尚基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 │ │ │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 │ │共犯: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領輝公司資│ │ │周耀沅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知情之吳佳珉在103年10月20日領出 │ │ │吳佳珉 │上述存款50萬元(該筆款項嗣後又充作前述神羅公司設立驗資股款),│ │ │ │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 │ │ │103年11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毅晨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 │ │ │公務員將毅晨公司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毅暹公司案卷中,而核准毅暹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 │ │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 ├──┼────┼───────────────────────────────┤ │12 │毅暹公司│緣周耀沅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將所領出前述尚基晶公司第一次增資驗資│ │ │吳佳珉 │款項400 萬元及周耀沅所籌得之150 萬元,匯入毅暹公司設於中國信託│ │ │ │『毅暹公司』帳戶,充作第一次增資驗資股款之用,周耀沅、吳佳珉即│ │ │共犯: │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毅晨公司資本額│ │ │周耀沅 │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 │ │吳佳珉 │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 │ │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毅暹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 │ │ │不知情之吳佳穎在104 年3 月17日、18日領出上述存款50萬、500 萬元│ │ │ │(嗣後該些金錢再充作前述之毅晨公司第一次增資之用),周耀沅、吳│ │ │ │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股款,於104 年3 月│ │ │ │3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毅暹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 │ │毅暹公司第一次增資資本額增加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之毅暹公司案卷中,而核准毅暹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 │ │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 ├──┼────┼───────────────────────────────┤ │13 │毅暹公司│緣周耀沅指示吳佳珉將所領出前述尚基晶公司第二次增資驗資款項450 │ │ │吳佳珉 │萬元,匯入毅暹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毅暹公司』帳戶,充作第二次增資│ │ │ │驗資股款之用,周耀沅、吳佳珉即以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 │共犯: │明,並製作不實之毅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 │ │周耀沅 │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上述資料完│ │ │吳佳珉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毅暹公司資│ │ │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周耀沅即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在104 年4 月10日領│ │ │ │出上述存款450 萬元(嗣後該些金錢再充作前述之毅晨公司第二次增資│ │ │ │之用),周耀沅、吳佳珉等人再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已收足│ │ │ │股款,於104 年4 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毅暹公司變更登記,│ │ │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毅暹公司第二次增資資本額增加450 萬元等不實事│ │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毅暹公司案卷中,而核准毅暹公司之增資登記,│ │ │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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